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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言庆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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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驻民一终字第45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言庆,男, 194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万冢乡闫楼村委四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苟舍,女, 195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万冢乡闫楼村委汤庙。

委托代理人刘秋丽,女, 196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玉皇庙乡韩寨村委韩寨九组。

委托代理人彭国富,男, 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解放街161号。

原审被告汤小伟,男, 40岁,汉族,住平舆县万冢乡闫楼村委四组。

原审被告汤全喜,男, 51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平舆县万冢乡闫楼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闫高盼,该村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汤言庆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言庆、被上诉人汤苟舍的委托代理人刘秋丽、彭国富、原审被告汤小伟、汤全喜、原审被告平舆县万冢乡闫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楼村委)负责人闫高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汤苟舍之母汤李氏系闫楼村委四组村民,其有三个女儿:长女汤苟舍、次女汤小杰、三女汤小娇。汤苟舍之父汤其尚八十年代去世。汤李氏系“双女户”(农村称有女无儿户),1994年土地承包时,汤李氏分得承包地3.3亩,其无能力耕种该承包地,由汤苟舍夫妇代为耕种,并承担汤李氏的生养殡葬义务。2000年汤苟舍的母亲汤李氏去世后,原告继续耕种该承包地。2004年4月1日,闫楼村委未经汤庙四组村民同意,强行将汤苟舍夫妇耕种的汤李氏承包地收回,并以系五保户吴仟的3.3亩地为由,将该承包地发包给汤言庆、汤小伟、汤全喜,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汤言庆、汤小伟、汤全喜承包期间领取了汤李氏3.3亩土地补偿款1500元。审理中,汤李氏的二女和次女自愿放弃汤李氏3.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土地补偿款等的继承权。原审法院认为,汤李氏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不属于“无保户”。在承包期三十年内,闫楼委无权将该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他人。汤李氏的3.3亩承包地应由原告享有继承权,继续承包经营,应将其承包的3.3亩地返还给汤苟舍,他们领取的1500元土地补偿款,交付给汤苟舍。汤苟舍请求汤言庆、汤小伟、汤全喜赔偿9000元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闫楼村委与汤言庆、汤小伟、汤全喜于2004年1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汤言庆、汤小伟、汤全喜将所耕种的汤李氏的3.3亩地交由汤苟舍承包经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汤言庆、汤小伟、汤全喜交付给汤苟舍土地补偿款1500元,由汤苟舍继承。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汤苟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汤苟舍负担50元,汤楼村委、汤言庆、汤小伟、汤全喜共同负担250元。宣判后,汤言庆不服,上诉来院。

汤言庆上诉称,该案并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该3.3亩地不是承包地,是村里作为支付五保户的费用地由汤李氏享受;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且该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是复议前置,被上诉人汤苟舍没有进行复议前置程序,应依法撤销。

汤苟舍答辩称,汤言庆认为汤李氏是五保户的理由不成立,根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汤苟舍的母亲汤李氏生前有三个女儿均有扶养能力,显然不能界定汤李氏为五保户;汤言庆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不成立,自汤李氏承包的土地被村委违法转包后,汤苟舍多年来一直申诉、上访和反映情况,至到2011年6月份平舆县万冢乡政府才拿出处理意见,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正确,不存在复议前置问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汤苟舍的母亲汤李氏生前有三个女儿均有赡养能力,根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汤李氏不属于五保户,汤李氏生前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在其去世后由其女汤苟舍继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正确。汤苟舍得知其的权益被侵占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因此,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汤言庆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汤言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卫国
审判员: 李屹东
审判员: 王德斌
二○一二年 二月 二日
书记员: 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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