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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秀英、杜学英与被告邸成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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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古民初字第19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杜秀英,女,生于1940年9月20日,汉族,不识字,古浪县大靖镇居委会北街组居民,住古浪县第三中学家属楼,身份证号622323400920082。

原告杜学英,女,生于1946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河西三洲药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凉州区仓巷6号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622323194602160342。

被告邸成禄(又名邸承禄),男,生于1948年3月2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浪县大靖镇双城村前街组,身份证号622323480325081。

原告杜秀英、杜学英与被告邸成禄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英、杜学英、被告邸成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秀英、杜学英诉称,1981年,我们把母亲邸玉林在大靖镇双城村前街组的耕地转包给被告邸成禄耕种,约定被告每年给我母亲1麻袋小麦。1993年,被告邸成禄停止给付小麦。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城村承包给我们母亲2.4亩耕地,继续由被告邸成禄耕种。2000年我们母亲去世,我们在索要耕地补贴时和被告邸成禄发生纠纷。现要求被告邸成禄退还承包地2.4亩,给付1993年至今的承包费18麻袋小麦。

被告邸成禄辩称,我姑妈邸玉林有四个女儿,没有儿子,她便提出让我照顾她,并且由无偿我耕种她在大靖镇双城村前街组的承包地(1981年至1983年为0.3亩,1983年至1999年为1亩,1999年后为2.4亩)。1981年,我开始耕种她的承包地,我于1983年开始照顾她的生活起居,直至其在2000年去世。我们没有约定过给小麦的事。二原告是城镇居民,承包地是集体土地,应由我继续耕种。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告杜秀英、杜学英是否对其母亲邸玉林的承包地享有继承权。

原告杜秀英、杜学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用于证明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大靖镇双城村前街组承包给邸玉林耕地2.4亩。

被告邸成禄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农民负担义务明白卡和农业税完税证各1份,用于证明邸玉林承包地一直由其耕种并负担赋税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方均无异议,且系政府部门出具的书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1981年,原告杜秀英、杜学英母亲邸玉林在古浪县大靖镇双城村前街组有承包地0.3亩。1983年,邸玉林承包地被调整为1亩。 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邸玉林承包地被调整为2.4亩(水地0.4亩,旱地0.4亩,黄灌地1.6亩)。1981年起,上述土地由被告邸成禄耕种。2000年邸玉林去世后,二原告向被告索要粮食直补款时发生纠纷。邸玉林生有四女,原告杜秀英、杜学英系城镇居民,出嫁另居。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人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当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原告杜秀英、杜学英母亲邸玉林系古浪县大靖镇双城村前街组村民,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权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杜秀英、杜学英属城镇居民,且又不是邸玉林的家庭共同成员,因此无权享有以邸玉林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可见,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除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可以依继承法的规定在承包期内继承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发生继承,邸玉林死亡后,二原告无权依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邸玉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邸成禄退还邸玉林承包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二原告作为邸玉林的子女,是邸玉林承包收益的合法继承人,但二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邸成禄与邸玉林之间有给付承包收益的具体约定,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邸成禄给付18麻袋小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一款、第五条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秀英、杜学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杜秀英、杜学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文军
二〇一二年 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亢永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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