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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罗xx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东合村第x村民小组以及第三人梁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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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右民一初字第547号
【案例摘要】

原告朱XX,男,1957年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罗XX,女,1960年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勇,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百色市右江区X东合村第X村民小组。

负责人韦XX,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典春,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梁XX,女,1950年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

原告朱XX、罗XX诉被告百色市右江区东合村第X村民小组(简称“东合X组”)以及第三人梁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XX、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伟、刘金勇,被告东合X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典春、第三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罗XX诉称,2011年下半年,因右江民族医学院校区扩建,征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原告在该地上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获得青苗补偿费为12060元。被告得到原告青苗补偿费后却截留下来,不发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青苗补偿费为12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承包地被征收及获得青苗补偿费为12060元的事实;3、民间纠纷登记表,证明被征收的土地是原告承包并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4、农业承包合同公证申请表,证明原告承包“那拉”(地名)土地,并不断地扩荒才达到现在的面积。

被告东合X组辩称,被告认可这笔12060元青苗补偿费,但本组还有一个叫梁XX的村民享有份额,她也要分割该补偿款。由于该笔补偿款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故本组才截留下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梁XX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共同享有一份安置费,后来原告将其享有的安置费份额转给第三人,原告就要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份额。当时组里不给第三人享受青苗补偿费份额,故原告被征收土地所得的青苗补偿费,第三人应享有一半份额。第三人请求分割青苗补偿费12060元的50%。

第三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二份证人证词,证明被征收土地是第三人承包。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也在被征收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词,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证明被征收土地上的农作物是原告种植的,符合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二份证人证言证词有异议,认为证词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下半年,因右江民族医学院校区扩建,征收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原告在该地上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获得青苗补偿费为12060元。被告收到该笔青苗补偿费后,因梁XX也主张分割,故被告截留下来。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本案原告在被征收的承包地上种植农作物等青苗,所获得的青苗补偿费理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该笔青苗补偿费产生纠纷,被告暂时不发放给原告是妥当的,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百色市右江区X东合村第X村民小组支付原告朱XX、罗XX青苗补偿费为12060元;

二、驳回第三人梁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XX、罗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朱XX、罗XX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瑞兴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绍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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