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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十一生产队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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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8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十一生产队。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某某。

原审第三人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姜某某。

上诉人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十一生产队(以下简称红星十一队)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星十一队的负责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梅某某,原审第三人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负责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崇明县陈海公路建设过程中,需挖土堆路基,占用位于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九生产队与第十生产队之间的梅某某承包的0.43亩系争土地,被挖废土地具体的四址位置为:东至泯沟、西至第八生产队土地、南至梅志庆的承包地、北至杜正中的承包地。此后,在红星村委会的账册扣除了梅某某的系争土地面积,免除了其缴纳税费的义务。但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的承包合同,以及2011年为完善延包工作重新颁发的承包权证,均未反映出对梅某某的确权面积作相应调整。因系争土地一直未平复还耕,近年来,政府部门将该土地列入公益性项目土地给予相应补偿。2011年补偿的指导价调整为每亩人民币864元。嗣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该补偿款的归属及分配问题发生争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目前系争挖废土地与周边相同被挖废土地形成鱼塘由案外人使用。

现梅某某涉讼,要求判令自2012年起,其名下被占用的系争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的承包合同、权证和证明证实,在第二轮延包期间,梅某某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包括了系争土地在内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梅某某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虽然系争土地实际发生了土地流转关系,且免除了有关税费义务,但并不能简单地认定为梅某某已放弃了相关权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承包人放弃或转让承包地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故红星十一队关于梅某某已自愿放弃了系争土地,且已从账面扣除,其不再享有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采信。红星十一队认为系争土地的补偿款分配方案已经民主程序由该生产队大多数成员所确认,但因系争土地性质上不属于被征收的范围,而只是对被占用的土地承包人每年作出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村民集体对该补偿款所作的分配方案不合法。梅某某要求享受相应的补偿费用,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自2012年1月起,梅某某名下被占用的0.43亩挖废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后,红星十一队不服,提起上诉称,系争土地只是被上诉人临时耕种的集体土地,并非其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也不可能将已被挖成塘的土地发包给被上诉人,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从未变动、减少,承包土地经营权没有受到损失,无权享有系争土地的补偿款,而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梅某某辩称,系争土地原由其耕种,直到建设陈海公路。如果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红星村委会不可能发包。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以及红星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享有系争土地相应的权利。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红星村委会述称,其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土地的承包权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并经相应的主管部门核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系争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上的有关土地面积均一致,而且原审审理中,红星村委会的证明亦依法经过质证,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明,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未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据此,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崇明县中兴镇红星村第十一生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珍
代理审判员: 郑煌
代理审判员: 吴俊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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