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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再兴、鄢秀丽、周妙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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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石民一初字第193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再兴,男,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鄢秀丽,女,1978年8月3日生,汉族。

原告周妙,女,2002年3月2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再兴(系周妙之父),同上。

法定代理人鄢秀丽(系周妙之母),同上。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晨,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原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村红英村民组)。

负责人乃维保,系该组组长。

原告周再兴、鄢秀丽、周妙为与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光荣、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唯涛担任记录。原告周再兴、鄢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组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再兴、鄢秀丽、周妙诉称:三原告系被告的组民。2012年元月份,被告因卖土地组里每人分得土地款11000元。被告在分配土地款时,无故且没有任何法定理由拒付三原告应分得土地款33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和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应分得的土地款33000元。

为支撑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系被告村民;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组内2010-2012年土地分配情况,原告没有分到土地款的事实;

3、2012年元月份土地款分配方案,证明2012年元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分土地款11000元。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原告周再兴出生后即是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原告鄢秀丽与原告周再兴结婚后,于2001年8月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民组。2002年3月2日,原告周再兴与原告鄢秀丽婚生女孩周妙,户口亦落入被告村民小组。2012年元月,被告因有土地被征收,遂向本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11000元。而被告只愿分给三原告16500元,原告不同意并与被告多次理论和协商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三原告均系被告村民组村民,即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本组村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同等权利。被告不按照法律规定向三原告全额分配土地补偿费,酿成纠纷,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3000元土地补偿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再兴、鄢秀丽、周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元,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钦铭
审判员: 刘光荣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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