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原告杨媚、邓萱为与被告衡阳市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7-2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石民一初字第19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杨媚,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邓萱,女,2010年4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媚(系邓萱之母)。

二原告同委托代理人彭晓晨,女,1972年9月9日生,汉族。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原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村民组红英村民小组)。

负责人乃唯保,系该小组组长。

原告杨媚、邓萱为与被告衡阳市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光荣、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唯涛担任记录。原告杨媚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媚、邓萱诉称,二原告系被告的组民。2012年元月份,被告因卖土地组里每人分得土地款11000元。被告无任何法定理由而拒付二原告应分得的土地款22000元。2011元月,组里每人分得土地款2000元,被告无故拒付原告邓萱应分得的份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和协商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款24000元。

为支撑其诉称,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系被告小组村民;

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被告组民,被告组内2010-2012年土地款分配情况,原告没有分配土地款的事实;

3、2012年元月土地款分配分案,证明2012年元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款11000元。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无答辩意见,并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了如下事实:

原告杨媚从出生至现在均系被告村民,出嫁后未迁出户口。原告邓萱系杨媚之女,出生后户口落在被告村民小组,系被告村民小组村民。2011年元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0元,被告未分给原告邓萱。2012年元月,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11000元,而计划分给原告杨媚、邓萱母女2人8250元,原告杨媚不同意而未领取。原告杨媚要求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二原告系被告村民,即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与本组其他成员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同等权利。被告未按规定给二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而酿成纠纷,其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应补发二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媚、邓萱母女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4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朝阳管理处红英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钦铭
审判员: 刘光荣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唯涛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