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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钟某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第五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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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7-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宁民初字第1725号
【案例摘要】

原告洪某

原告钟某

法定代理人洪某,系原告钟某之母。

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第五村民小组。

代表人周某

原告洪某、钟某诉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新社区五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勇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钟某诉称:原告洪某系被告组世居村民。1995年全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三十年不变政策时,原告洪某在父亲洪某的名下和家人共同承包了责任田,并完成了国家税收及各项上交任务。2008年12月19日原告洪某与湘阴县城西镇湘临村农业户口钟某登记结婚后,户口未迁出,仍系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9年9月13日生育儿子钟某,户口也随洪某上户于被告组。2007年、2010年、2011年被告组上的部分土地被征收,所得的征地补偿款根据被告组的分配方案,2010年每人分得600元,2011年每人分得4300元,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不予分配给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1985年11月22日出生于被告组洪某家庭。1995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洪某与父亲洪某及家人一起承包到被告组的责任田7.15亩。2008年12月19日,原告洪某与湘阴县城西镇湘临村8组农业户口钟某登记结婚,但户口未迁出,也未在男方承包到责任田,并于2009年9月13日生育儿子钟某,其户口也随母亲原告洪某上户于被告组。2007年被告组的部分土地被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所得征收补偿款被告组确定了如下分配方案:按人口80%、田亩20%进行分配,被告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分配给了原告洪某承包了责任田的田亩部分和人口部分人均分得的4786.5元。2010年按人口部分每人分得600元,2011年每人分得4300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及所生孩子而不能参加分配,双方为此而引发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高新社区居委会证明、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配方案,到户明细表,结婚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因出生就取得了被告高新社区五组组员资格,同时也承包了被告组的责任田。2008年12月19日结婚后,未随男方落户,仍然具有被告高新社区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依法享受与本组村民的同等待遇,足额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告钟某出生后,随母落户在高新社区五组,成为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应享受与被告组村民的同等待遇,故原告洪某、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分别应分得土地征收款4900元(600元+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洪某支付征地补偿款4900元;

二、由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第五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某支付征地补偿款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乡县夏铎铺镇高新社区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勇谋
二0一二年 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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