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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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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岷十民初字第80号
【案例摘要】

原告姚某某,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某某镇某村,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某某镇某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岷县某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早在18年前,因被告母亲死亡,其父李某某与原告母亲结婚和原告共同生活。其父到原告家生活期间,将其承包地约1亩带到原告家耕种经营。2009年3月初,某某镇政府将其父带到原告家的承包地规划为药材交易市场。被告在利益的驱使下,提出要将其父领回其家生活,想独占其父的承包土地,与原告形成纠纷。后经村干部及部分老人的调解,达成规划区内的土地,李某某和姚某某每人一半,姚某某占到市场面积的一半,应给李某某补偿同等的土地面积”的协议。现其父去世,被告将原告应得面积全部占用,故要求被告返还药材市场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0.22亩。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纯属不实之词,事实是我父李某某带到原告家的承包地不是我父的承包土地,而是我名下的承包土地。至于在村干部调解下达成的协议,没有我在场(当时我正好被原告打伤在住院治疗),也没有我的签名。按调解协议原告分得规划区内一半的土地面积,应给我父补偿同等的土地面积,但原告一直未履行。现我认为诉争土地承包人是答辩人,原告无权享有,因此,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姚某某父亲去世,被告李某某母亲去世,被告父亲李某某(已故)便和原告母亲结婚,与原告一块生活。被告父李某某到原告家后便将某某镇西寨村下川承包地一块带到原告家耕种。2008年原告姚某某母亲去世,被告父亲李某某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3月被告父亲李某某耕种的承包地,被某某镇政府规划为中药材交易市场。被告要求其父回其家居住生活,原告不让去,为此双方发生打架。后经村委会成员及部分老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如下:李某某带到姚某某家的耕地1亩,在西寨村市场规划区内,现在规划区内的土地,李某某和姚某某每人一半,但姚某某占到市场一半的土地,应给李某某补偿同等的土地面积,剩余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的住院费用由姚某某补偿400元,双方对以上达成共识。调解成功。”在调解协议上调解参加人均签名,李某某、姚某某分别按了手印。因李某某在住院,便由其妻赵某某代按了手印。医疗费400元当场付清。2010年3月被告父亲去世,现争议的土地被某某镇政府规划后占去0.44亩,被告在规划区的0.44亩土地上准备盖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时,双方形成纠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姚某某、被告李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委托代理人陈才授权委托书各1份以证实各自身份;

2、调解笔录1份以证实被告父亲去原告家生活的过程;

3、李某某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以证实李某某承包地承包方为李某某、承包人口为4人的事实;

4、证人姚某、蒙某某、王某某、蒙某某、李某某等证明材料”及西寨村村(居)矛盾纠纷调处登记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村委会及部分老人调解协议有异议,认为不公平。但无相关证据予以驳辩。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被告父亲李某某承包土地使用权形成纠纷,但按照西寨村委会成员和部分老人的调解意见及旅行社生前意愿,双方达成协议,虽被告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但其妻代签,且原告履行了部分协议内容(支付被告医疗费400元)时隔两年之久,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规划区面积0.44亩的一半即0.22亩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规划区面积被告已按某某镇规划用于建房,故应由被告补偿原告占地补偿款。但因被告父病故后,原告未支付丧葬费用,故被告应适当减少占地补偿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占用土地0.22亩补偿款15400元的80%即12320元(按某某镇补偿标准每亩地7000元计算),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由原告姚某某补偿给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地0.22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歹怒
二0一一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陈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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