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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委会金波村民小组诉被告陈建兴、第三人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委会金波村民小组第四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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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5-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临民初字第135号
【案例摘要】

原告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委会金波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波,组长。

委托代理人黄家派,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兴,男,汉族,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人。

第三人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委会金波村民小组第四队。

负责人陈孝德,队长。

原告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委会金波村民小组(下简称金波村民小组)诉被告陈建兴、第三人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委会金波村民小组第四队(下简称金波村民小组第四队)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魁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派,第三人金波村民小组第四队负责人陈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波村民小组诉称:位于皇桐镇金波村委会金波经济社金箕坡上的8057.82亩坡地历年来为原告金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2004年12月30日临高县人民政府临集(07)第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标明,该坡地的面积为8057.82亩,其四至为:东至居仁社、皇桐社;南至古风、武维社;西至红华、美本社;北至美巢、密仓,该坡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金波村民小组,2005年被告陈建兴强行到该坡地上种植树木、橡胶等农作物,而且私自涂改县政府颁发给陈建兴编号为061****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在证书空白栏上私自填写承包地名为金箕,东至水利,西至孝吉,面积为10亩。原告金波村民小组发现被告陈忠坚的违法行为后,曾派员前往制止,但被告不仅不听从原告的制止。反而以其持有伪造涂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由继续侵占集体土地,导致原告金波村集体的土地被大量侵占,损害了原告金波村集体的利益,也侵犯了全村大多数村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陈建兴持有的编号为06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涂改登记的内容无效,并判令停止占有,自行清除占有上列土地上所种植的作物,将所占有的上列土地归还给原告金波村民小组集体。

被告陈建兴未答辩。

第三人金波村民小组第四队述称,诉争地第四队没有发包给被告陈建兴经营。

经审理查明,诉争地位于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金箕坡,面积10亩,属于原告金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现该地上有被告陈建兴种植的橡胶作物。原告主张被告持有2005年10月8日临高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皇桐)第0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块情况项地名为金箕,东至水利,西至孝吉,面积10亩的内容为被告私自填写,双方对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临高县皇桐镇人民政府保存的被告陈建兴的农地字第061****号《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格底册中均没有记载金箕地块。 法庭又经与临高县农业局核对被告陈建兴的农地字第0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底册也没有记载该地块。

另查明,原告金波村民小组为一个经济合作社,共有六个队,被告陈建兴为第四队队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临高县皇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农地字第061****号 《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书》、农地字第0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格和临高县农业局出具的农地字0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争地属于原告金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陈建兴持有的2005年10月8日临高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地承包权(皇桐)第06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登记的诉争地即地名为金箕,东至水利,西至孝吉,面积10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临高县皇桐镇人民政府和临高县农业局备案的相应底册中均没有记载,仅凭被告持有的经营权证上的该项登记不能认定被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主张对诉争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被告在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上种植作物的行为属于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自行清除地上作物,将土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临高县皇桐镇金波村金箕坡,东至水利、西至孝吉,面积10亩的土地属于原告金波村民小组集体所有。限被告陈建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清除金箕坡地上种植的作物,将该土地归还原告金波村民小组。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魁坚
二0一一年 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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