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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德祥与被告代其炳、第三人毛政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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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6-0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丰法民初字第85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德祥,男,47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伯遂(陈德祥之内兄),男,居民。

被告:代其炳,男,60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金焱,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毛政权,男,53岁,汉族,公务员。

原告陈德祥与被告代其炳、第三人毛政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冬琴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周伯遂、被告代其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毛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祥诉称:被告代其炳系丰都县三合街道瓜草湾村1组村民。原告陈德祥原系丰都县三坝乡黄沙坝村2组村民。2006年2月27日,原告陈德祥和周兴政与被告代其炳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代其炳将其房屋和家庭3.5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附属物以58000元之价转让给原告陈德祥和周兴政。签订协议时,组长赵守昌和社员代表秦宗兵作为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双方凭协议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代其炳才知道该房不能同时卖给两家人,经协商最后由原告陈德祥受让被告代其炳的房屋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代其炳随其子女生活。原告陈德祥并将户口从丰都县三坝乡黄沙坝村迁入丰都县三合镇瓜草湾村1组。2010年第二轮承包土地经营权确权发证时,被告代其炳与第三人毛政权恶意串通将其林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确权给被告代其炳,侵犯了原告陈德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代其炳转让第二轮土地和山林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

被告代其炳辩称:被告代其炳并未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陈德祥。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未经发包方丰都县三合镇瓜草湾村1组同意,故转让行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其价款并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社长赵守昌和社员代表并未在协议上签字。此外,被告代其炳家庭系农村户口无其他收入来源,不能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毛政权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代其炳系丰都县三合街道瓜草湾村1组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核定其家庭人口3.5人,家庭承包经营丰都县三合街道瓜草湾村1组(原丰都县汇南乡瓜草湾村5组)土地面积2.52亩(其中田1.47亩、地1.05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7月起至2028年6月止),林地2.05亩(林地使用终止日期为2028年12月31日)。

2006年2月27日,代其炳与陈德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手写稿):一、代其炳在瓜草湾村1组(原5社饭堂院子)三间一楼一底、二楼有半间楼梯房及原老院子有一间柴屋在内。二、房屋共计价格58000元。三、代其炳第二轮土地承包地3.5人的面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转给陈德祥使用到国家政策变动为止。四、代其炳在地段内退耕还林面积2006年国家补助归代其炳所有,从2007年国家及单位任何补助归陈德祥管理所有。五、代其炳的地段附属物归陈德祥使用管理所得。六、此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者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代其炳和陈德祥均在该协议上署名捺印。后陈德祥与代其炳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打印稿),其内容与同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同年3月6日,陈德祥交给代其炳购房款人民币58000元。

协议签订后,代其炳及家人将其房屋和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交由陈德祥管理使用和耕种,并将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住宅)也交付陈德祥保管,后代其炳及家人离开丰都县三合街道瓜草湾村1组到其儿子和女儿所在的重庆市和丰都县三合街道丁庄村帮忙照料小孩至今。代其炳在瓜草湾村1组还有其父母留给代其炳的房屋居住。陈德祥将其户口从丰都县三坝乡黄沙坝村迁入丰都县三合街道瓜草湾村1组。在办理迁移户口手续时,丰都县三合街道瓜草湾村1组组长赵守昌征求该组各户意见并签署表决书,据此到村组、派出所为陈德祥办理落户手续。后陈德祥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至今。

2010年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对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时将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代其炳并为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林权证、赵守昌的证实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2月27日及后原告陈德祥与被告代其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手写稿和打印稿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所涉内容包括1、房屋买卖;2、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3、土地上相应国家补助的归属。从合同内容看,并不包含林权转让,故对原告陈德祥主张被告代其炳已将其林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问题。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实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家庭承包经营的模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代其炳作为本案所涉土地的原承包经营权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其流转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承包方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上看,被告代其炳将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由原告陈德祥管理是一种转让行为。那么其行为是否取得了发包方的同意?首先,被告代其炳将其土地交由原告陈德祥管理后未在该村继续居住生活,陈德祥在此耕种使用其土地已4年有余,此事应该为全村人共同目睹,该村村民对此事应该知晓。其次,原告陈德祥在将其户口迁入瓜草湾村1组时组长赵守昌挨家挨户征求意见并签署表决书获准陈德祥落户改组,虽签署表决书名义上是为原告陈德祥迁移户口,但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会无故要求落户该村,在签署表决书时村民对转让一事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仍然同意陈德祥落户。据此,仍可推断发包方对原、被告之间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知晓后未表示反对,故,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已经过了发包方的同意,合法有效。

第三人毛政权作为丰都县三合街道办经济发展办公室主任,为被告代其炳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系代表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并非其个人行为;且颁发证书系行政行为,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德祥与被告代其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

二、驳回原告陈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代其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冬琴
二〇一一年 六月 一日
书记员: 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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