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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杨某某1与被告杨某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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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温平民初字第3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某某,女,35岁。

原告:杨某某1,男,24岁。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

被告:杨某某2,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3,男,35岁,系被告杨某某2的弟弟。

第三人:倪某某,女,41岁。

第三人:杨某女,女,3岁。

法定代理人:倪某某,女,41岁。

上列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徐某某、杨某某1与被告杨某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建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杨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与倪某某、杨某女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倪某某、杨某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活动。2011年3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杨某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第三人倪某某、杨某女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杨某某1起诉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原属夫妻关系,原告杨某某1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的婚生子。1999年10月期间,以被告为户主与平阳县昆阳镇xx村经济合作社订立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确认原、被告共同承包xx村农村土地水田1.787亩,山地0.2亩。2005年6月2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杨某某1随原告徐某某生活,离婚时未对农村土地承包权进行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在以被告为户主的农村承包土地中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2答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登记离婚,于2011年1月14日才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两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两原告一直未对承包地进行实际耕种,且未缴纳相关的费用,已丧失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3、即使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也不应当按三分之二的份额予以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按农村的劳动力方案分配,被告作为家庭主要的劳动力,所占份额应当要多于两原告,且被告于2006年再婚后又生育一女儿,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土地政策原则,再婚后的妻子和女儿也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倪某某、杨某女述称:1、对原告徐某某诉请再次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某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三分之二份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按份共有,应按劳动力分配,且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再耕种承包地已不可能,应把土地全部交给被告一方承包经营,被告给予一定的货币补偿;3、第三人倪某某与被告结婚后,户口已迁入被告户籍所在地,在娘家已无责任田耕种,且又已生育一女儿,应保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请。

原告徐某某、杨某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昆阳镇x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以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以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离婚时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2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倪某某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再生育申请审批决定通知书、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再婚,并生育了女儿的事实。

第三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举证。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和被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原告已在2005年分户出去,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离婚时间距离现在已达五年之久,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某系被告杨某某2前妻,原告杨某某1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在1999年间,以被告杨某某2为户主与昆阳镇xx村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6月24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杨某某1随原告徐某某生活,但未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2006年7月18日,被告杨某某2与第三人倪某某登记结婚,同年7月24日,原告另立一户,但户口所在地与以前相同。2009年7月24日,被告杨某某2与第三人倪某某生育一女儿杨某女。庭审中,第三人倪某某陈述其原有承包地未被收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时,未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现两原告要求对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应予以支持。根据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两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其诉讼请求在承包期内提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徐某某虽然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属物权性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虽已离婚,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持续存在,并未中断,承包合同也仍然有效,故不受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的限制,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故原告徐某某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在其离婚时未提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请求,视为其仍将她的承包经营权归在以杨某某2为户主的承包户中。原告徐某某到2011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时被告杨某某2已再婚并生育一女,杨某某2的户中增加了倪某某、杨某女。鉴于,第三人倪某某的原承包地未被收回,本院对倪某某在xx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作考虑。农村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农户为基本单位。目前,以杨某某2为户主的承包户中有四人,分别为:杨某某2、徐某某、杨某某1、杨某女。原告徐某某在离婚时未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此时才提出该请求,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原则,原告徐某某应当按照提出分割请求时户中家庭人口情况比例来分配份额,即原告徐某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杨某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应以提出请求时户中家庭人口情况比例来分配份额,其份额的分配与父母离婚时有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分割无关,夫妻双方离婚时如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也只是涉及到对夫妻双方本人的份额进行分割的问题,与家庭其他成员份额的认定无关,其他成员的份额分割只在其提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分割请求时按照当时的家庭人口情况比例来分割,故原告杨某某1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份额请求应以当前的四口人为标准,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因此,原告徐某某、杨某某1合计享有二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杨某某1享有平阳县昆阳镇xx村以被告杨某某2为户主的土地承包经营户中二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其中水田0.8935亩,山地0.1亩。

驳回原告徐某某、杨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某某、杨某某1负担40元、杨某某2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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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董跃绵
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
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
二○一一年 七月 六日
书记员: 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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