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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合中因与朱福顺、冯玉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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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7-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新中民五终字第4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合中,男。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福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冯玉娥,女。

上诉人朱合中因与被上诉人朱福顺、冯玉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同系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同一生产队)。1996年,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村委会分给朱合中胡家地(地块名)承包地1.68亩,分给两被告牛家坟地(地块名)分别为1.6亩和0.39亩。2000年为耕种方便,原、被告将耕地互换耕种,但没有签订互换协议。2010年,胡家地原分给朱合中的1.68亩土地被占用,朱合中领取补偿款60412.8元。庭审中,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胡家地1.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自己享有,朱合中应立即返还占地补偿款6041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同系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同一村民小组村民(原属同一生产队),为耕种方便将耕种土地互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法律行为,故对朱合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福顺,冯玉娥反诉要求朱合中返还已领取的占地补偿款60412.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朱合中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朱合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两被告60412.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朱合中上诉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南关村地亩账是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原始、最基本的证据和依据,具有权威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原审法院确认地亩账不具有证明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2010年11月5日村委会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2011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同系同一证人辉县市百泉镇南关村委会出具,且内容相互矛盾,而双方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这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两份证据是两个内容毫不相干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与村委会地亩账相互印证,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对这两份证据的审核认定存在偏差和误解。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处“应当”应理解为“必须”的意思。同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均有明确规定,流转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从而进一步确定了流转双方不适用口头合同和事实合同的法律规定。4、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案由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纠纷,审理的范围只限于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有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法律的生效判决确认之后,才能涉及到侵权和返还占地补偿款问题,将确权纠纷和侵权纠纷合并审理,违反法定审理程序。上诉请求:1、请求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胡家地1.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并依法驳回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60412.8元占地补偿款的反诉请求。3、本案的原审诉讼费用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福顺、冯玉娥辩称:1、2001年架有线电视电缆线在胡家地埋了一根线杆,村委把补偿款发给被上诉人。另外2006年修渠占了胡家地0.036亩土地,包产款村委会年年都发给被上诉人,证明村委会认可互换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当时新土地法未颁布,双方互换行为不受新土地法约束,双方互换土地未经发包方注册备案应为有效。3、朱合中在原审中提交的地亩账,说明的是原始的地亩账,不能说明承包地互换后的状况。

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修渠占地包产款发放表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对胡家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村委会也认可此事。朱合中对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6年、2008年秋至2009年麦止、2009年秋至2010年麦止胡家地修渠占地包产款发放由朱福顺领取。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换土地耕种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互换合同,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胡家地修渠占地包产款是由被上诉人领取的,结合双方已经互换耕种长达十年之久的事实,应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发生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当事人在事实上已经接受了互换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合法有效。朱合中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上诉人朱合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光民
审判员: 蒋雪梅
审判员: 郭中伟
二〇一一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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