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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与被告秦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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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4230号
【案例摘要】

原告秦xx

委托代理人倪xx,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x,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

委托代理人陆xx(系被告秦xx妻子),住同被告秦xx。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与被告秦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x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9年土地延包时,因原告尚未结婚,故与父亲秦xx共同承包了原xx区xx镇xx村x组(现浦东新区xx镇xx村x组)“61号”土地,被告则承包了“75号”土地。秦xx于2009年6月24日去世,现被告强行占用原告的“61号”土地,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61号”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xx镇土地承包权证发放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承包地面积为0.68亩、原告与父亲秦xx的承包地面积为2.32亩;

2、秦xx、姚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秦xx于2009年6月24日去世、姚xx于1999年8月16日去世;

3、上海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与父亲秦xx共同承包了土地2.32亩;

4、农民负担监督卡、原告的承包土地计税面积核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地的计税面积为1.82亩;

5、被告的承包土地计税面积核对表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地的计税面积为0.63亩;

6、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包面积为0.68亩;

7、农户往来账三页,证明原告承包土地的面积;

8、承包土地分布图一份,证明原告与父亲秦xx承包的是61号地块,被告承包的是75号地块。

被告秦xx辩称,原、被告父亲在世时经协商对原、被告及秦小弟三人的承包地进行了调整,本案争议的61号地块自1999年起即由被告实际耕种,期间原告仅耕种过一年,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1年4月28日的承包田调整协议一份,证明在当时的小队队长见证下,由村委会会计写了一份协议,原、被告及秦小弟的承包田面积均调整为1.41亩;

2、2010年3月10日,xx派出所向施x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61号地块一直是由被告耕种的;

3、农户往来账一份,证明被告的承包地是按1.41亩纳税;

4、证人秦xx到庭作证,其主要证言为:2001年4月28日的承包田调整协议是经父亲及三方同意的,由兄弟三人平分,每人的承包田都是1.41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7不清楚,对证据8认为是2000年前的分布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土地面积调整但未涉及地块,61号地块的承包人应当仍是原告;对证据2、3均不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对上述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弟兄关系,1999年土地承包时原告尚未成家,故与父亲秦xx共同承包了2.32亩土地,并取得承包权证。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面积为0.68亩。2001年4月28日,原、被告及秦xx签订一份承包田调整协议,约定弟兄三人承包田平均每人为1.41亩,原告的前妻田xx在该协议上签名,秦xx自己并代表被告签名。根据承包土地分布图显示,61号地块标有秦xx名字(目前面积双方均确认为1.3亩),75号地块标有被告名字。2007年4月起,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在61号地块上种植了香樟苗木。后双方为61号地块的承包权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的承包面积为0.68亩,而原告及其父亲承包面积为2.32亩,被告的承包面积小于原告,故才有2001年4月28日承包面积调整的协议,被告称其自1999年起即耕种了现争议的61号地块,与上述事实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承包土地分布图显示,61号地块标注的是秦xx,而75号地块标注的是被告。根据2001年4月2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田调整协议,原告多于1.41亩的土地应当让与被告耕种,但庭审中双方均确认61号地块的面积为1.3亩,小于1.41亩,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61号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同时注意到,61号地块及75号地块的实际面积现均未达到1.41亩,是双方在签订承包田调整协议时计算的差错,还是之后因建房筑路等情况引起承包田自然减少,或是存在案外人侵占双方承包田的情形,对此双方均未向本院举证或说明,经本院调查亦未能查证相关事实,故如双方今后有相应证据,则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秦xx与被告秦xx发生争议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村编号61号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秦xx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秦xx已预交),由被告秦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宇杰
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
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
二〇一一年 八月 二日
书记员: 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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