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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换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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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驻民三终字第54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换成,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苗庄村委郭庄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郭文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苗庄村民委员会小高庄村民组。

代表人高胜利,该村民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姬国庆,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换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O)驿民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德,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办事处苗庄村民委员会小高庄村民组(以下称小高庄村民组)的代表人高胜利及委托代理人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l0年6月26日,原告与小高庄村民组签订了一份荒废池塘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荒废池塘,位于春秋庄园北侧,甲方通过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人同意将该荒塘对外发包,乙方同意,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每年200元,一次性付清共计1万元。原告及小高庄村民组组长高胜利、小高庄22位村民代表签字,原告并支付了承包费l万元,村民郭洪洲收取,苗庄村委盖章予以认可。后小高庄村民组又与他人签订了该荒废池塘承包协议,承包款已分到每户村民手中。原告知悉此事后,多次找被告协调未果而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 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本案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协议,村民的签名无法确

定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比例人数和程序,承包款村民组也未收到,对该协议确认有效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维护与小高庄村民组签订的荒废池塘承包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郭换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郭换成不服,以其与小高庄村民组签订的荒废池塘承包协议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上诉人郭换成与被上诉人小高庄村民组的承包协议,村民的签名无法确定是否系其本人所签,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比例人数和程序,承包款村民组也未收到,郭换成上诉称应对该协议确认有效缺乏根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郭换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OO元,由郭换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波
审判员: 于俊义
审判员: 王社军
二○一一年 八月 四日
书记员: 薛世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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