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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桂英、姜亚伟与被告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村香铺组、第三人曾照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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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8-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桐民商初字第84号
【案例摘要】

原告曾桂英,女,65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亚伟,男,33岁,汉族,农民,

原告姜亚伟,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村香铺组。

诉讼代表人王治峰,任组长。

第三人曾照羊(又名曾照阳、曾阳),男,43岁,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村香铺组。

原告曾桂英、姜亚伟与被告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村香铺组(以下简称香铺组)、第三人曾照羊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亚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香铺组的诉讼代表人王治峰、第三人曾照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承包的自留山系自1985年分得,并经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颁发有土地承包证。多年来,原告一直经营管理至今。2010年12月份原告更换林权证时,才知道被告香铺组不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自留山转给第三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合法土地承包权,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承包自留山的经营权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1年12月31日所签证明无效,并责令被告与第三人立即返还原告自留山,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姜亚伟的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关系;2.被告组长王治峰于2001年12月31日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被告将原告等人的自留山卖给了第三人,侵犯了原告对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3.户主为姜明华的土地承包证一份,内容证明原告自留山的范围、四至;4.证人马作华、田广雨、张明英、马先荣的证言,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分得了自留山,并经营管理。

被告香铺组质证意见:承包证上说明,二年内不绿化,该山地将被收回。

第三人曾照羊质证意见:荒山在我承包后一直由我管理,证人证言不属实。

被告辩称:一、本组于2001年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召开了群众大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当时原告曾桂英也参加了会,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诉求依法不能成立。二、答辩人认为根据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说明中的规定,农户承包土地的使用年限,从发证之日起到2000年前不变,被答辩人现在已不具有其土地承包证书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1.承包后我一直在管理,在山坡下植树、造林,山上有火了灭火。2.原告想要回承包地也行,但我管护山坡10年,原告向我支付一万元管护费。

经审理查明:1985年1月,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证》,户主为姜明华,系原告曾桂英的丈夫(已死亡),该证载明:“自留山:北山,东至:以广付妈坟西分水岭直上与北山交界;西至,下以河大沟直到两坟中间直上到岭与北山界;南以河界;北与水木湾山分水为界。21亩”。该自留山承包后由原告经营管理。2001年12月31日,被告组长王志峰将原告自留山及其他人自留山转包给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有我香铺组,北坡承包给曾阳(即第三人)同志,北至水木湾为界,南至河埂为界,东至何俊为界,西至河边。承包期限伍拾年,作价壹仟陆佰元。2010年12月份,原告申请办理自留山林权证时,被告告知自留山已转包,原、被告及第三人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证,自留山长期归个人使用,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收回或调整。被告擅自将原告承包的自留山收回转包他人,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应属无效。因证明无效所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桂英、姜亚伟所持有的桐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为有效合同,被告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村香铺组、第三人曾照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的自留山(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四至范围)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桐柏县城郊乡西十里村香铺组于2001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曾照羊所签的证明无效。

三、驳回原告曾桂英、姜亚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山
审判员: 王保山
人民陪审员: 岳肖磊
二〇一一年 八月 八日
书记员: 余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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