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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中元因与鲁发几、鲁中清、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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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襄中民四终字第0019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中元,男。

委托代理人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发几,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中清,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忠林,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中琴,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中华,女。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山,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鲁中元因与被上诉人鲁发几、鲁中清、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2日作出的〔2010〕樊王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鲁中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鲁中清、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及其与鲁发几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鲁发几系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街道办事处韩洼村二组村民,与配偶王开芝(已于1994年8月去世)育有五个子女,长子鲁中元,已经分户。长女鲁中清,l987年嫁入张桥村。次女鲁忠林,1992年l0月嫁入王伙村委会。三女鲁中琴,也已结婚,户口于2005年11月2l日迁入市区屏襄门唐家台。四女鲁中华,2000年l2月嫁入柿铺东社区居委会。2005年1月30日,韩洼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鲁发几户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鲁发几户承包土地6.8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鲁发几、王开芝、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承包期限从l998年8月l日至2028年 8月1日。鲁中元在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签字栏内以自己名义签字。鲁中元已经分户,承包了该村5.6亩地,鲁中元户有鲁中元、刘术香、鲁荣燕、鲁荣胜。2009年6月,因韩洼村二组土地被征收兴建航空工业园,鲁发几户的土地3.19亩被征收,另外3.61亩未征收。征收的土地每亩统一按36000元进行补偿。该款已划至韩洼村委会,鲁中元欲领取该款未果,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从双方所举证据看,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鲁发几、王开芝、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所以鲁中清作为原告请求得到土地补偿费的诉求,不应支持。而王开芝已在土地征收之前去世,所以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实际经营权人为鲁发几、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四人。该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亦为该四人所有。庭审中,鲁中元请鲁发几出庭,意在说明鲁发几未起诉,鲁发几当庭未作明确表示,即使其提出撤诉,该土地补偿费仍为鲁发几与其他三名经营权人所共有,鲁发几仅是该家庭承包农户中的一员,不是唯一的承包人,不影响本案的诉讼。鲁中元另陈述该土地原由鲁发几在耕种,因其年事己高,于1996年退回村组后,又转由本人耕种至今,其父及妹妹并未实际耕种,且四个妹妹均已出嫁,鲁发几已丧失劳动能力,合同也是自己与村委会签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物权属性。发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有严格的条件和形式。国家将土地交由农户承包,就是保证农户的基本生存条件,只有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发生退回承包土地的情形。本案中,鲁发几、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不具备将土地退回的法定情形存在,发包方也没有变更经营权人,该土地不管由谁耕种,合同由谁签订,土地承包权人仍为鲁发几、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其四人诉讼请求确认6.8亩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经查,仅有3.19亩土地被征用,双方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另3.61亩未被征用,仍归鲁发几、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承包。鲁发几、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还要求确认将60 ㎡房屋拆迁补偿费归鲁发几所有,因未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鲁发几、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被征用的土地3.19亩所得到的土地补偿费114840元(每亩36000元)归鲁发几、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所有。二、驳回鲁发几、鲁中清、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3780元,鲁发几、鲁中清、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负担2007元,鲁中元负担1773元。

上诉人鲁中元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鲁中华、鲁忠林、鲁中琴均无权享有土地补偿款。鲁忠林于1993年出嫁,鲁中华于2000年出嫁,二人出嫁后均将户口迁至夫家所在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且在夫家分有承包地,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其二人不应享有在原籍的土地补偿款项;鲁中清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鲁中琴1996年出嫁后户口已迁至襄阳市区,其户口已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相关规定,其二人也不具备相应的分享土地补偿款资格。原审判决认为鲁中华、鲁忠林、鲁中琴均有权分得土地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未查清诉争款项下的土地实际耕种人,未区分征地补偿款项下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导致上诉人的权利被剥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耕种人与投入人所有。 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鲁发几于1996年因年老体弱无法耕种承包地,将相关承包地退回村小组,由赵玉柱耕种,该土地已经于当时流转,后因赵玉柱只耕种收获却不缴纳相应的税费,上诉人通过村干部调解以鲁发几名义收回了赵玉柱的耕地,一直由上诉人耕种至今。鲁发几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于2006年被送入养老院,其相关生活与耕种均由上诉人处理。该诉争款项下的土地实际上系上诉人经营,相应的补偿款项应由上诉人享有,即便不能全部享有,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该土地的实际耕种人与投入人,对于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由上诉人享有。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系实际耕种人与投入人,也未查清征地补偿款项下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便毫无依据地划分征地补偿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关于已故王开芝的土地未予以分割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王开芝死亡后留下的其个人0.8亩土地相应的补偿款项应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由第一顺位继承人配偶鲁发几、子女鲁中清、鲁中琴、鲁忠林、鲁中元、鲁中华6个人分配继承,而原审判决关于王开芝的份额未予以区分直接侵犯了上诉人的继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鲁中华、鲁忠林、鲁中琴不享有土地补偿款,该款项归鲁发几、鲁中元所有。

被上诉人鲁发几、鲁中清、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已查明该土地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理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土地补偿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为36000元/亩,仅为土地补偿费,并不包含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等费用。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中,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看,诉争土地的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均为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虽然上述三人的户口均已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但并不当然丧失对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用益物权,是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财产权利,在未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变更的情况下,应当以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权利人为准。因此,诉争土地被征收后,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补偿。上诉人上诉称鲁忠林、鲁中琴、鲁中华三人无权分得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土地的青苗补偿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后,实际投入人有权获得青苗补偿费。但是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诉争土地的补偿款中并不包含青苗补偿费,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应从36000元/亩补偿款中获得青苗补偿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王开芝在诉争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前已去世,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虽然土地承包合同中所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中有王开芝,但其依法已不能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更不存在获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故上诉人上诉称鲁发几及其子女应当继承王开芝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上诉人鲁中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守军
审判员: 唐祎
代理审判员: 赵炬
二0一一年 九月 七日
书记员: 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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