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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生因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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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9-14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二中民终字第1670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松(陈春生之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卫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民委员会书记,住址(略)。

上诉人陈春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9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春生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4月陈春生与村委会签订粮田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陈春生承包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侉店村(以下简称侉店村)裤衩地13亩,承包年限30年。1999年村委会以为陈春生更换另一块土地为由,将该土地收回,而村委会至今未为陈春生更换土地。要求确认陈春生在侉店村有土地承包权13亩。

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1999年陈春生口头与村委会达成协议,不继续承包该13亩土地。此后,该13亩土地由王光顺种植并交纳土地承包费。2007年后由王爱军继续种植并交纳土地承包费至今。2004年,侉店村进行土地确权,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为把土地流转给村集体的农户,人均确权土地面积1.04亩,补偿金人均76元。陈春生同意上述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2004年9月17日,其家人李凤云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认将陈春生家农业人口三人的确权土地3.12亩土地流转给村委会,土地流转收益为每年每亩73.08元,共计228元。陈春生已领取2004年至今的土地流转收益。故不同意陈春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4月15日陈春生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陈春生承包位于侉店村裤衩地的土地13亩,承包期限为30年。1999年陈春生不再继续种植该土地,该土地由村民王光顺种植使用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2007年至今该土地由村民王爱军种植使用并向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费。2004年,侉店村进行土地确权,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为把土地流转给村集体的农户,人均确权土地面积1.04亩,补偿金人均76元。陈春生同意上述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2004年9月17日,其家人李凤云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认将陈春生家农业人口三人的确权土地3.12亩土地流转给村委会,土地流转收益为每年每亩73.08元,共计228元。陈春生已领取2004年至今的土地流转收益。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陈春生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一年后即不再实际种植使用承包土地。2004年,陈春生同意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并与村委会重新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重新确认陈春生一家的确权土地为3.12亩,并将该土地流转给村委会。该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承包合同书,并重新签订土地确权合同。现陈春生要求按照双方已经解除的承包合同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春生的诉讼请求。

陈春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陈春生的起诉事实没有查清,把土地承包的权利与口粮田混在一起,在一审中陈春生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陈春生对侉店村内有土地承包权13亩,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陈春生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费交费收据,村委会提交的关于村级土地确权草案的批复、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草案)、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户代表签字情况汇总、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户代表签字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土地确权收益款花名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陈春生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但由于签订承包合同书一年后陈春生不再实际种植使用承包土地,且2004年陈春生签字同意侉店村土地确权方案,并由其家人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为此应视为原承包合同书已经解除,现陈春生起诉要求依据已被解除的承包合同书确认对侉店村内有土地承包权13亩,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陈春生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春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 石东
代理审判员: 刘茵
二○一一年 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苏寒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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