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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雁荡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xx养殖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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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1-01-0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温乐民初字第1015号
【案例摘要】

原告:雁荡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清市雁荡镇。

法定代表人:杨xx,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亨峰,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45年出生,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xx,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xx,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1931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xx,男,194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董xx,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施xx,男,1935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1938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1934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xx,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xx,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章xx,女,194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xx,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阮xx,女,1954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董xx,男,1931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杨xx,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杨xx,男,汉族,1945年出生,乐清市人,住乐清市雁荡镇。

诉讼代表人:杨xx,男,1941年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址同上。

杨xx、杨xx、董xx、杨xx、杨xx委托代理人:林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xx,男,杨xx子,1970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女,杨xx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杨xx子,1965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谢xx,女,杨xx妻,1928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男,杨xx子,1950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被告:杨xx,女,杨xx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大荆镇。

被告:杨xx,女,杨xx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大荆镇。

被告:杨xx,男,杨xx子,1954年出生,汉族,住乐清市雁荡镇。

原告雁荡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杨xx养殖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杨xx的申请,追加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李xx、董xx、施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章xx、杨xx、杨xx、阮xx、董xx、杨xx、杨xx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杨xx在诉讼过程中亡故,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谢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项亨峰、被告诉讼代表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4年9月28日,原告经乐清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包括鲤山塘海涂在内的跳头门前涂600.5亩浅海滩涂使用权,1985年1月1日,原告将其中的xx村鲤山塘海涂50亩发包给xx村村民杨xx围垦及经营管理,约定承包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1985年5月30日签订了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并于1985年10月4日就该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清理滩涂上的养殖物并退还鲤山塘海涂,而被告却置原告的通知于不顾,至今仍在经营该海涂,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雁荡镇xx村的鲤山塘海涂的使用权并清理鲤山塘海涂内的养殖物,将该海涂的使用权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浅海滩涂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对xx村的鲤山塘海涂享有使用权;2、公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围垦经营承包合同的合法性;3、会议纪要及通知,证明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海涂;4、证人杨xx、杨xx、杨xx、杨xx证言,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已派人通知被告停止经营、归还海涂。

杨xx等22被告辩称:被告现所使用的滩涂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原告不享有所有权,《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乐清市养殖用海涂普查登记和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乐政发【2009】71号文件明确规定:“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有关文件精神,废止原由乐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因此原告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已被废止,而原告尚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故原告和诉争海涂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要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杨xx等22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85年5月30日xx村篮里荒滩涂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对海涂是长期使用,原告方向被告方发包的是海涂,而不是塘;2、经营收入分配清单、身份证、人口信息卡,证明被告方实际承包人有23户;3、被告向乐清市海洋局提出的申请,该申请要求授予被告方滩涂使用权户的报告,证明渔业海洋局对该申请正在审查中;4、当庭提供乐清2010年8月25日和31日的报纸,证明海域使用权属于国家所有,要取得使用权需要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证明原告方原来的使用权证已经废止;5、乐政府发【2009年】第71号文件,证明原告方的使用权证已经废止。

被告谢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杨xx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中的使用权证已被废止,证据2中的公证书已经失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包括诉争鲤山塘海涂在内的600.5亩海涂享有使用权,乐政函【2009】71号文件虽说要废止原浅海滩涂使用权证,但乐清市人民政府并未对原告持有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公告废止,以及换发海域使用权证,因此原告持有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仍然有效;关于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5月30日签订诉争海涂承包合同的事实;关于证据3,被告杨xx也参与村双委关于收回鲤山塘海涂的协调会,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海涂承包合同期满后,原告已通知被告归还诉争海涂得事实;关于证据4,结合证据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和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合同内容有矛盾;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申请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证据1,被告提供的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合同针对的是同一海涂,但原告提供的合同系经过公证的书证,被告提供的合同未经公证,因此得原告提供的合同的证明力大于被告提供的合同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该证据系被告一方的申请,和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4、5,依据浙政发(2006)61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原浅海滩涂使用权证依据该文件妥善处理并换发海域使用权证后,原浅海滩涂使用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废止,但本案中原告持有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并未被公告废止,故仍属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4年9月28日,原告经乐清市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包括鲤山塘海涂在内的跳头门前涂600.5亩浅海滩涂使用权,1985年1月1日,原告将其中的xx村鲤山塘海涂50亩发包给以被告杨xx为代表的围垦联户进行围垦及经营管理,约定承包期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双方于1985年5月30日签订了海涂围垦经营承包合同,并于1985年10月4日就该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合同主要内容为:1、承包的xx村鲤山塘海涂50亩四至为东至原跃进门堤基、西至蓝里老码头、北至鲤山脚、南至距山脚100米处;2、承包期限为198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鲤山塘海涂及围塘收归原告,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围塘成本费,养殖设备根据当年实际折旧付给被告;3、围垦工程竣工后,自198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0日的承包期内,被告不向原告上交积累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杨xx等23人出资建造了鲤山塘并无偿使用至今,合同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鲤山塘及海涂,被告不予理睬,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另查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15日发布了关于做好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即浙政发【2006】61号文件),该通知中第一条规定:海洋功能区划的主导功能是养殖、且至今仍用于养殖生产的浅海滩涂,其中不存在权属纠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将原浅海滩涂使用权证换发新的养殖用途海域使用权证;、、、,该通知第六条规定:根据本通知规定依法妥善处理并换发海域使用权证后,原浅海滩涂使用权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废止。乐清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于2009年11月13日发布了关于开展乐清市养殖用海普查登记和浅海滩涂使用权证处理工作的通知(即乐政函【2009】71号文件),现正对原告持有的浅海滩涂使用权进行换证前的审核工作,未将原告的浅海滩涂使用权公告废止。

本院认为:诉争的由被告承包经营的xx村鲤山塘海涂的主要功能是养殖,且至今仍用于养殖生产,该海涂也不存在权属纠纷,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浙政发【2006】61号文件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乐政函【2009】71号,应将原浅海滩涂使用权证换发为海域使用权证,在原浅海滩涂使用权证被乐清市人民政府公告废止前仍属有效,原告仍是诉争海涂的使用权人。原、被告签订的并经乐清市公证处公证的承包合同约定,鲤山塘海涂由被告在承包期内无偿使用,被告建造的围塘在合同期满后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对诉争海涂的承包已经期满,原告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清理海涂内的养殖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杨xx等30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理原经营管理的xx村鲤山塘海涂(四至为:东至原跃进门堤基、西至蓝里老码头、北至鲤山脚、南至距山脚100米处)内的养殖物并将该海涂归还原告雁荡镇xx村村民委员会。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朝方
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二○一一年 一月 七日
书记员: 包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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