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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遂昌县xx电站诉被告遂昌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取水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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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丽遂民初字第50号
【案例摘要】

原告遂昌县XX电站,住所地遂昌县XX乡XX村。

法定代表人蓝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浩松,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镇XX路115-117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浙江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昌县XX电站(以下简称XX电站)诉被告遂昌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水电)取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嫦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浩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站诉称:被告因开发水电站建设项目的原因,对原告的集雨面积造成了40平方公里的影响,原告的发电量因此而减少。为此,双方于2006年5月27日在县水利局主持下,就被告如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达成经济补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10000元,补偿款于当年12月支付;2006年度补偿款按被告发电之日到年底按日计算;不及时支付按每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支付相应补偿款及滞纳金的原因,原告就前几年度的补偿款经过诉讼现已基本解决,但2011年度所欠的补偿款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度的经济补偿款110000元,并按每日1‰标准支付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XX水电辩称:1、被告多次重申,被告电站审批早于原告电站扩容,原告应当知道,被告电站的建成发电根本不会造成原告发电量的减少;2、双方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未经集体及股东商议擅自签订的,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主要水源流域上游筑坝后,造成原告近40平方公里的集雨面积水资源被截流,水源减少,影响了原告的发电量。由遂昌县水利局主持,原、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达成《关于XX水电站跨流域引水造成XX水电站发电量减少的经济补偿合同书》一份,由被告每年支付原告110000元的补偿款,款于当年12月支付,如未及时支付,被告按每天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就2007年度至2010年度的补偿款已经过诉讼途径解决。2011年度的补偿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济补偿合同书、(2011)丽遂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丽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对经济补偿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经济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关于滞纳金约定实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但约定明显过高,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遂昌XX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XX电站2011年度的经济补偿款11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准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期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嫦娟
二○一二年 二月 三日
书记员: 汤丽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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