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砚山县江那镇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因与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陈楚林、阳跃武采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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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8-3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云高民一终字第9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砚山县江那镇旧城铅锌矿厂。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旧城村。

负责人钟华兴,该厂投资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华兴,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钟朝品(系钟华兴之子),男,汉族。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孙洁静,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后新街52号9-1幢3-4号。

法定代表人唐伟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楚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阳跃武,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青松,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泽,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砚山县江那镇旧城铅锌矿厂(以下简称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荣基公司)、陈楚林、阳跃武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峰,被上诉人顺荣基公司、陈楚林、阳跃武的委托代理人汪青松、陈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4日,陈楚林与旧城铅锌矿厂负责人钟华兴经协商签订了关于旧城铅锌矿厂的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陈楚林承包经营旧城铅锌矿厂拥有采矿权的矿山,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楚林负责矿山的开挖和生产,自签订协议之日起陈楚林每月支付6000元给旧城铅锌矿厂,若开挖出矿,卖出的矿款所得利润给旧城铅锌矿厂20%。协议签订后,陈楚林即按协议负责矿山的开挖和生产。

2006年12月30日,顺荣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楚林(乙方)与旧城铅锌矿厂负责人钟华兴(甲方)经协商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2号风井(jc05号井)20%的股份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130万元给甲方。双方公司均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签约后,乙方支付了90万元给甲方。

2007年3月1日,砚山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境内铅锌矿资源开发进行整合的通告》,明确将旧城铅锌矿厂的矿区列为整合范围,并规定整合方式为: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砚山县人民政府引进云铜(集团)云南云铜锌业股份有限公司到本县进行铅锌矿资源开发,采取收购、入股、兼并的方式,组织整合方与被整合方共同协商议价,若协商未果,砚山县人民政府将聘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整合范围的产权进行评估,依法进行整合。同时还规定了整合的时间为:2007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为宣传动员摸底阶段;2007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整合协商阶段;2007年7月1日至7月31日为整合评估阶段;2007年8月1日至8月31日为整合实施阶段。

2007年5月28日,阳跃武受陈楚林委托以阳跃武的名义(乙方)与旧城铅锌矿厂负责人钟华兴(甲方)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甲方矿区内二号主井(jc06号井)的采矿权转让给乙方。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将旧城铅锌矿厂矿区内二号井,提成毛利20%的收入及矿坪矿产品提成等,一次性作价250万元转让给乙方所有,矿井所有权归乙方。2007年6月4日,陈楚林一次性支付给钟华兴人民币200万元。之后,因矿山整合,陈楚林分别于2008年9月12日和25日领取了砚山县人民政府整合办支付的两个矿井的矿山补偿金,即:2号主井(jc06号井)矿山补偿金951642元;2号风井(jc05号井)矿山补偿金791400元。

2008年12月10日,顺荣基公司、陈楚林、阳跃武认为旧城铅锌矿厂未将矿山整合的事告知其,导致其刚将矿洞买受过来即被政府收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以所签转让协议无效为由,于2009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6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三被告返还其2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2009年2月18日,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其支付因转让20%股权所欠款项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从字面上看只是股权转让,但实质上是旧城铅锌矿厂和钟华兴将两口矿井的开采经营权转让给了顺荣基公司和陈楚林,旧城铅锌矿厂和钟华兴既不参与开采过程的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故双方之间是采矿权的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从上述规定可看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采矿权实行严格审批及管理,不允许随意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关于转让金和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无效的责任,旧城铅锌矿厂和钟华兴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转让采矿权,具有过错;顺荣基公司和陈楚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买受采矿权,并给付了转让款,对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顺荣基公司和陈楚林支付给旧城铅锌矿厂和钟华兴的矿井转让金290万元,理应由旧城铅锌矿厂和钟华兴返还给顺荣基公司和陈楚林。对于顺荣基公司和陈楚林主张赔偿利息损失34.8万元的请求,因其对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再支付转让余款50万元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反诉被告)与被告方(反诉原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由被告方(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方(反诉被告)矿井转让费290万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方、被告方各承担一半计18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方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仅是股权转让,并非采矿权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为采矿权转让,属认定事实错误。2、当事人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在政府备案,且政府在整合过程中将补偿金付给被上诉人,足以证实政府对该转让已经批准并认可。原审法院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十五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即便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双方返还原则,被上诉方所收取的矿山补偿费应支付给上诉方,原审判决未判令对方返还上诉人矿山补偿费,违反公平原则,同时亦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顺荣基公司、陈楚林、阳跃武答辩称:1、上诉人在本案两份采矿权转让协议中均明确使用了“股权转让协议”字样来作掩护,但是作为采矿权转让方的旧城铅锌矿厂,并非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标的,根本不可能是所谓的“股权”,根本不可能发生公司法上的“股权转让”。上诉人实际上是通过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牟利,属于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上诉人所从事的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没有经过任何适格的审批机关的依法批准,构成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完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所涉及的两份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因此而取得的290万元转让款应当依法返还被上诉人。2、砚山县铅锌矿资源整合小组是为完成资源整合工作,由砚山县政府抽调部分干部组成的临时性专项机构,其无权行使国土资源部、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对采矿权的行政管理职能,无权为上诉人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进行“备案”,更无权“批准并认可”。砚山县铅锌矿资源整合领导小组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被上诉人虽然不是采矿权人,却是旧城铅锌矿的实际投资人,因此,整合领导小组在对旧城铅锌矿厂的资产评估时分成了两部分补偿,一是对钟华兴、钟朝品的采矿权部分的补偿;二是对实际投资人实际投入的设备设施部分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所领取的补偿款均是针对实际投资人的实际投资进行的补偿,不能据此证明相关部门对股权转让协议予以了批准,且该补偿款并不属于无效合同的返还范围,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返还已经领取的投资款。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为合伙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为承包协议不正确;2、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约定上诉人将采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表述不正确。被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已经领取采矿权补偿金180余万元的事实。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明确表述为“承包协议”,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部分直接将该协议表述为“承包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双方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采矿权的转让,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二号主井的采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纠正;3、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认可已经收到185万元矿山资源整合补偿金,本院对此予以补充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砚山县国土资源局、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那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档案资料各一套,欲证明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经过上述主管部门的备案,应当属于有效协议。2、转账支票等付款凭证1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所领取的两笔矿山补偿金均是由上诉人从资源整合办公室领取后向被上诉人转付的。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24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书期间向上诉人支付了5067961元,这些款项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仅占被上诉人收益的20%,由此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经营矿洞的收益为20271844元,据此推知被上诉人在履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期间的收益,如果协议无效,该部分收益应当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具备审批采矿权转让的权力,即便砚山县国土资源局、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那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对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存档,也不能证明协议是有效的。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3、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被上诉人经营收益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在履行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书期间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凭证,被上诉人虽认可支付过这些款项,但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24份存款凭条与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1、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矿业权的转让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有审批权限的部门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本案中,向旧城铅锌矿厂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发证及登记机关为云南省国土资源局,本案矿业权转让的审批部门应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上诉人提交的砚山县国土资源局、砚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那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的档案资料虽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作为档案资料被相关行政部门进行过备案,但不能证明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采矿权转让事项已经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审批,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转账支票等11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上诉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24份存款凭条,虽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书期间向上诉人支付了5067961元经营收益,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5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后所获得的经营收益,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7月15日到本案所涉补偿款的评估机构云南天赢评估公司进行调查,调取到《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一份,并形成《调查笔录》。2009年7月23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和《调查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汇总表评估的数额并不完全等于补偿金额,具体的补偿金额系在矿产资源移交过程中确定下来的;上诉人还认可其已经收到了185万元的矿山资源整合补偿款,该款项系针对采矿权进行的补偿。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并且认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对矿山实物资产和矿业权资产系分开评估的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和《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应予以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返还矿井转让费290万元;3、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均应当是有效的,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应为合伙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于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第一份协议的延续,也属于合伙协议,该两份协议经过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也应属于有效协议。

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三份协议均应当是无效的,该三份协议并不具备合伙协议的要件,也没有进行登记和审批,即便是合伙协议也应当是无效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该三份协议应当是采矿权转让协议,由于未经过审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三份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除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且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于2004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纳6000元每月的补偿费,所得矿石款由上诉人享有20%,由被上诉人享有80%,被上诉人负责出资对矿洞的开挖和生产并进行全权指挥及操作,故双方当事人通过该份协议书约定了各自享有20%和80%的矿洞经营收益权,且上诉人完全退出了矿山的经营管理。之后,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6年12月30日、2007年5月2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12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把二号系统风井2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全权管理及操作,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担全部安全责任”,“甲方转让20%的股份给乙方,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金壹佰叁拾万元,同时乙方需向甲方交纳贰万元每年的管理费,并承担一定比例的矿区公务费用支出”;2007年5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于2007年5月28日将旧城铅锌矿厂矿区内矿区二号井,提成毛利百分之二十的提成收入及矿产品提成等,一次性作价贰佰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所有,甲方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向乙方收取矿区二号井百分之二十的毛利提成款及管理费,并且矿井所有权归属乙方”。从上述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已将其在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书中20%的矿洞经营收益权和采矿权以380万元的转让价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7年5月28日起享有二号井的100%矿洞经营收益权,上诉人则完全退出矿山的经营管理,由被上诉人进行经营管理。双方所签订的三份协议并不符合合伙协议关于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的要件,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由于旧城铅锌矿厂为钟华兴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存在股份转让的问题,且双方签订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将矿井的采矿权进行转让,上诉人对其享有采矿权的矿井不再进行经营管理。因此,2006年12月30日、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均未明确约定将二号风井和二号主井的采矿权进行转让,但实际上是变相转让采矿权的合同,该两份协议以合法的股权转让形式掩盖非法的采矿权转让目的,属于无效合同。

二、关于合同无效的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矿井转让费290万元,而上诉人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转付费余款5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提出两项主张:1、由被上诉人向其返还二号主井矿山补偿金951642元和二号风井矿山补偿金791400元;2、由被上诉人向其返还经营收益20271844元。被上诉人认为矿山补偿金系针对实际投资人的补偿,合同无效后,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返还已经领取的补偿金;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经营收益的证据均是双方在履行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期间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后的经营收益。本院认为:1、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和《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矿产资源整合过程中的评估工作系针对矿山实物资产和采矿权分别进行评估,本案涉及的二号主井和二号风井的实物评估价值为1269396.89元,采矿权评估价值为1855600元,在上诉人认可实物补偿金以资产移交时确定的价值为准,且认可其已经收到185万元采矿权补偿款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被上诉人领取的二号主井矿山补偿金951642元和二号风井矿山补偿金791400元系针对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被上诉人进行的补偿,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返还上述两笔补偿金。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矿山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收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在履行2004年11月4日的协议书期间向上诉人支付矿石款的凭证,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5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后的经营收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经营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第二项未表述履行期限,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第一项即“原告方(反诉被告)与被告方(反诉原告)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第二项即“被告方(反诉原告)返还原告方(反诉被告)矿井转让费290万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

二、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文中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1440元,保全费5000元,由砚山县江那镇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负担18220元,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陈楚林、阳跃武由负担182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砚山县江那镇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40元,由砚山县江那镇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砚山县江那镇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砚山县江那镇旧城铅锌矿厂、钟华兴、钟朝品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云南顺荣基矿业有限公司、陈楚林、阳跃武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马艳玲
代理审判员: 王璟
代理审判员: 张勇
二oo九年 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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