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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朝现与陈长安、张遂立煤矿承包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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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平民初字第76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朝现,男,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长青,男。

被告陈长安,男,1947年7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张遂立,男,1955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朝现与被告陈长安、张遂立煤矿承包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现及委托代理人魏长青,被告陈长安,被告张遂立及委托代理人陈军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陈长安2003年9月9日和11月29日签订承包小屯工农煤矿东、西立井的协议,合同签订后,我投入大量资金对该矿进行生产。合同履行到2004年4月,双方无任何争议。后我因经营的其他煤矿发生事故被刑拘,失去对该矿的直接经营,但经营活动仍依合同正常履行。被告在他人威逼下,以欺骗手段,同不知情的我妻签订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我被释放后,多次找被告陈长安协商,他拒绝我依合同经营该矿,无奈我于2004年6月11日以非法终止合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有效,经汝州法院一审和中级法院二审均判决合同有效,应依法履行。现我要求被告交还该矿经营权,发现该矿正由第三人张遂立、翟青豹非法经营。请求判令被告陈长安、张遂立立即归还我承包经营的小屯镇工农煤矿;责令二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28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长安辩称,我愿意履行已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但该矿实际被张遂立控制,我无力履行,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被告张遂立对李湾工农煤矿实施的侵权行为,张遂立在与我签订退股协议后,就失去了对李湾工农煤矿的经营管理权,不拥有矿上的股份的实体权利,其侵权行为是造成原告致害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我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张遂立辩称,原告与陈长安签订的合同对我不产生法律效力,两份合同违反煤炭法和矿产资源法的强制性规定,约定超越批准范围开采是违法的,故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两份合同有效,判决原告有经营权是错误的。该矿2004年5月份后,陈长安对该矿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经营权,因其没有按退股协议履行,该矿由我收回经营,我没有侵权。原告无权对我提出主张,我经营该矿有合法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原告所诉对其侵权没有侵权行为证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争之汝州市小屯镇工农煤矿原系张遂立、陈长安合伙经营。2002年10月6日,张遂立退出合伙,双方约定了退伙条件,由陈长安接收矿上外欠账,并约定于2003年5月30日前还清,同时约定张遂立违反此协议,剩余外欠款陈长安不偿还。陈长安违反此协议,陈长安退出此矿,由张遂立经营,一切债务张遂立概不负责,原协议作废。2003年9月9日,陈长安和王平均以该矿名义作为甲方与陈朝现签订《汝州市小屯镇工农煤矿安全生产承包合同》,同年11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汝州市小屯镇工农煤矿西立井生产承包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朝现支付部分承包款并开始经营。2004年4月12日,陈朝现因经营的其他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被拘留。5月29日,陈朝现之妻任会英以陈朝现名义与陈长安、王平均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承包协议,后因陈朝现不予追认,并于6月11日向汝州市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赔偿因终止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20万元。汝州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的煤矿承包经营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驳回陈朝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请求。判决后被告王平均、裴亮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法院以(2005)平民终二字第7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2005年2月3日,陈长安与陈朝现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两份承包合同,由陈长安一次性补偿陈朝现设备,投资及间接损失等合同违约金计65万元整。承包合同解除后自2005年2月3日工农煤矿现有的一切设备设施等一草一木均属陈长安……。后因该协议陈长安没有履行,陈朝现申请执行时,发现该矿已被他人经营,即以陈长安为被告,张遂立、翟青豹为第三人向我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执行保全措施时,发现小屯镇工农煤矿营业执照的法人代表名称为张遂立,原告将第三人张遂立变更为被告,申请撤销对第三人翟青豹的诉讼。

另查明,汝州市小屯镇李湾工农煤矿经国家批准的《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均注明:限采二1煤层,而陈朝现与陈长安签订的两份承包工农煤矿东、西立井协议却注明:“乙方生产只能开采除二1煤外其他煤层”。严重违反国家矿产开采采取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

张遂立已于2004年4月9日取得汝州市小屯镇工农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6月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6月15日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2005年汝州市小屯镇李湾工农煤矿按照国家煤炭资源整合规定,与汝州市联营贾岭煤矿、汝州市小屯镇富源煤矿,共同整合为汝州市贾岭煤矿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各种证照。

本院认为,陈朝现是依据其于陈长安、王平均所签订的两份煤矿承包合同起诉的,经审查发现陈朝现与陈长安、王平均所签订的汝州市小屯镇工农煤矿二份承包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矿批准的开采煤层为二1煤层,而承包合同却约定陈朝现只能开采除二1煤层外其他煤层,属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规定,合同相对方陈长安应返还陈朝现财产,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鉴于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汝州市小屯镇工农煤矿已经政府整合,陈朝现原承包的东、西立井已被政府勒令取缔、填平。陈朝现所投入的资产无法返还,原告请求返还汝州市小屯镇工农煤矿承包经营权,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280万元损失,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具体财产损失等无法进行评估。依据本案中2005年2月3日,陈长安与陈朝现自愿达成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约定,确定返还财产较为合理。被告张遂立虽然不是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其收回工农煤矿时,没有对陈朝现在矿上的投资给予清算返还,故应在此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长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朝现设备、投资损失及违约金65万元,并支付从2005年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息;张遂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陈朝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10元,由陈朝现负担16000元,陈长安、张遂立各负担4005元,财产保全费14520元,由陈朝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东方
审判员: 杜跃进
审判员: 曹蕊
二○○九年十一月 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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