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董天水、安章聚与段晓辉、王珍、聂胜玉、李延青采矿权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09-11-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宝民初字第1078号
【案例摘要】

原告董天水,男,1950年10月23日生。

原告安章聚,男,1961年1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永强,男,1974年8月21日生。

被告段晓辉,男,1978年10月18日生。

被告王珍,女,1960年12月16日生。

被告聂胜玉,女,1952年10月22日生。

被告李延青,女,1963年2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天伦,男,1963年9月13日生。

原告董天水、安章聚诉被告段晓辉、王珍、聂胜玉、李延青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天水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天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二原告承包河南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的采石、运料生产第三、四车间,为该公司生产原料。2009年4月28日以来,四被告以收取“震动费”的名义为由多次阻止二原告生产和运输,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四被告赔偿二原告生产经营利润损失60923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四被告辩称,四被告没有以收取“震动费”的名义为由多次阻止二原告生产和运输,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矿山开采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承包河南大地水泥有限公司的采石、运料生产第三、四车间,为该公司生产原料。

2、河南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二原告每月生产石灰石的产量。

3、河南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收购石灰石的价格。

4、河南大地水泥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四被告阻止生产经营。

四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董某某、董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袁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四被告没有阻止二原告生产和运输。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二原告提交的第4号与本案无关。二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号证据形式不合法,第2、3、4号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相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合法的石灰石开采、经营权和生产经营的利润损失,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其生产经营石灰石的利润损失609236.1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92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辉
审判员: 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 肖科科
二00九年十一月 六日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