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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北冶乡梁庄联办煤矿,新安县国裕煤矿等采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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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11-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8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该村村委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北冶乡马行煤矿。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潘其芳,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第二煤矿。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郭保军,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少波,男,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为:xxx。

委托代理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立,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新安县马行沟顺兴煤矿。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李书见,该矿矿长。

原审被告:新安县国裕煤矿。住所地:xxx。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新安县北冶乡梁庄联办煤矿。

法定代表人:裴江东,该矿矿长。

上诉人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行沟村委)、新安县北冶乡马行煤矿(以下简称马行煤矿)、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第二煤矿(以下简称马行沟第二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王少波、原审原告新安县马行沟顺兴煤矿(以下简称顺兴煤矿)、原审被告新安县国裕煤矿(以下简称国裕煤矿)、原审第三人新安县北冶乡梁庄联办煤矿(以下简称梁庄联办煤矿)煤矿经营及财产权转让赔偿纠纷一案,王少波、顺兴煤矿于2006年2月23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国裕煤矿履行付款义务,支付煤矿经营权及煤矿资产转让款13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顺兴煤矿于2006年5月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于2006年5月9日提起反诉,但未交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29日作出(2006)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行沟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国裕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国,王少波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顺兴煤矿、原审第三人梁庄联办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马行沟村委与张伟强签订《新安县马行沟顺兴煤矿(四矿)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张伟强承包经营顺兴煤矿,承包期为十年,即2003年6月至2013年6月,从构成生产系统之日起算。2004年12月16日,张伟强与王少波签订了《新安县马行沟顺兴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伟强将部分经营权转让给王少波。

2005年8月20日王少波代表顺兴煤矿与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及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签订一份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鉴于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所属的顺兴煤矿系张伟强、王少波二人合资创建,且不愿参加组合后新矿的经营,故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对顺兴煤矿的资源、设施、设备等作价330万元进行经济赔偿。由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主持,将顺兴煤矿矿区范围,以原有二煤层为界,资源分割转让给组合后的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及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的新办矿所有。其中顺兴煤矿的0.5828平方公里一煤采区出让给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二、对顺兴煤矿的330万元补偿由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负责给付。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负责支付130万元,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负责支付2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的企业代表向顺兴煤矿支付20万元,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的企业代表向顺兴煤矿支付50万元;2005年8月30日,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的企业代表向顺兴煤矿支付45万元,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的企业代表向顺兴煤矿支付50万元;到2005年10月20日前,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的企业代表再向顺兴煤矿支付65万元,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的企业代表再向顺兴煤矿支付100万元,顺兴煤矿收到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预付款后,手续交给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三、对以上之约定,若到期以后,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不能支付赔偿金,则顺兴煤矿拥有选择权,即:(1)可选择向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继续主张债权,亦可向组合后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下属新成立的煤矿主张债权。(2)若顺兴煤矿向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及其下属煤矿主张债权,可要求支付其现金,也可要求其把债权作为入股股金参与经营和分红。(3)顺兴煤矿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主张债权,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及其下属组合后新建煤矿,均有无条件履行之义务。四、针对本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对马行沟村委下属的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的新建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北冶乡梁庄联办矿新建矿均具有约束力,即对顺兴煤矿的债权履行以上几家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五、顺兴煤矿不承担资源、设备、设施转让和办理移交手续的任何费用及税费、行政性收费。六、在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支付给顺兴煤矿第一笔赔偿款后,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可对顺兴煤矿的设备进行清点造册。在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付清第一笔赔偿款后,顺兴煤矿把矿移交给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七、违约责任:若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违约,则对其已支付的赔偿款视为定金,不得要求返还。若顺兴煤矿违约,应向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和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支付违约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王少波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但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至今未依约付款,经多次讨要仍拒付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5月,马行沟村委将顺兴煤矿承包给张伟强,并签订了《新安县马行沟顺兴煤矿(四矿)承包合同书》,且在2005年8月20日各方签订的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中进一步明确顺兴煤矿系张伟强、王少波二人合资创建,张伟强、王少波之间又于2004年12月16日,签订了《新安县马行沟顺兴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将该矿转让给王少波,并由王少波于2005年8月20日代表顺兴煤矿与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及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签订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故王少波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现该矿已被整合并入国裕煤矿,且国裕煤矿已办理了有关采矿许可证,具备了相应的主体资格,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整合后的煤矿也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登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协议。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及国裕煤矿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提起反诉,但其未在限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应按自动撤诉处理;顺兴煤矿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行申请撤回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国裕煤矿向王少波支付1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10506元,由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国裕煤矿负担。

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上诉称:1、顺兴煤矿系张伟强承包经营,而非王少波,他们之间的经营权转让未经马行沟村委同意,其转让行为无效。且王少波不是赔偿协议的合同主体,王少波无权依据赔偿协议主张赔偿款,其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顺兴煤矿整合后形成的国裕煤矿虽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但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未依法成立,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应作为本案被告;3、《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的内容是将国有煤炭资源进行转让,其内容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禁止对国家资源进行转让的规定,该协议无效,王少波不能依据该无效协议获得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王少波的诉讼请求。

王少波辩称:1、王少波是顺兴煤矿的实际经营人,并代表顺兴煤矿与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签署了赔偿协议,在一审诉讼中,顺兴煤矿作为村办企业撤回起诉,王少波作为该赔偿协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国裕煤矿是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顺兴煤矿区域整合后形成的新煤矿,依据赔偿协议的约定,王少波可以向新成立的煤矿主张债权,即国裕煤矿可以作为被告;3、《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是有效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是王少波放弃经营权,将顺兴煤矿的经营权及设备资产进行转让,并非是对煤矿资源的转让,协议内容并未违反矿产资源法,依据该有效协议,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应将下余的130万元赔偿款支付给王少波,并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顺兴煤矿及梁庄联办煤矿未陈述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王少波、国裕煤矿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顺兴煤矿、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整合为国裕煤矿,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1月15日下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将顺兴煤矿、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的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并于同日为国裕煤矿办理了新的采矿许可证。但国裕煤矿至今未办理工商企业登记,而顺兴煤矿、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在整合后均未办理企业注销手续,因2008年度未参加年检,营业执照均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08年9月27日吊销。

2、2004年12月16日,张伟强与王少波签订了《新安县马行沟顺兴煤矿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伟强将部分经营权转让给王少波。在一、二审诉讼中,王少波表示,其与张伟强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合同后,已支付了部分转让款,与张伟强合伙经营顺兴煤矿。在二审诉讼中,张伟强认可与王少波系合伙关系,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3、《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签订后,顺兴煤矿履行了合同义务,与马行沟村委进行了煤矿资产交接,梁庄联办煤矿亦按合同约定向王少波支付了130万元,而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部分履行协议,已支付70万元,下余130万元未付。

本院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少波和国裕煤矿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王少波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2003年5月,马行沟村委将顺兴煤矿承包给张伟强,2004年12月16日张伟强又与王少波签订了顺兴煤矿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将顺兴煤矿的经营权转让给王少波。且2005年8月20日王少波代表顺兴煤矿与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及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签订《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载明:“鉴于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所属的马行沟顺兴煤矿系张伟强、王少波二人合资创建…”,其内容明确了张伟强、王少波系顺兴煤矿经营人的身份,且此身份在赔偿协议签订时已经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认可。在一审诉讼中,顺兴煤矿撤回起诉,王少波作为顺兴煤矿的经营人,承担着该矿的经营收益与风险,亦是顺兴煤矿经营权及资产转让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主张王少波不是顺兴煤矿的经营人且不是赔偿协议的合同主体,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王少波具有原告资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国裕煤矿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另行下发裁定作出处理。国裕煤矿已占有的顺兴煤矿、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合并后的资产,仍属于其开办单位马行沟村委所有。

另在原审诉讼中,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提起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原审法院对该反诉按自动撤诉处理。因此,在二审诉讼中,本院不再列明反诉当事人的身份。

二、关于《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虽在文字表述上是对顺兴煤矿的资源、设施、设备等作价330万元进行经济赔偿,但从合同的内容来分析,该合同的本意是王少波、张伟强放弃顺兴煤矿的经营权,由进行区域整合后的国裕煤矿和梁庄联办煤矿对顺兴煤矿原有的煤矿资源进行分区开采,并由北冶乡柿树岭村民委员会、梁庄联办煤矿及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对王少波、张伟强放弃经营权及对该矿投入设备、设施进行补偿。虽然合同文字表述不够准确,但该合同内容并非是对煤矿资源的转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地予以履行。现王少波及梁庄联办煤矿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拒绝继续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关于赔偿协议无效、不应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关于《煤炭整合区域界定及经济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及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向王少波支付下余130万元赔偿款及利息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关于马行沟村委、马行煤矿、马行沟第二煤矿向王少波支付下余130万元赔偿款,并自2005年10月21日起计付相应利息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将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国裕煤矿作为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及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为: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民委员会、新安县北冶乡马行煤矿、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第二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少波支付1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0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012元,由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村民委员会、新安县北冶乡马行煤矿、新安县北冶乡马行沟第二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
代理审判员: 原永杰
代理审判员: 陈红云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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