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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因采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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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1-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乌中民四终字第90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安宁渠镇安宁渠村四队。

法定代表人:黎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强,北京坤乾律师事务所乌鲁木齐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天山北路20号金茂天马花园小区7-602室。

法定代表人:仇志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秀玲,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新疆创天房地产公司法律主管,住乌鲁木齐市犁华街工行小区5-1-401室。

上诉人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下称牙克亚公司)因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09)乌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牙克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建明及委托代理人盛强、被上诉人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牙克亚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银邦山铁矿采矿权。期间与新疆鑫晶矿业公司(下称鑫晶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000元。2007年牙克亚同肖祖坤商量该矿转让事宜,同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后,牙克亚本人授权张燕并将采矿手续交给了张燕,为的是方便办理相关手续。金祥公司给鑫晶公司交纳了已经由牙克亚收取的转让费215000元,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的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的事实,证人牙克亚认可。牙克亚公司先后收取了金祥公司的转让费175000元,并将采矿权证交给了金祥公司。金祥公司已在银邦山铁矿投入建设并已经开始经营生产。之后,金祥公司多次要求牙克亚公司办理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完成矿山开采权属的转移,但牙克亚公司至今未办理。牙克亚于2009年2月27日将牙克亚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黎建明,法人已变更为黎建明。原审另查明,金祥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8日。2007年10月18日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双方在《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的两份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牙克亚公司已经取得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在签订本案所涉转让合同之前将采矿权转让给鑫晶公司,并收取了转让费。其在和金祥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和《项目合作协议书》后,又和鑫晶公司解除了合同。金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也将牙克亚公司因解除合同后应退还的转让费215000元交给了鑫晶公司,同时牙克亚也接受了金祥公司的转让费175000元,并将采矿权证交给了金祥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和生产。根据以上的事实,双方已实际履行转让合同。牙克亚公司在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当中未履行的义务。牙克亚公司理应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等相关手续转让变更给金祥公司。对金祥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牙克亚公司对股权已转让,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金祥公司未加盖公章、未执行,金祥公司提供两份合同不是牙克亚本人签名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应牙克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转让协议中加盖的牙克亚公司公章真伪进行了鉴定,结果证实牙克亚公司的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从而能够认定本案合同双方的主体是金祥公司与牙克亚公司。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和哈密金祥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转让协议,由乌鲁木齐牙克亚富民园艺有限公司办理银邦山铁矿采矿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三个月内办理完毕。

上诉人牙克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2007年10月16日的合同尚未生效,其一、采矿权转让合同是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未经批准,尚未生效。不但如此,在获得采矿权转让审批之后,才能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其二、一审判决错误判定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且错误判定跨越审批程序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纠正。一审判决在本案所涉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107条规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采矿权转让获得批准后,合同才生效,也才能进一步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一审判决不但错误判定上诉人履行尚未生效的合同,且跨越审批手续,直接判定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而且要求在限时办理完毕,应予纠正;此外,即便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但因签名虚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双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的生效条件,因此未生效。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合同不但尚未履行,而且不能履行。从内容看约定了三种情形,并未确定按照其中任何一种履行,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无法履行;我公司提供的牙克亚签字的收款凭据中均无“转让费”字样;被上诉人向鑫晶公司支付的款项的事实并未得到证实,且因我公司并非发出指示要求被上诉人将款项给付该公司,如果被上诉人自己给付与我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办理生产所需的证照和审验工作实际是我公司委托张燕办理,张燕与被上诉人串通,骗取我公司公章及证照,擅自采掘,获得巨大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祥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客观真实的,依法成立。首先,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牙克亚承认双方签订过10月16日的转让合同及收取了转让费。证人汤国祥、肖祖坤、张燕的证言与牙克亚收取转让费的票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印证了转让合同的客观存在。另,转让合同已部分实际履行,当然已经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和上诉状中均认可牙克亚收到了我公司支付的款项,上诉人也无法作出所收款为其他用途的合理解释,因此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履行合同约定的转让费,牙克亚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也承认收到的是转让费。我公司还支付了恢复牙克亚公司及牙克亚公司采矿权证所需的费用,履行了替其偿还所欠鑫晶公司外债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也实际交付了矿山,移交了公章、执照等材料,我公司使用这些手续完善了矿山开采所需的必要手续和证照。综上,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履行办理矿山采矿权转让的批准和权属变更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牙克亚公司于2003年取得了哈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此后牙克亚公司与新疆鑫晶矿业公司(下称鑫晶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收取了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000元。2007年9月,肖祖坤受仇志航(金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又与牙克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牙克亚·阿不都协商该矿的转让事宜。金祥公司于此后不久即2007年9月27日经登记正式注册成立。2007年10月5日,牙克亚公司出具一份法人授权书,授权张燕为哈密银邦山铁矿全权办理年检、安检、延续手续。同年10月16日,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牙克亚公司将哈密银邦山铁矿转让给金祥公司。转让方式有三种,第一种转让方式为牙克亚公司全部股权整体转让给金祥公司,金祥公司一次性给付牙克亚公司转让费200000元整。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000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第二种转让方式为牙克亚公司将银邦山铁矿的采矿权转让给金祥公司,转让费200000元,可以分期支付,转让手续全部完成后,付清全部余款。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000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第三种转让方式约定,上述转让条件不成熟时,牙克亚公司与金祥公司成立项目部对矿山实施开发。金祥公司负责投入、建设、经营等全部管理工作。牙克亚公司已经收取的鑫晶公司的转让费215000元,在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解除转让合同后,由金祥公司偿还。金祥公司协助牙克亚公司办理和完善牙克亚公司及银邦山银矿的相关手续,承担采矿权延续费用和矿山价款的缴纳。合同签订后,金祥公司立即支付50000元作为预付金。待转让条件成熟之后,金祥公司再付50000元,双方认定正式转让手续全部办理完成后,付清剩余的100000元。……当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先后在《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在此期间,牙克亚·阿不都将公司财务、行政公章及采矿权证等相关证照全部交付给张燕用于办理采矿权延续、年检等手续。此后牙克亚公司与鑫晶公司的转让协议解除,对于该事实,证人牙克亚在原审庭审中亦予以认可。《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牙克亚公司陆续收到金祥公司给付的175000元。金祥公司在银邦山铁矿投入建设并已实际进行开采。后因金祥公司要求牙克亚公司办理银邦山铁矿采矿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2009年2月27日,牙克亚公司的股东牙克亚·阿不都和沙达提汗·库尔班将牙克亚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黎建明,牙克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黎建明。

本院另查明,张燕与肖祖坤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张燕被聘任为金祥公司总经理。

认定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收据、电汇凭证、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合同、收条、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证言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合同的成立与否作为一事实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已经存在,合同成立的标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与否与国家意志无关;而合同生效作为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否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实质上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与国家意志关系的调整。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只有已经成立的合同才存在是否生效的问题。据此,本案中,因上诉人牙克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祥公司所签订的《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均加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虽然牙克亚本人的签名不真实,但结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两份协议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确认两份协议均已成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可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是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及《项目合作协议书》虽已成立,但因未办理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故双方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第一、上诉人牙克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祥公司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亚已陆续收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款项,收款的名目虽未注明系转让款,但牙克亚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结合牙克亚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所陈述的事实可认定其实际收取的是转让款,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牙克亚收取的不是转让款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牙克亚即将公章、财务章等办理年检、采矿权延续手续等所需的相关证照均交付给了后来被任命为金祥公司经理的张燕,并委托张燕办理相关年检、采矿权续期等手续。牙克亚作为上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道向他人交付公司公章及相关证照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称张燕与被上诉人串通骗取了上诉人的公章及相关证照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就该事实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之有悖于常理,不符合逻辑,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第三、根据牙克亚本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可确认,上诉人已解除了与鑫晶公司签订时间在先的转让协议。故结合《转让合同》的约定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向鑫晶公司给付转让款,协助上诉人解除其与鑫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的义务。对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该部分事实有误的上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已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在转让合同已成立的条件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参照该条规定的精神,即便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仍处于尚未生效的法律状态,鉴于协议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客观条件,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判令上诉人在三个月内为被上诉人办理采矿权变更手续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跨越审批手续作出判决”、“合同约定了三种履行情况,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牙克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牙克亚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鲍文林
代理审判员: 陈映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宏
二0一0年 一月 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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