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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国、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因与李作荣采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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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宁民终字第126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国,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晶莹,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沙巴台。

法定代表人:冯占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平,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作荣,男,193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神华宁煤集团乌兰矿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王爱国、上诉人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作荣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晶莹,上诉人德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平,被上诉人李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王爱国与被告德源公司签订矿井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矿区内的九层煤井口(原告正在生产)发包给原告开采,矿井范围为南起风井保安煤柱,北止与宁煤福利厂煤矿间的河沟保安煤柱(2006年、2007年九层矿井全部承包给王爱国)。承包形式为上缴承包费定额包干。承包期限3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承包费上缴办法及期限:承包费第一年(2005年)26万元,以原告生产投资的设备、设施、铲车作为抵押;2006年、2007年每年承包费56万元,风险抵押金每年20万元,承包费、风险抵押金于每年的元月份交清,原告如不能按时付清承包费,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追缴实际承包期内的承包费。原告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不干涉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约定,被告有权控制原告用电、火工品的管理,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为原告提供采矿所需的各类有效证件。办理采矿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及年检证等。煤矿生产过程中的技术指导服务由被告提供,费用由原告承担。承包期内原告有生产经营自主权,没有转包他人的权利。本合同一经签字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双方对其他事宜亦作了明确的约定。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作荣签订矿井转让协议约定,经被告同意,被告原承包与李作荣的南井口,整体转让给原告王爱国生产经营,转让费用84万元,王爱国接收南井口时,支付李作荣转让费40万元,剩余款项自2006年4月份至8月份付清,每月付款8.8万元。移交前井口一切债务由李作荣承担,移交后则由王爱国负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经营南井口。2006年3月7日,原告支付李作荣井口转让费40万元,7月20日支付16万元,7月28日支付4.2万元,12月28日支付22万元,共计支付转让费82.2万元。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为了抓紧恢复煤矿生产,你将李作荣交与你的主井口交与高章波生产,井上的大型设备三方面清点,其它手续包括你交付李作荣的转让费和你所建井的费用生产正常以后解决处理”。2007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德源公司沙巴台煤矿九层煤一对井口分别由王爱国(北井口)高章波(南井口)管理安全生产,每月(每井口)管理费3.5万元,自5月1日起支付。本合同签字生效。同日,原告王爱国与高章波签订证明一份,言明:井口、瓦斯探头管理费和维修费王爱国,高章波各负担8650元。后原告以被告承诺给予补偿相关费用未果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5月6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向原告王爱国账户汇款35万元。还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明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言明“石嘴山市德源公司煤矿原承包人王爱国在2008年之前的电费、承包费等,一切交清与本公司无债务关系。”再查明,德源公司与德源公司沙巴台煤矿系同一法人,法定代表人均系李学明。公司办理了营业执照。2008年11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冯占江。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停产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全区年核定生产能力在十五万吨以下的各类生产和施工煤矿一律停产整顿。2007年12月,上述两井口依此文件停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李作荣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德源公司申请对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建井投资、投入的设备材料及原告承包经营期间采煤数量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因原告所投入和部分设备材料在井下,考虑到安全问题,且对于原告所采煤数量,被告亦不能提供承包与原告矿井时煤量的情况及施工图纸,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原审法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及其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除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外,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本案中,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及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作荣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违反了以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及法律后果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作为发包方的德源公司和作为承包方的王爱国都应当知道不得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造成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且作为矿方的被告应负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费84万元的诉讼请求。2006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李作荣在协议中约定矿井转让费为84万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实际向李作荣支付转让费为82.2万元,但对于下欠转让费第三人李作荣并未表示放弃主张,且被告答辩陈述中亦认可此数额,因此,对于转让费用本院依84万元为准。对于南井口的承包期限,原告主张与北井口期限相同,亦为3年。对于该井口,严格来讲,双方之间应当与北井口一样签订书面合同,对最基本的履行期限及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做出约定,但双方均未提供合同,仅提供协议一份,考虑到北井口的合同中亦涉及到南井口,被告在其情况说明中也是依据3年期限计算转让费,据此能够认定南井口的承包期限亦为3年,被告虽抗辩南井口的承包期限非3年,但对具体的承包年限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其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中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3月1日原告自李作荣处承包南井口,2007年4月28日的协议双方均认可,结合被告的证据1(该承包合同中写明:2006年、2007年九层矿井全部承包给王爱国)、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李作荣处的南井口自2007年4月已交由高章波管理。即至2007年4月28日该矿井转让与高章波,原告共计生产了14个月。南井口的承包期限为3年,折合每月转让费用为23333元(840000元÷36个月=23333元),现原告仅生产了14个月,应当交纳转让费为326666元(23333元×14个月=326666元),对于未生产的22个月的转让费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在其情况说明中亦依据此方式计算转让费的给付数额,但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据实计算为513334元(840000元-326666元=513334元)。

2007年4月2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承诺,原告交付李作荣的转让费和建井的费用及设备费用,待生产正常以后协商解决。2008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为原告打款35万元。原告对该款系被告公司支付及汇款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均不表异议,但主张该35万元系被告为其退还70万元风险抵押金中的一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35万元系风险抵押金,且该笔费用发生于2007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承诺补偿其费用之后,原告对此费用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认定该35万元系被告给付原告南井口相关费用的补偿款。该35万元应当自84万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转让费数额为163334元(840000元-326666元-350000元=163334元)。

对于被告抗辩其公司基于2007年4月28日的书面承诺,已给原告补偿完毕及高章波亦给予了原告适当补偿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北井口承包费1633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北井口2005年交付承包费33万元,仅生产5个月,2005年5月后,因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从而导致停产,因此被告应退还未生产的7个月承包费163333元。该井口双方在2005年1月1日签订的矿井转让合同中约定2005年的承包费为26万元,2006年、2007年每年承包费为56万元。原告现主张2005年交付承包费33万元无证据证实,亦与该合同的约定不相符,与被告提供的2004年7月至2010年10月的采矿许可证记载的有效期限的内容相悖,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163333元是针对北井口停产整顿期间的承包费。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交纳了此期间的承包费,被告亦不认可原告已向其交纳该费。虽然被告出具证明称原告不欠承包费,但被告称该部分费用因停产整顿予以免收,且被告证明中所称的“不欠承包费”是针对原告整体承包过程中所产生的承包费,并不特指此部分承包费已付清,被告的承诺亦不排除被告免收该费的情形。因此,在原、被告双方本身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又无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付清该承包费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原告是否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16333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南井口的建井费667388.72元(其中工程费39万元,材料费68485元,电费208903.72元)的主张。2005年1月1日原告承包北井口至2007年12月,2006年3月1日,原告自李作荣处接手南井口至2007年4月28日交由高章波,上述期间内,原告对两座井口均享有经营权,对于2006年5月9日原告与武宗善签订的煤矿巷道承包合同及同年武宗善出具的收据4份,证实建井花费为39万元,从时间上,本院无法确定上述费用系原告单纯建井的开支花费,还是正常经营中的投入;对于原告提供的3张收条1张收据,因上述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且出具上述证据的人员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原告以此证实其购置木材、水泵花费68485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电费通知单13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投入的电费共计208903.72元的事实。结合原告方的证据7能够证实原告交纳了该费,但在此期间,原告承包两个井口,该证据并不能证实208903.72元的电费就发生于南井口,更不能证实该电费系其正常开采原煤产生还是为维修井口巷道产生,上述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王爱国系独立自主进行生产经营,自行决定投入,自主进行开采、销售、收益,对于原告的投入和收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经营损失也无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井费667388.7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王爱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王爱国与被告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无效。二、原告王爱国与第三人李作荣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无效。三、被告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爱国转让费163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36元,由原告王爱国负担17897元,被告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

王爱国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德源公司赔偿上诉人井口转让费840000元,退还上诉人承包费163333元,支付上诉人建井费667388.72元,以上三项合计1670721.72元,上诉费用由德源公司承担。理由:一、合同效力问题未查清。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可以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和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但原审在开庭时并没有对双方是否报批进行核对,该合同在签订后是否报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至今不清楚,如果报批了合同就有效,如果没报批合同就无效,其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德源公司承担。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生产了14个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投入生产。上诉人与李作荣的井口交接是在2006年3月7日,与武宗善的建井工程合同签订于2006年的5月9日,建井工程在2007年元月份全部结束。2007年的春节是在2月初,从建井完工到春节相差不到1个月时间,春节期间不可能开工。“正月十五”过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要求开工被拒绝,在此后不到20天的时间即2007年3月13日上诉人准备开工时,李学明告诉上诉人井口已转给高章波,如上诉人不同意转给高章波,另一个井口也别想干。在接到转让通知时,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明交涉转让费、建井费的问题,李学明于2007年4月28日承诺转让费、建井费生产正常后解决处理,从以上时间上看,上诉人没有生产时间。(二)原判以证据不足不支持建井费用错误。一审开庭时我方带建井工程施工人武宗善到庭申请出庭作证,法官讲有合同有条子没有必要作证,在判决中却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为由不采信我方与武宗善签订的巷道施工合同、收据、电费条子等证据,不支持建井费用。(三)对李学明退还上诉人35万元的性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该35万元为补偿款,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出示证据证明该35万元系补偿款,但该汇款凭证上没有注明是补偿款,只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就认定该35万元为补偿款错误。上诉人认为该35万元系李学明退还给上诉人的风险抵押金70万元的一半,因为众所周知不交风险抵押金是无法承包煤矿的,更谈不上建井施工了。风险抵押金退还不存在双方算账的问题,承包人不承包煤矿,发包人必须退还风险抵押金。按照200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承诺的有三项需要解决的是井上大型设备、转让费和建井费,所谓生产正常以后解决处理,就是双方进行算账和协商,如何退还这三项费用。双方结算后要有协议书或算账清单的,不可能没有结算突然退给35万元就了结双方纠纷。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李学明不认可被上诉人2007年4月28日的承诺,声称是上诉人偷盖的公章,被上诉人连自己加盖的公章都否认,那么所谓算账双方结清后,付35万元补偿款就更无从谈起了。(四)原判以被上诉人免收上诉人承包费,不支持上诉人要求退还北井口因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造成停产期间的承包费163333元错误。因为不交承包费是不可能承包井口的,2005年5月后,被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到期造成停产,上诉人仅生产了5个月,那么还有7个月的承包费理应退还。2008年7月11日李学明认可上诉人2008年之前的电费、承包费等一切交清与本公司无债务关系,并不存在免收承包费的事实。

德源公司答辩称,1.双方合同因违法而无效。2.德源公司只收取承包费,未收取转让费,不负返还责任,即使返还,也应由李作荣返还。3.在约定承包期内,王爱国的利润是否达到其所预期的,与我方无关。4.关于建井费,因李作荣交给王爱国是可正常生产的井口,王爱国将掘进混淆为建井,不应得到支持。5.关于风险抵押金,一审认定正确,是德源公司对其生产亏损的补偿。6.关于163333元的承包费,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王爱国的上诉请求。

德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王爱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爱国“南井口”的承包期限不是3年,只有8个月。2006年3月1日,王爱国与李作荣签订矿产转让协议,李作荣将其承包的南井口转让给王爱国后,2006年5月1日,上诉人作为发包人与王爱国就南井口的承包事宜签订了一份矿井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共计8个月,承包费为每月7万元,共计56万元,2006年年底前付清,风险抵押金100万元,按惠农农村信用社还款计划执行,2006年7月21日前还30万元,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不能按时付清以上承包费、风险抵押金,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双方在矿井承包合同中对承包期限作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对南井口的承包期限认定为3年是明显错误的。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王爱国承包经营期限已超过了合同的约定,2007年4月28日将南井口承包给高章波并没有违反双方的约定,也未造成被上诉人不应有的损失。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王爱国返还李作荣收取的转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爱国自愿与李作荣签订矿井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的84万元转让费全部由李作荣收取,上诉人分文未取。即使转让协议无效也应由李作荣返还已收取的82.2万元转让费,而不是上诉人。关于2007年4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其它手续包括你交付李作荣的转让费和你建井的费用生产正常后解决处理”的问题。首先,该约定只说明生产正常后解决处理,并未约定向王爱国全部返还84万元转让费。因南井口李作荣转让给王爱国时有部分设备一同转让,王爱国将南井口转让给高章波时该设备一同转让给高章波,所以要协商处理,但并不意味着要将84万元转让费全部返还给王爱国。其次,该问题已经解决处理完毕。南井口转让给高章波后,经上诉人与王爱国协商,双方已经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上诉人的补偿款已经全部到位,35万元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该事实。

王爱国答辩称,南井口的承包期不是8个月,王爱国不可能承包不能干几天的井口。2007年4月48日南井口转让给高章波是德源公司让转的,德源公司违反了与我的约定。那35万元的汇款,并不是补偿款,是德源公司退给我的风险抵押金。双方至今未就井口转让后的补偿进行结算,德源公司主张该35万元为补偿款,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此35万元为补偿款。

针对王爱国和德源公司的上诉,李作荣口头答辩,王爱国与德源公司的诉讼与我无关。南井口是李学明让我交给王爱国的,采矿权始终在德源公司手中,井口已交给王爱国,84万元不应退,如让我退84万元转让费,那谁给我退设备和井口。

各方均坚持原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上诉人王爱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第9页倒数第4行,经被告同意”错误,是德源公司要求李作荣必须转给王爱国;“第10页倒数第10行”错误,王爱国没有与高章波签订关于井口、瓦斯探头管理费和维修费的证明。上诉人德源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作荣对“第9页倒数第4行,经被告同意”有异议,认为是德源公司责成其将井口交给王爱国的。经当庭核对,李作荣与王爱国的矿井转让协议中有“经被告同意”字样,王爱国承认原审正卷第69页关于井口、瓦斯探头管理费和维修费的证明上面是其本人签名,故上述异议均不成立。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爱国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武宗善到庭作证,该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5月8日武宗善与王爱国签订煤矿巷道承包合同,武宗善按合同完成了主井、通风系统、掘井巷道三项工程,总工程款为39万元。井口从1米高扩为1.8米,宽也扩到2.4米。主井从150米打到280米。这些都是按照安全检查组的要求改的,南井口原先没有通风口,是我干的。打井时,炮一放,石头和煤混在一起,出来的煤也没人要,都倒在渣子上。上诉人王爱国以此证明建井是必须的,建井工程费用为39万元。被上诉人德源公司质证认为,武宗善的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一审中是证人未带身份证而未出庭,并非对方认为是合议庭成员不让其作证。证人是王爱国的小舅子,王爱国是其姐夫,并非证人所称远房姐夫。证人清楚记得是2006年5月8日签的合同,不可信。一审开庭后双方争议已突显,证人对争议焦点和案件事实已了解,故其证言不可采信。李作荣对证人证言未质证。上诉人德源公司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一份证据,2006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爱国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德源公司将正在生产的井口发包给王爱国开采,范围南起李鹏孝所建井,北止与宁煤福利厂煤矿间的河沟保安煤柱。南井口王爱国接手后可直接生产,不需要建井。王爱国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合同是重新签订的北井口的合同,而本案争议的是南井口。李作荣质证认为,李鹏孝所建井就是涉案的南井口,李作荣就是从李鹏孝手里接的井,这份合同指的是北井口。被上诉人李作荣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各方当庭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武宗善的证人证言和德源公司提交的合同综合认证如下:武宗善的证言结合关于矿井整改相关文件、协议和2007年4月28日德源公司的承诺,可以证明涉案南井口整改建井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对建井费用因证人与王爱国有利害关系,实际发生建井费用证据不足,故对该证人证言证明的建井费用不予采信。德源公司提交的2006年5月1日与王爱国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经当庭查明其起止范围虽与原承包合同有所变化,但不包括涉案南井口,故对北井口承包合同重新签订事实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涉案煤矿的采矿权主体为德源公司,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从2004年7月至2010年10月。2005年8月17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政府下发文件(惠政发[2005]88号)“惠农区人民政府关于关停惠农德源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九层煤的通知”,根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政发[2005]86号)关于关停10万吨以下小煤矿文件的通知精神,限惠农德源有限公司沙巴台煤矿自2005年8月17日18时前关停整顿。2005年9月1日,德源公司与王爱国、李作荣三方签订协议约定,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文件规定,(2005年)8月18日以后,我德源公司对煤矿进行了整顿,为确保安全生产进行验收过关,我公司与九层煤井承包人王爱国、李作荣,达成如下协议:1.王爱国、李作荣必须对矿井按宁安委发[2005]12号文件标准进行认真整改。2.恢复生产验收申请之前,王爱国、李作荣必须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每人30万元,押金必须在11月20日前付清。3.验收必须过关,否则造成损失自己负责。双方确认至2005年底基本整改完毕,2006年5月恢复生产。

2006年5月1日,王爱国与德源公司就2005年1月1日承包的正在生产的北井口重新签订矿井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德源公司(甲方)将其矿区内的九层煤(乙方正在生产)的井口发包给王爱国开采,其范围南起(李鹏孝所建井),北止与宁煤福利厂煤矿间的河沟保安煤柱。二、承包形式为上缴承包费定额包干。三、承包期限为2006年5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四、承包费及风险抵押金。1.承包费为每月7万元,从六月份开始,风险抵押按惠农区农村信用社还款计划执行,2006年7月21日之前还30万元。2006年9月20日之前还40万元,2006年12月20日之前还30万元,承包费56万元,在12月底付清,乙方如不能按时付清以上承包费、风险抵押金,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自己组织人员进行生产。2.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活动。3.在国家政策前提下,整合资源,如设计需要在什么情况下关闭九层煤井口,此合同终止。乙方设备抽水系统完好留给甲方使用,并追究承包费和风险抵押金。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其他事宜亦作了明确的约定。

当庭还查明,王爱国支付给李作荣的84万元转让费,包括井上井下全部设备、生产设施和矿井整改费用,且80%为设备费用。涉案南井口未签订承包合同。另查明,13张电费收据交费起止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总金额为209099.68元。

本院认为,涉案井口的采矿权主体均为德源公司。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及2006年3月1日王爱国与李作荣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此认定正确。王爱国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并没有对矿井承包合同双方是否报批进行核对,本院认为是否报批与本案合同效力无关。王爱国关于合同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2006年5月1日双方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也无效,且以上合同和协议无效的主要责任在德源公司。但关于井口转让后对相关问题处理的“2007年4月28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遵守。德源公司承认“井上大型设备三方清点”,承诺“其它手续包括你(王爱国)交付李作荣的转让费和你所建井的费用生产正常以后解决处理”,故在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无效、井口和设备已经无法返还的情形下,理应由德源公司按照承诺解决转让费和建井费。至于该矿已经停产,不具备承诺所称正常生产的条件的问题,因采矿权主体为德源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王爱国,故不能免除德源公司的责任。德源公司上诉称2006年5月1日的承包合同为南井口的承包合同,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德源公司上诉称,承包合同和转让协议无效,应由李作荣向王爱国返还转让费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井口和设备已经三方点清交由高章波经营,并且德源公司承诺由其解决转让费和建井费,故李作荣不承担转让费的返还责任,德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德源公司上诉称,南井口转让给高章波后,经上诉人与王爱国协商,双方已经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并且上诉人的补偿款35万元已经全部到位。但德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亦与其前一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德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关于王爱国请求德源公司支付建井费、材料费共计458485元的问题。王爱国虽然提供了证人武宗善的证言,但该证人与王爱国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建井费用只能通过鉴定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现因该井口被停产封存,无法进行鉴定,王爱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王爱国要求建井费39万元和材料费6848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电费,经核,13张电费收据交费起止时间为2006年3月至2007年4月,总金额为209099.68元,从李学明2008年7月11日的证明可以证实该电费已交,王爱国主张208903.72元,但不能证明全部用于南井口建井,本院考虑在此期间王爱国承包南北两个井口,故对王爱国主张的电费以其主张金额支持其中一半,即208903.72元÷2=104451.86元。王爱国上诉称收到的35万元是李学明退还给上诉人风险抵押金70万元的一半,德源公司应按承诺解决转让费84万元,但却不能提供交纳70万元风险抵押金的证据,本院认为,该35万元是在2007年4月28日协议签订后支付的,双方虽然均无证据证明是补偿款还是风险抵押金,故宜认定为补偿款,但不能证明补偿完毕。王爱国可以在找到70万元风险抵押金收据后另行起诉。王爱国关于35万元为风险抵押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转让费没有补偿到位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德源公司应按承诺履行义务。至于应支付转让费的数额原审法院在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同时,将转让费84万元除以推算的南井口合同承包期限乘以实际承包期限计算王爱国应缴承包费,扣除已补偿的35万元,计算出德源公司应退转让费为163334元,本院认为该计算方式既无合同约定,又不符合本案实际,将转让费与承包费混为一谈不妥,应予纠正。当庭查明,84万元转让费的构成80%为设备款,该设备已经三方点清连同涉案井口一起交给高章波经营,故根据德源公司的承诺应由德源公司支付转让费84万元,扣除已付35万元,还应再支付49万元。王爱国上诉称,要求退还北井口因被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造成停产期间的承包费163333元,因被上诉人德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一直是延续的,从未中断过,结合王爱国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七“原承包人王爱国2008年之前的电费、承包费等一切交清与本公司无债务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未能查明84万元转让费的构成,对2007年4月28日的协议效力未作认定,且在计算应退转让费数额时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王爱国与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日签订的矿井承包合同无效”,“王爱国与第三人李作荣于2006年3月1日签订的矿井转让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王爱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王爱国转让费人民币49万元;

三、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王爱国南井口建井电费人民币104451.86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人民币594500.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6元,王爱国负担12778元,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王爱国预交的19836元,王爱国负担12778元,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058元。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3567元,石嘴山市德源工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利芬
代理审判员: 王运霞
代理审判员: 魏元景
二〇一〇年 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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