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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荣善为与王矿生采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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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1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甘民二终字第2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荣善,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26日,高中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肃南县菜籽沟煤矿。

委托代理人:高汝学,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兰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矿生,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小学文化,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紫薇巷盛达经贸公司院内西户。

委托代理人:陈娅萍,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荣善为与被上诉人王矿生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金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波、郭维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荣善委托代理人高汝学,被上诉人王矿生委托代理人陈娅萍、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丁荣善从个体工商户李永贤处受让菜籽沟煤矿,于2007年5月14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仍为菜籽沟煤矿。此前,该煤矿于2006年11月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2009年1月17日,王矿生与丁荣善签订菜籽沟煤矿转让合同约定:丁荣善以820万元的价款将菜籽沟煤矿转让给王矿生,王矿生应于2009年1月17日、2009年开工之日、2009年6月6日分别支付100万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余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王矿生如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迟延15天后,丁荣善有权收回转让资产(包括王矿生的投资),造成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王矿生承担;王矿生付清转让款后,矿产资源归其所有,丁荣善应无条件交清;丁荣善负责办理王矿生经营的一切手续(执照、草原纠纷、供电等),如造成王矿生不能正常经营,后果由丁荣善负责;丁荣善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其自负,转入期间发生因国家政策和自然灾害造成无法抗拒的责任,由王矿生负责;在王矿生未交清转让款前,丁荣善派员对其监督,但不得干涉王矿生生产、销售等权益,王矿生经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负。该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未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丁荣善于2009年1月将菜籽沟煤矿交给王矿生管理;王矿生于2009年1月17日、2月17日分别向丁荣善支付转让款1003000元、100万元,于3月2日、3月26日、5月3日为丁荣善垫付电费17285.24元;王矿生于2009年4月25日从菜籽沟煤矿撤出,双方未办理菜籽沟煤矿的财产交接手续。2009年6月3日,王矿生以丁荣善涉嫌诈骗为由向肃南县公安局提出控告。6月5日,丁荣善退还王矿生转让款50万元,王矿生将丁荣善出具的收取转让款的收条和合同书原件退还给丁荣善。此前,即6月4日,王矿生将该收条和合同书复印并在张掖市公证处对复印件和原件内容相符的事实进行了公证。6月18日,肃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双方系合同纠纷,丁荣善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2009年8月14日,王矿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丁荣善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判令丁荣善返还转让款1503000元、绞车折价款82000元、巷道维修款30万元。三、赔偿利息损失14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矿生与丁荣善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标的实质是菜籽沟煤矿的采矿权,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双方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须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双方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故菜籽沟煤矿转让合同不生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依据该合同取得对方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采矿权转让人丁荣善未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对合同不生效有过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王矿生的实际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范的是不动产物权合同,不适用于采矿权转让合同,丁荣善辩解该条款排除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适用,认为其与王矿生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该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丁荣善从王矿生处取得转让款2003000元,已返还50万元,对剩余1503000元转让款仍应予以返还。王矿生收到丁荣善返还50万元转让款后将收款收据交还丁荣善的行为,不表明其放弃了要求丁荣善返还剩余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的权利,双方并未就财产返还、损失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故丁荣善辩解其返还50万元后,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已清洁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矿生不能证明其在菜籽沟煤矿安装了两台总价值82000的绞车的事实,对其主张丁荣善应返还绞车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矿生主张巷道维修费用30万元,除电费17285.24元是其为丁荣善垫付外,王矿生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以其他费用购买的财产或支付劳务形成的成果添附于菜籽沟煤矿并由丁荣善占有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丁荣善无合法依据而占用王矿生的资金,应当赔偿王矿生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矿生、被告丁荣善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不生效。二、被告丁荣善返还原告王矿生转让款150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61542.1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09年2月17日算至10月30日止)。三、被告丁荣善返还原告王矿生垫付的电费款17285.24元。四、驳回原告王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共计1581827.40元,限被告丁荣善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2元,由王矿生承担3032元,丁荣善承担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丁荣善承担。

丁荣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转让的是煤矿资产即涉及煤矿的所有动产,无需办理任何批准手续,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财产实际已经依法交付,原判认定上诉人转让标的实质是采矿权,属定性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即使采矿权主体变更须经批准,其效力也是管理性的,不是强制性的,不存在合同无效之说,未生效不同于无效;在煤矿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双方当事人都无法预见的国家政策重新整合煤矿的客观情形,为此,上诉人与王矿生通过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上诉人退还王矿生78万元,其余为双方共同损失,上诉人据此退还王矿生50万元,交了1.42万元草原补偿费,又给王矿生出具了26.6万元的欠条,因此,上诉人与王矿生的债务仅是26.6万元,按照交易习惯,王矿生交回收条和合同原件,就意味着其所涉及的法律权利义务肯定已结清,但原判对此事实未予查明;原判认定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但王矿生已经营煤矿半年,其返还的已经不是签约时的煤矿,应如何计算?而上诉人经营该煤矿年利润均在200万元左右,原审法官对此未履行应有的释明义务,使上诉人丧失了反诉机会;上诉人向王矿生交付了煤矿,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何谈上诉人有缔约过失责任?办理采矿权过户需双方配合,因王矿生不予配合,拒绝提供所要求的手续使上诉人未能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上诉人不存在缔约过失。2、原审对法律存在误解。采矿权属物权中的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编作为分则,其当然受总则编的约束,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范的是不动产物权合同,不适用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这一理解当然错误,从逻辑上看,其认为采矿权不是物权,在明确了采矿权是物权的前提下,就要分清采矿权的客体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如是不动产,不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是动产,则交付即可,无论如何,上诉人与王矿生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丁荣善上诉请求驳回王矿生的所有诉讼请求。

王矿生答辩称:丁荣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矿产资源需要开采,答辩人与丁荣善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是典型的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原审以合同未经矿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正确;国家关于煤矿整合的政策在2006年就已发布,不是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发布,合同未生效是因未经依法审批,而不是国家政策变化所致;丁荣善是在肃南县公安局调查期间向答辩人退还50万元,如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答辩人为何不撤诉,为何要将收条和合同复印件进行公证,且在答辩人收到50万元后,双方多次协商退款问题,如此巨额款项,为何没有书面协议?答辩人接收煤矿后,因手续问题多次被责令停业,答辩人前期投入尚未产生任何效益就因煤矿整合而被迫撤离,但原审法院对答辩人明显的投入损失没有支持;丁荣善既认为转让的只是煤矿资产,不是采矿权,又认为因答辩人不配合而未能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自相矛盾;采矿权是特许物权,其客体是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不是不动产与动产的区别。

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王矿生接管煤矿期间,没有发生销售煤炭行为;王矿生撤出菜籽沟煤矿后,该矿即被整合,整合价款310万元,丁荣善签字确认并已收取了部分款项。

本院二审庭审中,丁荣善证人张贤人(系丁荣善外甥女婿)、丁宏文(系丁荣善之子)出庭作证称:煤矿被整合后,双方口头协议以王矿生已支付的价款与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的比例,即26%对整合价款310万元进行分割,王矿生应分得78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即为清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煤矿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包括矿业权以及双方在转让合同终止履行后是否达成口头协议进行了清算。从煤矿转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丁荣善是将菜籽沟煤矿整体转让给王矿生开采经营,即王矿生将成为菜籽沟煤矿的业主并享有开采权,而不仅是丁荣善上诉主张该煤矿所涉动产的转让,因此,煤矿转让合同必然包括采矿权的转让,丁荣善在上诉中把未能办理采矿权过户的责任归责于王矿生亦足以为证,原判将本案确认为采矿权纠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旨在区分不动产交易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该条规定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同时还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上述规定,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转让采矿权须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煤矿转让合同仍未办理批准手续,原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确认合同未生效正确。丁荣善上诉主张煤矿转让合同已生效,显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丁荣善以王矿生收到其退还的50万元后向其交回收条和合同原件为据,上诉主张因国家政策重新整合煤矿,王矿生撤出煤矿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其退还王矿生78万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即为清结的事实,并在本院二审时由两位证人出庭对此作证,但因该两名证人系丁荣善之子和外甥女婿,与其有利害关系,并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为据,且该证词与煤矿转让合同未生效、丁荣善依法应返还王矿生已付价款相违背,因此,丁荣善并不能证实王矿生对其权利进行了处分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丁荣善上诉认为其向王矿生移交煤矿后,由王矿生经营达半年之久,其所获利益亦应返还,本院二审查明王矿生接管煤矿后没有发生开采和销售煤炭的事实,其并未获得利益,故此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丁荣善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2元,由丁荣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强
代理审判员: 郭维奇
代理审判员: 杨波
二o一o年 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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