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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温某某诉被告刀某某、桑某某采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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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合法民初字第107号
【案例摘要】

原告 傅某某,男,汉族,现年44岁,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

原告 温某某 ,男,汉族,现年46岁,住某省某县某号。

委托代理人 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刀某某,男,藏族,现年46岁,住某市某乡某村。

委托代理人 班某某,男,藏族,现年25岁,系刀某某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 桑某某,男,藏族,现年40岁,住合作市佐盖多玛乡德合玛村。

原告傅某、温某某诉被告刀某某、桑某某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州民终字3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市协商,被告向原告转让迭部县益哇铜矿采选场的有关事宜,签订了《迭部县益哇铜矿采选场产权出让合同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采矿权转让费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下欠50万元待被告办理变更采矿许可证再给付,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要求向原告交付采矿许可证。另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厅矿函〖2009〗第29号情况说明,该矿点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00二年七月三日,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时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被告转让迭部益哇铜矿的行为无效,其擅自处分采矿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温某某不但自始至终参与该矿采选场所有者朱光彬的协商谈判,还与被告共同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和朱某某签订了《变更合同书》。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应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迭部县益哇铜矿采选场原系朱某某所有,朱某某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将迭部益哇铜矿采选场的采矿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于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与两原告在合作协商,将迭部县益哇铜矿采选场的采矿权、经营权转让给两原告,并签订了《迭部县益哇铜矿采选场产权出让合同书》。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采矿权及经营权出让费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合同书还约定,两被告负责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并将该证权属转移(变更)到两原告名下,两原告支付剩余出让金50万元。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未能办理新的采矿许可证。另据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厅矿函〖2009〗第29号情况说明,迭部县益哇铜矿6200000040065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为二00二年七月三日,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迭部县益哇铜矿采选场产权出让合同书》、被告刀某某的收条、两被告与朱某某签订的《矿山企业经营财产权利转移连带采矿权主体变更合同书》、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甘国土资厅矿函〖2009〗第29号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迭部县益哇铜矿采选场产权出让合同书》时,两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已废止,不具备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未经审批机关的准许登记,根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具备合同生效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傅某某、温某某与被告某某、桑某某签订的《迭部县益哇铜矿采选场产权出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及副本(四份),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国尔
审判员: 王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杨树琴
二0一0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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