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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被告因采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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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7-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潼民初字第23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某某,男,1939年5月7日出生,系本县太要镇西堡障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陕西恒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潼关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晋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兴龙、王静,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因采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26日在本院法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公请假未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5年5月,原告投资兴办潼关县太要镇矿产建材公司,后更名为潼关县太要镇矿山建材福利磷肥厂,获得陕矿劳第6138号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及范围为东桐峪七公里半道岔口南坡根第一坑口,开采期限为15年,该坑口投资200余万元,开掘主巷道长830米。开采期限届满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该坑口停产。2007年该坑口划归被告矿区范围,2008年矿产建材福利磷肥厂进行注销登记,原告为清算人,并承担该企业所有债权债务,在磷肥厂清理中被告未经与原告协商,单方面接收,占用该坑口,虽然答应给予补偿,但一直未给分文,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占用的采矿工程补偿款8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采矿权纠纷案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起诉状,所称其15年的采矿期限在2001年届满,坑口废弃多年,不可能与答辩人发生采矿纠纷;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三、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2007年取得该矿区的探矿权,依法进行正常探矿活动,不存在单方接收,侵占原太要镇矿山建材福利磷肥厂的坑口,更没有侵害原告个人利益,原告要求答辩人为其补偿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此案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并对原告申请鉴定“潼关县桐峪七公里半道岔沟口南坡根830米坑道造价的鉴定结论,被告申请鉴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日潼关中金矿业公司通知主文第二段与第一段在墨迹、字形、排版等方面差异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结论予以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潼关县乡镇企业管理的潼政企(1990)第46号、(92)补加经营范围批复,证明原告原建材福利磷肥厂性质,经营范围;2008年7月15日提交潼关县工商部门的注销申请书,潼关县工商局准予设立注销通知书,2008年8月10日潼关县太要镇经委就原建材福利磷肥厂被注销后,企业债权债务承担的通知,均证明潼关县太要镇矿山建材福利磷肥厂的设立,经营范围,注销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1986年5月24日陕西省矿产资源乡镇个体开采许可陕矿管字第6138号许可证,开采期限15年,此证颁发于1986年5月24日至2001年5月23日止,该证允许开采期限届满,根据有关法律情况的规定,不予认定该证为本案证据,提供“陕西省人大代表与省级法院”属情况反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提供2008年4月2日潼关某某公司通知,经被告申请对该证的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检材主文第二段与其它内容不是同一打印机打印形成的墨迹,主文第二段打印字迹为激光打印形成,其它内容字迹为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2、检材主文第二段与其它内容不是同一时间形成墨迹;3、检材主文除第二段外其它内容为2008年4月形成,第二段是2008年4月以后形成,该证系伪造证据,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提供2009年1月4日潼关中金生产规划部给该公司报告属该公司内部文件,亦不予作为本案证据;提供的陕融造(2010)003号潼关县桐峪七公里丰道沟岔口南坡根830米坑道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截止鉴定基准日2009年8月31日,潼关县桐峪七公里丰道沟岔口南坡根830米坑道造价为1422559元,该鉴定报告是基本证据,陕矿劳字第6138号采矿许可证,而采矿许可证期满已失去实际法律效力,故该鉴定报告亦失去证明力,不予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提供2007年8月22日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07)探转68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许可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六地质队,潼关某某公司探矿转让,证明,潼关某某公司享有该矿区的探矿权,此证作为本案和提供的鉴定该公司2008年4月2日通知,陕西中金公司鉴定中心鉴定书一并作为本案证据认定。提供2009年9月16日潼关县工商部门的情况说明,1999年4月30日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太要镇矿产建材福利磷肥厂营业执照,潼政乡字(90)46号批复,均证明太要镇矿产建材福利磷肥厂的设立情况与在诉讼期间的情况不符,不作为证据认定。

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经潼关县工商局对潼关县太要镇矿产建材福利磷肥厂的注销资料提取,证明该企业已于2008年7月15日注销,作为本案证据,并于2009年11月4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勘查现场时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场参与,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亦作为本案证据认定。以上证据证明以下案件事实:

1985年5月原告王某某投资办集体企业潼关县太要镇矿产建材公司,1986年5月4日领取了陕西省矿产资源乡镇个体开采陕矿管字第6138号许可证,该采矿证有效期限为15年,1990年12月28日,经潼关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潼政乡企字第46号批复兴办潼关县太要镇矿产建材福利磷肥厂,后又增加了经营范围。2008年7月15日,原告王某某作为申请人向潼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潼关县太要镇矿产建材福利磷肥厂的申请,经潼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同意注销该企业。2008年8月10日,太要镇经委通知各单位,该企业原告所有1997年后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潼关某某公司向陕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在本县东桐峪包括道岔沟区域内进行探矿申请,2007年8月22日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同意该被告的申请,并以陕(07)探转68号通知,许可被告在潼关县西峪——桐峪金矿普查(勘查许可证号:6100000620241)探矿。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国家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开办企业,申报有关证照,其行为符合当时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应当支持,但在办理的开采许可证超期限后,仍以该证主张受益权,其行为违反国家矿产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做法不当,又在2008年4月2日被告潼关中金公司的通知空白处,擅自增加内容,并作为诉讼的证据进行诉讼活动,其行为有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诉讼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被告潼关某某公司在本县东桐峪允许区域内实行探矿行为,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依法维护。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权益,保障矿区生产秩序安全进行,保证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矿产资源法律规定顺利施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1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0条第123、第3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鉴定费45000元(坑道鉴定费30000元,文书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诉讼费1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亚奎
人民陪审员: 梁丙晨
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
二0一0年 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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