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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祖元、刘玉科因与范明探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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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9-05-2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9)宜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元,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樵湖街56-212。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科,女,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路24-205号。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男,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茅坪镇西楚路55号。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祖元、刘玉科因与被上诉人范明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08)秭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爱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荣幸、鄢睿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祖元、刘玉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蔡琛,被上诉人范明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范明与刘斌、黄浩等人协议共同投资,在秭归县郭家坝镇庙垭村朱家坪(小地名)开采煤矿,并于2003年开始着手修建运输煤炭的公路、兴建厂房、购置设施等相关准备工作。2004年12月13日,范明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授予朱家坪煤矿勘查项目探矿权,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受理范明的申请后,经该厅规划处、矿管处、地勘处和宜昌市、秭归县国土资源局核查后,认为符合省、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煤炭勘查总体规划的要求,遂于2005年3月18日正式作出《关于确定探矿权有偿授予范围的意见》,决定授予范明秭归县郭家坝镇朱家坪煤矿面积约2.7平方公里的探矿权。2005年6月25日,何祖元、刘科玉与范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000万元兴建年产6万吨矿井两个,其中何祖元、刘科玉投资100万元,占矿井10%的股份;如投资超过或少于预算,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范明负责所有证件的办理、修路、基建,保证矿井的正常生产。协议签订后,何祖元、刘科玉分别于2005年6月26日、同年6月30日向范明交付现金50万元。范明向何祖元、刘玉科出具收条载明:收取何祖元、刘科玉入股煤矿的股金共100万元。范明并在给刘科玉出具的收条上注明“此收据在公司成立后换正式收据”。2005年5月4日,朱家坪煤矿资源情况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委托武汉天地资源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范明向该公司缴纳探矿权评估费4万元。2005年8月18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范明发出缴纳探矿权价款的通知。2005年9月,范明按有关规定,向秭归县国土资源局缴纳探矿权价款86.11万元,向宜昌市国土资源局缴纳探矿权价款24.6万元,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缴纳探矿权价款12.3万元,上述合计127.01万元。2005年12月16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向范明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此后,何祖元、刘科玉与范明合作进行探矿施工(坑探方式)。期间,何祖元曾多次到矿井检查施工进度,并于2007年6、7月份前后,以另一大股东刘斌代理人的身份主持朱家坪煤矿区块探矿施工近三个月的时间。截止2008年7月,朱家坪煤矿区块探矿共完成投资1548.83万元,巷道掘进2300米,占工程量的92%。2008年6月2日,宜昌市政府办公室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的有关政策精神,向各产煤县、区人民政府发出宜府办发[2008]32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表明为加强煤炭监督管理,排除安全隐患,禁止普查阶段煤炭勘查项目进行坑探施工,已施工项目应立即停止坑探施工并依法调整方法;详查以上煤炭勘查允许坑探施工的,应比照煤炭矿井进行安全管理,在取得安全生产(施工)许可后方可进行坑探施工。2008年6月23日,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宜国土资文[2008]15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强化煤炭开采勘查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包括朱家坪煤矿的勘查项目停止坑探施工,已施工的普查项目应依法调整变更施工方法。2008年7月3日,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向范明发出通知,要求朱家坪煤矿的勘查立即停止坑探施工,待勘查方式变更后方可复工。2008年9月23日,何祖元、刘科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范明退还何祖元、刘科玉向其缴纳的100万元现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范明以个人的名义申请朱家坪煤矿的探矿权并获得湖北省矿产资源厅的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范明在其获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的授权范围内与他人协议共同出资实施探矿施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目前矿产资源开发的常规作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不存在转让探矿权的问题,因而没有违反有关矿产资源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何祖元、刘科玉协议合作投资建矿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已作出《关于确定探矿权授予范围的意见》,明确载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经研究决定,将朱家坪煤矿的探矿权授予范明,但只是完备相关手续的问题,并不存在因范明不能取得探矿权使何祖元、刘科玉面临资金无效投入灭失的风险。范明在与何祖元、刘科玉签订协议时不存在隐瞒事实,欺诈何祖元、刘科玉的情形。何祖元、刘科玉与范明协议共同出资兴建两个年产6万吨的矿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何祖元、刘科玉随后向范明交付100万元现金,是履行协议的行为。范明也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积极致力于各种证件的办理、缴纳相应的评估费、资源使用费等,为共同探矿及日后的煤炭开采准备条件。何祖元也曾数次到矿井实地查看探矿施工进度,并曾作为另一股东刘斌的代理人主持过一段时间的探矿施工工作。何祖元、刘科玉从未对范明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系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才取得一事实提出质疑,也未因此而受到损失。在双方为共同探矿施工完成投资1548.83万元,完成90%施工任务后,因政策原因,导致继续以原有坑探探矿方式遭挫折,预期效益也因此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况下,何祖元、刘科玉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合法、范明有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范明退还其100万元的投资款,并应承担相应利息的请求,既不合情,也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祖元、刘科玉的诉讼请求。

何祖元、刘科玉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将本应按普通程序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当成简易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将探矿权、采矿权纠纷错误定为一般民法上的合伙纠纷;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矿产资源法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合作协议无效或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范明应当返还刘科玉、何祖元100万元投资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刘科玉、何祖元的上诉请求。

范明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刘科玉、何祖元在原审开庭时均未对审判组织提出异议;二、范明没有欺诈行为,范明取得探矿权后才和刘科玉、何祖元签订合作协议;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有2005年3月18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定〈湖北省秭归县郭家坝镇朱家坪区块煤炭勘查项目〉探矿权有偿授予范围的意见》;2005年6月25日范明与刘科玉、何祖元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范明向刘科玉、何祖元出具的共计100万元收条(2份);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05年12月16日给范明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范明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专用收据3份;秭归县朱家坪探矿指挥部《资产负债表》;2008年7月3日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向范明发出的《通知》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作协议效力问题。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合作勘查或合作开采经营是指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本案中矿业权人范明与刘科玉、何祖元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刘科玉、何祖元出资金,共同对秭归县朱家坪区块煤炭进行探矿。该协议符合上述规定,双方是合作勘查关系。《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或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应当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上述规定系对不设立合作法人合作形式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工作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体现最新的立法精神,本案应当适用该规定。本案矿业权人范明与合作人刘科玉、何祖元并没实际设立合作法人,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虽未向相关管理机关备案,但并不能由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因此,刘科玉、何祖元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虽然标的较大,但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刘科玉、何祖元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刘科玉、何祖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爱民
审判员: 荣幸
代理审判员: 鄢睿
二oo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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