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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众辰工贸公司因与成都经纬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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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03-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成民终字第126号
【案例摘要】

(2010)成民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众辰工贸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宇翔,□□□□□□□□□□□□□□□□□□□□□□□。

委托代理人张志,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经纬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尹晓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欣,□□□□□□□□□□□□□□□□□□□□□□□。

上诉人成都众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众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经纬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星公司)探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09)金牛民初字第3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众辰公司与经纬星公司签订《合作勘查协议》,约定经纬星公司取得的探矿权名称为云南省沾益县河尾铅锌矿普查,证号为5300000510523,经纬星公司确保探矿权证真实有效,无任何纠纷。经纬星公司协助众辰公司完成合作后第一勘查年度探矿权的年检,年检资料及费用由众辰公司负责;协议生效后,众辰公司一次性向经纬星公司支付人民币10万元,众辰公司拥有上述探矿权证、探矿区的开发权益及投资收益;经纬星公司应向众辰公司移交探矿权证及相关资料,探矿区的勘查工作由众辰公司组织实施;勘察时间满两年后,经纬星公司协助众辰公司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到众辰公司或众辰公司指定的企业,众辰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转让费用(众辰公司只承担转户所发生的手续费用)。2005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关于四川省稻城县、理塘县日霍金多金属矿普查和云南省沾益县河尾铅矿普查两个矿权转让和合作勘查协议补充说明》,约定云南省沾益县正式合同4份,价格10万元;配合姜总签订辅助合同,沾益铅锌矿项目价格30万元,不作付款依据,付款依据按正式合同。2007年6月6日,经纬星公司拥有的5300000510523号探矿证证号变更为5300000730704,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合作勘查协议》、《关于四川省稻城县、理塘县日霍金多金属矿普查和云南省沾益县河尾铅矿普查两个矿权转让和合作勘查协议补充说明》、5300000510523号《探矿证》、5300000730704号《探矿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原审判决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均明确规定,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但众辰公司、经纬星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转让已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其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了转让探矿权应具备的条件,其中第四款明确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但本案中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证明经纬星公司缴纳了上述费用。第三,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2008)398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通知》第二十九条规定,探矿权人发生变化,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80日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而本案涉及的证号为5300000730704号探矿权证的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6日至2009年6月5日,按上述规定,最迟应当在探矿权有效期前80日,即2009年3月15日前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众辰公司、经纬星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限内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由于将讼争的探矿权转让他人存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不能,故众辰公司要求判令经纬星公司将讼争的探矿权按照合同约定过户到其指定的成都致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成都众辰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众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经纬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勘查协议》真实有效,经纬星公司应按约履行;原审法院认定讼争探矿权在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过户没有法律依据,《合作勘查协议》未经审批不会导致讼争探矿权不能过户,上诉人不应承担经纬星公司是否交纳探矿权使用费的举证责任,讼争探矿权不存在法律上不能过户的情形,《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登记的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其本身不具有法律位阶的效力,不能成为讼争探矿权不能过户的理由,且该通知并未表明不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80日前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会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能过户,即使上诉人没有在该通知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转让手续,也并不代表该探矿权事实上和法律上已不能过户。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经纬星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探矿权转让纠纷,众辰公司要求经纬星公司将该公司名下的证号为5300000730704号探矿权证过户至众辰公司指定的另一公司名下。本案所涉探矿权证是否应当过户,其前提应当是该探矿权证至今仍合法有效。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通知》中也有关于探矿权人申请延续探矿权或保留探矿权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的规定。而本案涉及的探矿权证至2009年6月5日届满,现经纬星公司称其在该日期前没有向云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延续或保留探矿权,众辰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了延续或保留探矿权的手续,故本案所涉探矿权证的过户确实存在法律上的不能。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成都众辰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玲
代理审判员: 史洁
代理审判员: 任华芬
二o一o年 三月 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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