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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因探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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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1-1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承民终字第1810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l 9 6 2年1 0月1 7日出生于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工人,住丰宁满族自治县X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丰宁XX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XX,承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因探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宁XXXXXX公司与被告孙XX探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孙XX签订探矿权设置补偿协议,被告将自己正在办理的猴头沟金矿探矿权转让给原告XX矿业,并约定总补偿价款为65万元。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补偿金款l0万元,后又给付被告办理该采矿权其他支出费用1.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l.3万元的收款条一张,并注明用途。后原告为取得该探矿权与XX镇XXX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每年给付该村承包费2.1万元,此款先由原告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2.1万元的收款条一张,并注明系为给付XXX村委会荒山承包费。后XXX村委会又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取原告给付的荒山承包费2.1万元的收条一张。后被告未能办理该矿探矿权手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丰宁XXXXXX公司与被告孙XX签定的探矿权设置补偿协议无效;二、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丰宁XXXXXX公司探矿权设置补偿款10万元;三、驳回原告丰宁XXX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孙XX不服,主要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设置补偿协议,不存在上诉人已实际去得探矿权或为他人设置探矿权,该协议实质是上诉人申请设置探矿权过程中所获得的申请成果转让补偿协议;上诉人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10万元补偿费,小诶一签订时只给8万元,让上诉人给打10万元收条;其中2万元他自己要了,该8万元在签订是协议后,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探矿权申请过程中已支付;如认定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获得的申请资料也应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元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丰宁满足自治县丰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无效转让设置探矿权协议,并非系单独的转让成果协议;上诉人已实际收到补偿款10万元,并有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厉害关系,不能推翻书证;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在尚未取得探矿权的情况下,无权为他人设置探矿权,上诉人孙XX与被上诉人丰宁XXXXXX公司签订的探矿权设置协议,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孙XX依该协议取得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应予返还,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孙XX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经被上诉人质证不予认可,故此,其上诉理由无充分证据给予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00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景林
审判员: 王晓法
审判员: 陈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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