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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探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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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0-12-06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0)甘民二终字第194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科花园8号楼6101室。

法定代表人:高彩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仓、张杰,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金治鹏,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苗晋铭,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龙,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步乡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察院(以下简称二勘院)探矿权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兰法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初步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步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仓、张杰,被上诉人二勘院的委托代理人苗晋铭、郭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9月2日,二勘院通过申请,获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甘肃省临潭县初布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证,证号6200000630649。2006年9月2日,二勘院又因延续取得该矿的探矿权证,证号6200000410366,有效期限为2006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2日止。2007年4月,二勘院向甘肃省地矿局申请并通过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挂牌出让该探矿权,并在甘肃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2007年8月14日,初步乡公司委托西安盛安投资有限公司代付给二勘院探矿权竞买款180万元。2007年8月31日,二勘院与西安新紫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gpzhr-2007-0018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同日,二勘院又与西安新紫金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初步乡公司签订了一份相同合同编号gpzhr-2007-0018及相同内容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二勘院于2007年8月16日至8月31日挂牌,初步乡公司通过挂牌以180万元竞得二勘院所有的位于临潭县初步乡鹿日沟一带、勘查许可证编号6200000630649、勘查区面积为29.68km2探矿权,勘查区地理为东经:103。15'00"~103。18'00"、北纬:34。34'45"~34。38'15"。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价款。二勘院负责向探矿权转让审批机关提供《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出具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证明及完成最低投入的资金证明,提供地质报告等资料;二勘院保证在持有该探矿权期间无违反矿产资源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保证其探矿权属清楚无纠纷;保证已缴纳转让前的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转让后,二勘院对该矿转让范围内不再享有探矿权;二勘院应在合同生效并收到全都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初步乡公司提交已掌握的该探矿权的全部地质资料及图件;二勘院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后,初步乡公司已付全部成交价款的前提下,依法申办该勘查区块探矿权人的变更手续,并有义务协助初步乡公司在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办理颁发属于初步乡公司新的《勘查许可证》;二勘院提供的地质报告为阶段性地质成果,具有一定的勘查风险,挂牌人不对竞得人以后的勘查成果预期承担责任;二勘院应保证不再向第三方泄露和提供已掌握的地质资料。合同所述探矿权转让后,初步乡公司享有探矿权人的权利及义务,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新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成为新的探矿权所有人;探矿权转让后,初步乡公司承担一切探矿勘查风险。违约责任:在初步乡公司拖延付款及二勘院拖延提交有关地质资料及图件,每拖延一日按本合同转让价款的5‰收滞纳金;初步乡公司在合同签字盖章并支付给二勘院成交款项后,提出终止合同,二勘院不退还已交纳的转让价款。本合同由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若矿业权审批机关未能批准,则合同自行失效,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同时二勘院在接到矿业权转让审批机关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初步乡公司所有转让价款等。

2008年4月29日,初步乡公司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证号为T62120080402006298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证,有效期限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9月2日止。其后,初步乡公司向二勘院交纳探矿权延续费2万元、年检费1万元,初步乡公司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收入5940元。2009年2月5日,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向甘肃省林业厅出具核实《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是否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函。2009年3月10日,甘肃省林业局资源林政处以甘林资便字[2009]11号向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复函,认为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其勘查面积29.68平方公里在洮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同意在洮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设置探矿权。其后,初步乡公司认为,二勘院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未将探矿权违法事实告知初步乡公司,导致合同无效给初步乡公司造成损失,要求二勘院返还探矿权转让款180万元并赔偿损失,双方酿成纠纷。

又查,2005年2月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以甘政函[2005]4号向甘肃省环保局下达了《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甘肃洮河等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批复》:该批复划定了甘肃洮河保护区属于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并同意设置甘肃洮河自然保护区管理局,隶属白龙江林业管理局。

原审法院认为,二勘院2004年及2006年依法取得甘肃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甘肃省临潭县初布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证,应受法律保护。初步乡公司与二勘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pzhr—2007-0018《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根据其意志签订,并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勘院将其所有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转让给了初步乡公司,初步乡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二勘院全部转让费,并且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为初步乡公司按程序授予了探矿权,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关于初步乡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标的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均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矿,但并末禁止探矿。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探矿权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初步乡公司主张的本案合同标的违法,无法律法规依据支持,不能成立。至于甘肃省林业厅在对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复函中不同意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探矿权问题,首先该函中所述内容,发生于本案所涉探矿权转让之后,其次在该探矿权许可未注销前,转让标的就是合法的,最后按合同约定,探矿权转让后,初步乡公司享有探矿权人的权利及义务,并承担一切探矿勘查风险。综上,双方当事人对于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探矿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初步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78元,由原告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初步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初步乡公司与二勘院签订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该合同中所述的探矿权区域早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在国家自然保护区内,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强制性规定,因转让标的违法,从而导致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审认定本案合同标的违法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在本案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合同标的已经违法。甘肃省林业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明确禁止该探矿权的设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初步乡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请即(1)判令双方《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二勘院返还初步乡公司已支付转让款项180万元;(3)二勘院赔偿经济损失247261元。

被上诉人二勘院答辩称:1、本案《探矿权转让合同书》所涉及转让的探矿权是合法权利,初步乡公司以合同标的违法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探矿权属于财产权,其权利的取得及变动,国家实行严格的审批许可制度。本案所涉及的探矿权在取得及变动方面的程序都是合法的,而且已经变更登记到初步乡公司的名下,初步乡公司也已经取得了探矿权证书。2、探矿权设置及审批是国土资源厅的法定职权,与林业厅无关。3、探矿权与林权都是合法的权利,不能以一种权利来否定另一种权利存在的合法性。两种权利出现冲突,需要权利的设置和审批机关相互加以协调,而不能互相加以否定。初步乡金矿探矿权设置早于洮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合法设置的已经审批许可的探矿权,仍然是可以合法的开展矿产的勘探的,这种情况属于《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除外情形。在法律的位阶上,《矿产资源法》明显高于《自然保护区条例》,不存在自然保护区的林权否定探矿权的问题,因此本案合同标的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初步乡公司对二勘院的诉讼。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初步乡公司与二勘院之间签订的《甘肃省临潭县初步乡金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该合同涉及的转让标的探矿权,由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于2004年9月2日登记发证。2005年2月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的批复,洮河自然保护区建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然保护区禁止开采矿产。但本案探矿权在洮河自然保护区建立之前已经合法设置且一直有效延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属于性质不同的两种行为,需要审批机构分别审批,探矿权仅涉及对矿产资源勘查的权利,不涉及对矿产资源的开采,故本案合同涉及标的探矿权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探矿权及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属于国土资源部及各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管理职权,故省林业厅关于不同意设置探矿权的复函不能否定已经合法设置的探矿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初步乡公司关于本案合同标的违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8元,由西安初步乡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维德
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
代理审判员: 周雷
二o一o年十二月 六日
书记员: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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