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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杨某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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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08-01-21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08)唐大民初字第06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杨某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举,被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焦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房屋一二层靠西边各一间归焦某所有”。该房产系不可分割之物,单方处置行为必然导致物的价值下降和生活不便,而被告焦某将房产卖予被告杨某,侵害了原告的享有优先购买权。故请求确认对二彼告买卖的房产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房产同等价格由原告购实,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提供专以卞证据:(1)本院(2005)唐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照片,以证明原判决确认“楼梯及其它公共通道原被告共同使用”,房产系不可分割之物;(2)证人郝身昭的证言,以证明房屋系原告单位集资房,不能对外转让;(3)焦某与杨某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证明被告焦某将判归其所有的房屋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杨某.

被告焦某辩称,自己依据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取得房屋产权,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自己将房屋卖于杨某系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原告请求优先购买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某提供了所有权人为焦某的唐房权证私字第P00030号房权证,以证明自己合法取得了房权,房产可以分割。

被告杨某辩称,自己购买焦某的房产,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且已居住使用,已合法取得了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焦某与杨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自己以85000元的价格购得焦某的房,房款已经支付;(2)所有权人为杨某的唐房权证私字第P00030号房权证,以证明自己已取得房屋产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有位于唐河县大河屯镇本街座北朝南临街门面房两间(上二下二)及后院座东朝西偏房两间。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10月15日经本院(2005)唐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判决确认:座北朝南楼房一幢(上二下其中一、二层靠西边各一间归焦某所有;一、二层靠东边各一间(二层靠东边一间分为两小间)归刘某所有。楼梯及其它公共通道原、被告共同使用。座东朝西偏房两间中南边一间归焦某所有’北边一间归刘某所有.

判决生效后,原告刘某以判决所涉及的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27日作出。(2006)刘某父母赵荣兰、刘果成申请参加诉讼,本院追加了赵荣兰、刘果成为第三人。2006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06)唐民再字第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5)唐大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赵荣兰、刘果成不服再审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4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2006)唐民再字第039号民事判决书。 

2007年5月18日,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依据生效判决书给被告焦某颁发了所有权人为焦某的唐房权证私字第P00030号房权证,2008年3月5日,被告焦某将其所有的房产卖给被告杨某。2008年3月28日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给被告杨某颁发了所有权人为杨某的唐房权证私字第P00030号房权证。

被告杨某在使用所购买房屋的过程中,在一层两间门面房之间拉一隔墙,原告刘某即不能从门面房进入后院及二楼房屋’遂向本院起诉主张房屋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原系夫妻关系,其共同所有的临街门面房及后院原系共同使用的整体,双方离婚时已对该房产进行了分割。被告焦某在处置其分得的房产时,应当考虑到房产的整体配套使用情况,优先告知原告购买或与原告协商,其未履行告知义务即出卖房产侵害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具有明显过错,间门面房之间拉一隔墙使原告不能从门面房进入后院及二楼房屋,故原告请求房屋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虽善意取得了一上一下门面房及后院一间偏房的产权,但原告拥有另外一上一下门面房及后院一间偏房的产权,双方生活均不便利,故被告杨某以已经取得物权抗辩原告优先购买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釆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与被告杨某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刘某在被告焦某出卖房产时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德泉
审判员: 张文锋
审判员: 陈欣斌
二00八年一月廿一日
书记员: 张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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