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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a、程b因与a房管所,原审第三人虞a、万a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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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锡民终字第0002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A,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B,女。

委托代理人程C(受程A、程B的共同委托),男。

委托代理人何暖(受程A、程B的共同委托),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房管所。

委托代理人郭A(系该所工作人员),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虞A,男。

原审第三人万A,女。

委托代理人虞B(受虞A、万A的共同委托),女。

上诉人程A、程B因与被上诉人A房管所,原审第三人虞A、万A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1)宜张民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B及程A、程B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C、何暖,被上诉人A房管所的法定代表人陆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A、杨建春,原审第三人虞A、万A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虞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在本市张渚镇新街月台头*号和*号二楼二底房屋原系程A、程B祖上房屋。由于历史原因,其中月台头*号的一楼一底被收归国有,月台头*号仍归程家使用。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月台头*号楼上部分返还给程家。1989年6月6日,月台头*号登记在程巧生名下。同年9月26日月台头*号楼上部分登记在程A、程B名下,楼下部分仍归A房管所所有,分别由程A等人及A房管所出租给虞A、万A居住。2008年8月17日,A房管所与虞A、万A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月台头*号楼底出售给虞A、万A,并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程A、程B于2011年8月3日以A房管所与第三人虞A、万A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侵害其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A房管所与虞A、万A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法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月台头*号房屋楼上、楼下分属原告程A、程B与被告A房管所所有,程A、程B与A房管所之间为相邻关系,而非共有关系。A房管所与虞A、万A之间原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现A房管所与虞A、万A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未侵害程A、程B的权利,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程A、程B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享有优先购买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程A、程B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程A、程B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月台头*号房屋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属于程A、程B和国家共有,A房管所将该房屋的底层出卖给虞A、万A,不仅侵害了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而且导致程A、程B无楼梯可上,无法使用自己的房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A房管所与虞A、万A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A房管所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虞A、万A亦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A房管所将其所有的月台头*号房屋一楼部分于2008年8月17日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出卖给原承租人虞A、万A,虞A、万A领取了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同一项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登记在虞A、万A名下的月台头*号一楼房屋与程A、程B所有的月台头*号二楼部分属一幢建筑,但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共有关系,因此程A、程B“以其系房屋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A房管所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虞A、万A时未征求其意见,侵害其优先购买权,要求确认A房管所与虞A、万A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程A、程B认为虞A、万A购买了月台头*号一楼房屋导致其无法使用其楼上房屋的上诉理由,因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争议事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可由程A、程B另案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程A、程B要求法院确认A房管所与虞A、万A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等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A、程B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志江
审判员: 张红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芳
二○一二年 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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