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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一、金二诉被告金三、金四、金五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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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1-17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松民一(民)初字第6733号
【案例摘要】

原告金一,男,1945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原告金二,女,194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上海市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市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三,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委托代理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四,女,1969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被告金五,女,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第三人金六,女,1942年9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第三人金七,女,1949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

第三人金八,女,195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

原告金一、金二诉被告金三、金四、金五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勤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金六、金七、金八为第三人,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5日、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一、金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峰、被告金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瞿琼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一、金二,被告金四、金五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第三人金六、金七、金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一、金二诉称:原、被告本隶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一户口,户主为原告金一父亲金生泉。1975年,金生泉在当时称松江县张泽乡513号宅基地上建造了系争房屋,根据当时的批文显示,系争房屋共有七个权利人,分别为金生泉、何月英、两原告及三被告。1991年,被告金三未经户主金生泉同意,擅自填写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并更名户主为被告金三,将原告等人排斥在外。原告认为自己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为松江区叶榭镇大庙村山房原513号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被告金三辨称:两原告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金四、金五辨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六未作答辩。

第三人金七、金八述称:如系争房屋中有其份额,愿意将其份额赠予被告金三。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四、金五系两原告的女儿,原告金一、被告金三及第三人金六、金七、金八系兄妹关系。

1976年,原告金一、被告金三及第三人金六、金七、金八的父亲金生泉向当时松江县张泽人民公社东明大队金家生产队提出建造房屋申请。1978年在原松江县张泽乡山房村金家队(现松江区叶榭镇大庙村山房原513号)建造了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建造系争房屋时,原告金一已婚,被告金三未婚。系争房屋建造后,被告金三及其父母金生泉、何月英居住。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该系争房屋现有人口为被告金三及其妻子、女儿、母亲何月英四人。根据上海市松江县城乡宅基地使用证记载,系争房屋户主姓名为被告金三,发证编号为173206。

另查明,金生泉、何月英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第三人金六、原告金一、第三人金七、第三人金八、被告金三。金生泉、何月英分别于1999年3月18日、2007年12月21日去世。

又查明,被告金三于1997年在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大庙村山房又建造了房屋,该房屋建造后,把系争房屋的513号门牌迁移过去。目前系争房屋无门牌号。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系争房屋建造时,两原告也有出资,认为系争房屋是两原告、被告金三及其已故父母金生泉、何月英共同共有;被告金三陈述系争房屋系其与已故父母金生泉、何月英共同共有。

以上事实,由建造房屋申请用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城乡宅基地使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除外。”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权属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房屋建造用地审批表所核定的人员以及房屋新建、翻建、改扩建等情况。本案中,系争房屋在1991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审核时,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现有人口为四人,被告金三及其妻子、女儿、母亲何月英。但系争房屋建造时,被告金三尚未结婚。根据原告金一与被告金三在庭审中的陈述,父母金生泉、何月英是该系争房屋的所有人,由此可见系争房屋权利人系被告金三及其父母金生泉、何月英。金生泉、何月英分别于1999年3月18日、2007年12月21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其五位子女均是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中父母的份额。第三人金七、金八表示系争房屋中应继承份额赠予被告金三,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系争房屋建造时有出资,被告金三擅自将系争房屋更名户主的诉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金一、第三人金六均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大庙村山房原513号(宅基地发证编号为173206,现无门牌号)属原告金一、被告金三及第三人金六共有;

二、驳回原告金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金一、金二负担575元,由被告金三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勤
二〇一二年 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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