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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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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0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0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徐永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泉,被上诉人王志×及其与被上诉人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系王××、王志×母亲。

2006年9月11日,由上海××休闲度假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作为拆迁人、王志×作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由拆迁人××投资公司对王志×、马××、王××名下的坐落于原南汇区宣桥镇××××村×组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动迁安置,拆迁人××投资公司共补偿被拆迁人各类动迁补偿款349,843.88元,其中王××可以享有动迁补偿款10,000元,其余动迁补偿款则由实际居住在被动迁房屋内的王志×、马××享有。另拆迁人××投资公司依据相关政策,对属于大龄青年的王志×无偿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的下盐公路金光小区10××号地块使用权作建房之用;对马××和王××各无偿安置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建房之用。经王志×与拆迁人××投资公司协商,××投资公司同意在马××和王××各无偿安置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另外由被拆迁人一方出资购买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从上述动迁补偿款中扣除了购买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按每平方米1,300元计算的费用78,000元,获得的安置地块为下盐公路××小区1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上述动迁补偿款在扣除78,000元后,余款由王志×领取。

2007年2月28日,王××从拆迁人××投资公司的内部档案中复印了由××投资公司经办人书写的有“季桥×组王永×(法院注:即王××)安置金光小区10××号地块购6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字样的凭证,并据此向××投资公司财务重复交纳了78,000元的1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同日,王××与××投资公司签订建房协议书并着手建房。后双方为10××号地块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而王××中途停工至今。2011年8月16日,王志×、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小区10××号地块使用权为王志×、马××、王××共有。王××请求驳回王志×、马××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王志×、马××表示其二人在系争的10××号地块上的权利份额内部不需作权利区分。

原审认为,根据查证的事实,王志×因动迁而由动迁单位××投资公司无偿安置了120平方米的1033号地块用作建房,马××与王××则各自无偿获得了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安置面积。王××辩解马××享有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安置面积在1033号地块中,与法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在涉案动迁安置过程中,作为被拆迁人一方代表的王志×与动迁单位××投资公司协商后,××投资公司同意在马××与王××各自无偿安置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由被拆迁人一方另外出资购买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而获得120平方米的10××号地块,而出资费用78,000元在王志×、马××享有绝大部分权利份额的动迁补偿款中直接予以了抵扣。法院综合10××号地块安置的来由、王志×与动迁单位××投资公司协商后争取到的购买机会、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费用在动迁补偿款中抵扣等因素,在王志×、马××、王××对出资购买的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归属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10××号地块中由被拆迁人一方出资购买的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王志×、马××和王××共同享有。鉴于王志×、马××和王××现对6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发生争议,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认定王志×、马××、王××三人均等享有。

王××在未与作为共同权利人的王志×、马××协商一致并明知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费用已在动迁补偿款中抵扣的情况下,复印了动迁单位的内档资料并据此向动迁单位重复交纳了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费用78,000元,王××现据此主张该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法院认为,王××从动迁单位复取的内档资料,仅是动迁单位内部的记载凭证,不能代表王志×、马××和王××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利归属已作出处分,而王××故意重复交纳土地使用权费用亦不能作为该部分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其的依据,因此王××的主张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审理中,王志×、马××明确表示其二人在系争的10××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上的权利份额内部不需作权利区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下盐公路××小区10××号地块1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原告王志×、马××享有70平方米的权利份额,被告王××享有50平方米的权利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王志×、马××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志×、马××负担23元,由被告王××负担17元。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相应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王××对金光小区10××号地块享有完全权利,且被上诉人王志×已经安置××小区××××号地块,因此王志×不存在再安置金光小区10××号地块之事实。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志×、马××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马××、王志×辩称:上诉人王××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内,只是之前家庭内部有“房屋转让”一事,拆迁公司才勉强同意给其30平方米,被上诉人马××也享有30平方米,其余60平方米是用动迁补偿款直接抵扣的;而被上诉人王志×属于大龄未婚青年,故取得××小区××××号地块无偿安置权利。原审所作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益纠纷案件,除了应当恪守拆迁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尊重拆迁人相关工作人员的意见,以利全面权衡案件。本案中,上诉人王××已经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关键是其在涉案地块中具体可以享有多少份额。尽管2006年9月15日拆迁人××投资公司出具两份安置证明,一份为“王志×安置××小区××××号,倪德弟两侧”,另一份为“季桥5组王永(应为芸)华安置金光小区10××号地块,购60平方米,每平方米1,300元”,但事实上该购买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款78,000元,早在2006年9月4日被拆迁房屋动迁费结算时已被抵扣。而王××向××投资公司支付的78,000元,系在2007年2月28日,同时又结合××投资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王××系重复支付该款;另如根据上述二份安置证明,则真正的权利人马××的合法权益被剥夺殆尽。综上,王××要求确认金光小区10××号地块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缺乏依据。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本案事实并结合××投资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意见所作的本案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 翟从海
代理审判员: 杨斯空
二○一二年 二月 八日
书记员: 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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