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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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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舟普民初字第1095号
【案例摘要】

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忠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初,被告与原告口头商定:由被告出面竞拍某某有限公司位于普陀某某村建筑面积2 323.06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10 1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办理相关手续。如果竞拍成功,原告出资一半拍卖款,和被告共同拥有拍卖所得的房地产。2011年4月,被告对上述房地产竞拍成功,并办好了相关权属登记。2011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正式签订书面《共同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原、被告双方各出资人民币3273000元;(2)普陀区某某村总面积为2323.06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101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各占50%的所有权。2011年8月,原告依约缴付了3 273 000元购置款及637 500元税款和验资费,被告均出具收款收据。可被告收取原告的购置款后,却并未依协议约定将所购房屋及土地的50%的产权及使用权份额过户给原告。原告虽多次催促,但被告迟迟不肯履行产权变更义务。时至今日,上述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里登记的产权所有人仍为被告一人。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购置款后,就应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房地产50%的产权过户给原告,而被告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是坐落于普陀区某某村房屋[房产证号:舟房权证普字第5061931号;舟房权证普字第5061932号;舟房权证普字第5061933号]和地产[舟普国用(2011)第06914号]的共有权人,共有份额为50%;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地产的产权所有人变更为原告和被告所有,原、被告共有份额各为50%。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共同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的权利义务。

2、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出资。

3、被告房屋产权证三本复印件。拟证明合买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4、被告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复印件。拟证明合买土地现登记在被告名下。

被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表示:被告在竞拍得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合买该房屋与土地使用权,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出资了320万元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共同合作协议》。但由于被告实际出资多于原告,原协议有失公平,只有双方达成新的协议,被告愿意与原告平分上述房屋产权与土地使用权。

审理期间,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了被告与邵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三份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三份,向土管部门调取土地登记资料摘录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下旬,浙江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某某有限公司位于普陀某某村建筑面积2 323.06平方米的房屋及出让面积为10 1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最终被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640万元价款拍得上述房屋与土地使用权。2011年5月9日原告按原、被告事先约定将一笔3 273 000元款项汇入被告帐户。同日被告也付清了拍卖款。2011年6月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位于普陀某某村建筑面积2 323.06平方米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即房产证号为:舟房权证普字第5061931号;舟房权证普字第5061932号;舟房权证普字第5061933号。2011年6月27日,原告和被告正式签订书面《共同合作协议》。该协议载明:“甲、乙(即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本案被告,下同)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公平、平等、互惠的原则,共同购买某某有限公司位于普陀某某村总建筑面积2323.06平方米的房屋及面积为101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共投资陆佰伍拾肆万陆仟元整(6546000元),其中甲方和乙方各出资叁佰贰拾柒万叁仟元整(3273000元)通过拍卖方式共同竟得。现就该事项双方达成以下几条,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一、该土地所有权的50%产权属于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50%产权属于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者权益及义务双方各承担50%;二、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共同注册了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总投资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万元,双方各占有50%的股份。三、甲、乙双方将产权以股权的形式转入新公司,双方股份及权益各占50%,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分割。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1年8月,原告又交给被告637 500元税款和验资费。被告出具给原告一张3 273 000元购置款收款收据及一张637 500元税款和验资费收款收据。期间被告因融资需要,将普陀某某村建筑面积2 323.06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案外人张某某,借款500万元。至今为止,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将所购的50%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原、被告也未按协议注册成立浙江某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注:浙江某某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成立,但非原、被告出资成立)。2011年9月被告取得了某某村10 1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舟普国用(2011)第06914号。2011年12月被告在涂销房屋抵押后,把2 323.06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邵某某所有,同月16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2月30日办理了10 1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询问夏某某笔录、被告与邵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三份、房屋所有权登记存根三份、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以被告名义拍得某某公司位于某某村的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该房产与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原、被告共有或将该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投入到原被告成立的公司。但由于该房产原只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且现在被告已把房产与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案外人邵丽群所有,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原告已无权取得该房屋共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赔偿之诉。鉴于本案的过错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舟山某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 984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开平
审判员: 丁剑英
人民陪审员: 陈方兴
二0一二年 二月 十日
代书记员: 蒋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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