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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徐a诉被告王b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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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2-1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杨民四(民)初字第4318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a,

原告徐a,。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王b,

被告周a,委托代理人王b(具体情况同前)。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c,

第三人王d,女,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吉浦路615弄17号203室。

原告王a、徐a诉被告王b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审理的必须,本院依法追加周a为被告、追加王d为第三人共同参加诉讼。原告王a、徐a及其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王b(暨被告周a的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c,第三人王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徐a诉称,上海某市(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由原告王a承租,1995年购买售后产权。因当时政策规定产权只能具名一人,故该房产权人登记为被告王b。但两原告是该房承租人、同住人,按照94方案两原告享有共有权。故诉请要求确认两原告是系争房屋共有人。房屋并非王b独有,其妻周a即使加名也只能在王b享有的份额之内,故两原告不认可两被告擅自变更产权名为二人共有的行为。

被告王b、周a辩称,系争房屋分配时,原告徐a将养母李秀凤承租的公房上交单位,并承诺对李秀凤尽到赡养义务,但事实上两原告未尽职责,故不应拥有系争房屋三分之二产权。相反王b自小与李秀凤共同生活,关心体贴照顾老人,故至少应占一半产权。两原告从小遗弃王b偏袒女儿,以致王b经常怀疑自己是否是两原告亲生。并且,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时两原告签署了委托书,明确将产权赠与王b,因此两被告申请加名是处分自己的权利。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第三人王d述称,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时,第三人王d户籍在册,且他处没有其他房屋,是该房同住人,按照94方案王d是房屋共有人。作为女儿总是希望家庭和睦,只要王b善待父母第三人本不愿主张产权共有。但王b太过份,非但不尽子女义务,还到处宣扬不实之辞中伤父母。现第三人坚决要求确认自己是该房共有人。

对于第三人的主张,两原告没有异议。两被告认为,购房时王d户籍虽在册,但其婚后即不居住于此,后又迁走户籍表示放弃房屋权利。王d不属于房屋同住人,故不同意其共有主张。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王b与第三人王d是两原告生育子女。

本案系争房屋上海某市是1983年由王a工作单位套配而来,王a原承租的上海市控江四村53号304室及位于老西门附近的徐a母亲李秀凤承租的另处公房一并交于单位。系争房屋原系公房,承租人是王a,王a、徐a、王b、王d及李秀凤的户籍迁入该房,并共同居住于此。王d自1984年结婚后另住他处,未再居住系争房屋。1985年8月14日王d之子方有俊出生后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两被告结婚后携子王c(曾用名王丹青)与两原告于系争房屋处共同居住,但周a与王c的户籍未报入。1989年3月18日李秀凤报死亡。1991年5月王d与方有俊户籍迁往上海某a市,又于1993年6月23日迁回。1995年1月,王b办理系争房屋售后公房买卖手续,购房时成年人口户籍在册有王a、徐a、王b、王d。1995年6月1日系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王b。后王c户籍自他处迁入。1999年两被告另购住房,一家三口另住他处,王b与王c的户籍随后分别迁出。王d与方有俊的户籍亦于嗣后陆续迁出。目前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两人即两原告,两原告并持续居住于此。2011年9月两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2011年10月两被告共同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系争房屋申请产权加名。2011年10月28日该房产权人登记为王b、周a,二人共同共有。

另查明,上述王d户籍迁入地址上海某a市原系王d公公方必文承租公房,2000年4月王d之夫方定胜购买该房售后产权,购房时“本户人员情况表”注明王d户籍落户于本案系争房屋处。

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原承租卡、《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产权证、产权信息资料、当事人户籍摘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当事人按94方案购买取得产权,购房时虽具名王b一人,但依据相关规定不排除其他权利人产权共有的主张。王a系该房原承租人,徐a同为受配人,且售后产权购买时二人户籍在册并实际居住于此,是该房同住人具备产权共有主张之权,因此两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系争房屋并不涉及徐a之母李秀凤遗产分割,故王b有关赡养义务及多分少分等辩称意见,本院不采纳。94方案的特殊性即在于给予受锢于当时政策限制的相关人以补救的权利,因此该房公有住房购买委托书明确产权具名王b一人,不产生赠与产权或放弃主张的效力。周a户籍从未落户于系争房屋,不符合同住人资格要求,故周a不是该房共有人,两被告擅自加名的行为无效。购房时王d户籍在册,虽自婚后未实际居住于此,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他处另有福利性配房,并且上述松花江路房屋来源与王d没有关联,该房售后产权购买时亦注明王d户籍落户于系争房屋,因此王d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相关规定,对其共有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a、原告徐a、被告王b、第三人王d是上海某市产权共有人,四人共同共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元,由原告王b、周a负担人民币26.5元,由第三人王d负担人民币 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芩菲
二〇一二年 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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