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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与被告俞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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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4627号
【案例摘要】

原告叶xx,女,191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女,1945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

原告叶xx与被告俞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原、被告原系养母女关系,因住房困难,1988年经原上海市南市区教育局从本市原南市区沉香阁路xx号调配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俞xx,原告叶xx为同住人。1994年9月经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了养母女关系,同时约定:“解除收养关系后,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由原告叶xx居住。”现原告得知,被告早已在1995年2月按照当时的94方案买下该房屋。原告系该房屋的同住人,原告符合产权共有条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为原、被告共有。

被告俞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养母女关系,1988年经被告单位原上海市南市区教育局将上海市原南市区沉香阁路xx号调配后,原、被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承租人为被告俞xx,原告叶xx为同住人。1994年9月经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了养母女关系,在(1994)南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第三项中载明:“解除收养关系后,本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由原告叶xx居住。”1995年2月18日,被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支付人民币9,909.68元的实际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现原告起诉如诉请,被告未作答辩。

另查明,被告在购买系争房屋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由《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被告购房时的政策,原告是可以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虽然被告未去办理产权登记,但系争房屋权属性质,因被告与案外人已履行完毕房屋买卖合同而确定为产权了。现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承担一半的购房款,并应和被告共同承担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叶xx与被告俞xx共同共有,原告叶xx与被告俞xx各半承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费用;

二、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俞xx购房款人民币4,954.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原告叶xx与被告俞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海宁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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