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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与被告王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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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2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2088号
【案例摘要】

原告刘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xxxx里xx号楼xxxx室。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湖北省xx市x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王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xx、吴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以其婚前个人存款购买了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购买事宜由被告办理,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由于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为转移房产,利用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利条件,已经先后擅自处理夫妻共有房产两套,并发布系争房屋的出售广告。为了防止被告再次擅自处理共有财产,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共有登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后经查询得知,在房地产权证由原告保管的情况下,被告已经背着原告将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挂失,于2010年9月申请办理了新证,准备将系争房屋出售。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确认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号房屋产权系原告刘x和被告王x共同共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共有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王x辩称,购房款发票上明确是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

2010年,被告向上海xx花园房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6,427,040元。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xx公司支付20万元,于2007年7月26日向xx公司支付4,728,112元;2007年8月,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向xx公司支付购房款11,498,928元。2010年10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

另查明,刘x曾经于2010年4月、2010年12月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王x离婚,但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月,王x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x将刘x出售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所获全部收益的50%给付王x,现该案件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外,另有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诉状及缴纳受理费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7月26日向xx公司支付的前两笔款项虽然从被告为户名的银行存款中支付,但被告未举证证明系其个人婚前存款;另,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向x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即使如被告所述亦是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收益。故系争房屋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购买时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确定为原、被告两人共同共有。被告以原、被告之间有“出售上海xx广告有限公司所获全部收益的50%归王x所有”的约定,而推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因原、被告的上述约定与系争房屋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xx路xxx弄x号房屋产权系原告刘x和被告王x共同共有;

二、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x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20,362元,由原告刘x与被告王x各半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俭蓉
审判员: 晏莹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二〇一二年 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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