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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王b诉被告王c、刘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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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3-3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702号
【案例摘要】

原告王a,

原告王b,

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王c,

被告刘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a,

原告王a、王b诉被告王c、刘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a、王b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刘某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王b诉称,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告王a、被告王c以及王c之父王d共同的工作单位套配而来,分配时原、被告及王d共五人同系受配人,且原告王b是独生子女分房面积应加倍计算。房屋分配后上述五人户籍迁入并实际居住于此。产权人虽系王c一人,但该房是按94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房时使用了王a与王c的公积金,因此系争房屋应系五人共有,且各人应占五分之一份额。王d于1998年死亡,生前虽未主张产权但曾口头表示其应有份额归王b所有。故诉请要求确认王a、王c、刘某各享有系争房屋五分之一产权份额,王b享有五分之二产权份额。

被告王c、刘某辩称,单位套配系争房屋的同时收回了王d原承租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此套房屋亦系单位分配于王d与刘某夫妻二人。因二人退休故可以享受更多面积,因此才套配获得系争房屋。王a向单位申请分房,单位回复其只能分得5平方米,就在系争房屋内。没有该5个平方刘某夫妻二人同样能分得系争房屋。因此房屋来源与王a无关。有关加倍计算分房面积的优惠只能在独生子女的父母分配房屋时才能享受,但系争房屋分配对象是两位老人。并且,该房购买售后产权时王b未成年,其没有产权只有居住权。购房时使用了王d的工龄优惠,刘某并出资人民币5000元,其余房款是用王c公积金支付,不知道王a有无出资。王a与王c的离婚协议是王a威逼王c签署的,故刘某对此有异议。系争房屋虽具名王c一人,但应由王d、刘某、王c、王a四人共有。王d生前虽未主张产权,但其与刘某感情甚好,多次表达其死后房屋归刘某所有。因此系争房屋产权分割应先继承再析产,各人份额应为王a、王c各占四分之一,刘某占二分之一。故不同意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与被告王c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王b系其二人生育之子。王c系被告刘某与其夫王d生育之子。

王a、王c及王d同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五工厂军械修理厂(原四三○六工厂)职工。1990年10月,该厂收回王d原承租的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套配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公房即本案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承租人为王d,受配人有王d、刘某、王c、王a及王b。上述五人并实际居住于此。1994年12月,王d、刘某、王c、王a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明确购买系争房屋售后产权,购房人为王c,由王c办理买卖手续。嗣后王c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购房时户籍在册人为王d、刘某、王c、王a及王b。1998年8月王d报死亡。2010年9月王a与王c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归王a所有。此后王a携子王b另住他处,刘某与王c则持续居住于系争房屋。房屋产权未有变更。2012年1月两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王a称离婚协议虽约定系争房屋归王a所有,但考虑到该房尚有刘某的份额,故王a可推翻关于房屋的分割约定。经本院充分释明,王a称现就系争房屋的共有主张仅要求确定各人份额,不要求获得钱款对价。刘某与王c对此不持异议,只要求明确各人份额,不作钱款支付。

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系争房屋《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房交款凭证及公积金支取凭证、产权证、产权信息资料、户籍摘录、l310110-2010-002006号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八○五工厂军械修理厂出具的“关于我厂职工王a住房情况的说明”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a向该厂询问时制作的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椐有关文件规定,系争房屋售后产权系根椐94方案购买取得。虽然产权初始登记具名王c,但王a、刘某包括王d三人藉购房时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以及他处无房等因素,可以确认是该房同住人,享有产权共有主张之权。

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其一,具备可以主张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视为同意产权归于登记人,且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而且,此处的主张须以提起诉讼或要求公证等方式为准,日常生活中的谈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王d生前未就产权共有作出主张,故视为产权归王c所有,系争房屋亦不发生继承,因此原、被告关于王d份额归王b或刘某等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其二,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首先须是成年人,未成年人未被赋予购房资格,不是该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系争房屋购房时王b尚未成年,不能被确认为售后公房初始产权人。

因此,刘某、王a、王c是系争房屋共有人。共有人没有约定按份或共同共有,且系家庭关系,故三人共同共有系争房屋。王a与王c现已离婚,王a以此为由要求分割符合分割共有物的重大理由。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关于分割系争房屋的主张是析产,仅要求确认各人产权份额,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参考房屋来源、购房出资、贡献大小及结合全案案情,酌定各共有人应占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a、被告刘某、被告王c是上海市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共有人,其中原告王a占20%份额、被告刘某占30%份额、被告王c占50%份额;

二、原告王a、王b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原告王a负担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2745元,由被告王c负担人民币4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芩菲
二〇一二年 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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