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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宋aa、宋bb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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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05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
【案例摘要】

原告宋xx,女。

法定代理人朱xx(系原告宋xx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aa,女。

被告宋bb,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xx诉被告宋aa、宋bb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法定代理人朱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宋bb及被告宋aa、宋bb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xx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号xxx室(以下简称xx路房屋)是1992年老屋动迁取得的房屋,原告及父母、两个被告都是被安置人。最近,原告发现xx路房屋已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自幼智力残疾,结婚后随丈夫居住他处,但身份证、户口簿一直都在母亲周xx处,现两被告擅自把动迁安置房占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

被告宋aa、宋bb辩称,xx路房屋为2007年购买的售后公房,系不适用94方案,房屋是原、被告及父母一家协商购买,物业曾到家里了解情况,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xx与被告宋aa、宋bb系同胞姐妹关系。1992年7月,原、被告父亲原有的房屋拆迁,动迁时房内居住情况是原、被告及其父母五人,后安置取得xx路房屋,租赁户名为原、被告之父宋yy。2007年9月4日,原、被告父母及两被告签署家庭购买公房协议,决定由两被告出资购买xx路房屋,两被告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即负起照顾宋xx女儿宋dd的义务,代替宋xx抚养宋dd至独立生活时止,作为取得房屋产权的对价。2007年9月20日,xx路房屋售后公房所有权即登记在两被告名下。2012年1月16日,原告宋xx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宋xx系智力残疾人,残疾人证所载监护人为其母亲周xx。1992年7月15日与朱xx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名宋dd。2012年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称:兹有宋xx,残疾证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属于智力三级。其监护人为其母周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原告的残疾证、结婚证、xx路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动迁办文单、基地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动迁协议书、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券、动迁奖励费过渡费发放审批单、自行过渡志愿书、合资安置有特殊困难动迁户协议书、婚姻状况证明、私房拆迁征求意见书、估价单、退租单、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委托书、托管报告、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被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房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购房交款凭证、家庭购买公房协议、残疾人证及残疾联合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售公有住房的实施细则规定,按成本价购买公有职工住房的对象为获得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或年满18足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根据相关证据,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均是xx路房屋的受配人,均有权购买xx路房屋。现原告称由两被告购买xx路房屋未得到原告的同意,对此原告可以主张相关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共同共有xx路房屋的请求,因两被告不同意,且尚涉及案外的原、被告父母,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xx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宋xx、被告宋aa、宋bb三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48元,减半收取计10,824元,由原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丽云
二○一二年 四月 五日
书记员: 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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