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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顾xx、韩xx、邱xx、张xx、顾xx、张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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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1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8821号
【案例摘要】

原告陈xx,男,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卢湾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卢湾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xx,女,194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

被告韩xx,男,1957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卢湾区济南路xx号。

被告邱xx,男,1955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同被告顾xx。

被告张xx,女,1957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军工路剪松桥xx号。

被告顾xx(暨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八村xx室。

被告张xx,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同被告顾xx。

原告陈xx诉被告顾xx、韩xx、邱xx、张xx、顾xx、张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邱xx、顾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韩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邱xx、顾xx(暨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2年3月15日,本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顾xx(暨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xx、张xx、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被告顾xx系被告顾xx的女儿。被告顾xx与邱xx原系再婚夫妻,后双方离异,之后被告顾xx与韩xx、邱xx与张xx登记结婚。陈xx与顾xx原系夫妻,2005年4月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顾xx又与被告张xx结婚。被告顾xx原为本市卢湾区济南路xx号承租人,该户有户籍人口为原告、被告顾xx,邱xx、顾xx四人。2010年11月23日该房适逢动迁,原、被告作为安置对象,共获得动迁款人民币1,397,400元,并用该款向动迁单位购得三套房屋,一套坐落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建筑面积为77.99平方米,总价为300,262元,一套坐落本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建筑面积78.75平方米,总价484,037元,一套坐落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室,建筑面积116.22平方米,总价505,342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人均为顾xx。扣除上述购房款外,原、被告获得动迁单位补偿款107,759元。事后原告不但至今未获得原告名下的安置份额,而且顾xx在诉讼期间将坐落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室的房屋以98万元的低价出售给他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归被告顾xx、韩xx、邱xx、张xx、顾xx、张xx共有,上述六被告按该房购房款支付原告七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计69,148.14元;2、确认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房屋为原告所有,原告按该房屋购房款支付被告顾xx、韩xx、邱xx、张xx、顾xx、张xx七分之六的房屋折价款计257,367.42元:3、被告顾xx按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室房屋市场价145万元支付原告七分之一的房屋出售款,计207,142.85元;4、由被告顾xx按房屋动迁余款107,759元支付原告七分之一的房屋动迁款,计15,394.14元。

被告邱xx、顾xx、张xx、顾xx共同辩称:被拆迁的房屋原是顾xx外婆的,后承租人变更为顾xx,而且原告与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血缘关系,不可能与原告共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韩xx未作答辩。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xx系被告顾xx的女儿。被告顾xx与被告邱xx原系再婚夫妻,后双方离异,之后被告顾xx、邱xx又分别与被告韩xx、被告张xx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被告顾xx与被告韩xx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29日,被告邱xx与被告张xx也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5日原告陈xx与被告顾xx登记结婚,同年4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顾xx又与被告张xx结婚。被告顾xx原为本市卢湾区济南路xx号承租人,该户有户籍人口四人,即原告、被告顾xx,邱xx及顾xx四人。2010年11月23日,该房适逢动迁,被告顾xx作为该房的承租人及该户的代表与有关动迁单位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1、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七人,结合基地操作口径优惠照顾808,110元;2、支付奖励费14万元、速迁费19,800元、大病照顾7人,每人3万元,计21万元;3、自购房补贴27,489元,银春路的房屋减免5平方米的房款,计21,741元;4、顾xx向动迁单位选购三套房屋,一套坐落本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建筑面积为77.99平方米,总价为300,262元,一套坐落本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建筑面积78.75平方米,总价484,037元,一套坐落本市闵行区银春路xx室,建筑面积116.22平方米,总价505,342平方米,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人均为顾xx;5、扣除上述购房款外,动迁单位支付顾xx补偿款107,759元。2010年11月23日,被告顾xx从动迁单位领取动迁款107,759元。2011年1月7日、9日、15日,被告顾xx分别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原告至今未获得原告名下的安置份额,故原告遂涉讼。

在诉讼期间,即2011年8月2日,被告顾xx将坐落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室的房屋以98万元的低价出售给案外人。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顾xx在出售该房屋时故意做低价格,该地区在上述期间每平方米价格约为11,831元,并提供了从网上下载的该地区房屋的挂牌出售资料、房地产买卖合同。该证据经被告顾xx、顾xx、邱xx、张xx质证,四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顾xx并没有故意做低价格,实际到手价就是98万元。

另查,被告邱xx在动迁过程中,经被告顾xx、顾xx、张xx同意,就动迁安置的三套房屋起草了一份家庭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的内容为:古楼公路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顾xx、共有人为张xx、张xx;环林东路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顾xx、共有人为顾xx、邱xx;银春路xx室房屋的产权人顾xx、共有人陈xx、韩xx。之后,被告邱xx、顾xx、顾xx、张xx分别在该份协议书上予以签名及盖章。但该份家庭协议书未经原告与被告韩xx、张xx的同意,且该份家庭协议书上原告及被告韩xx、张xx的印章和签名系被告邱xx伪造。庭审中,被告邱xx、张xx、顾xx对上述三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顾xx名下并无异议。另被告顾xx称,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房屋的出售款,被告顾xx已全额交给被告顾xx,而被告顾xx领取的房屋动迁款107,759元已全部用于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房屋。对此,被告顾xx、张xx并无异议。

又查,被告顾xx作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在本次动迁中选择的是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法,且本次动迁系按人口进行安置补偿。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房屋户籍人口为被告顾xx、邱xx,实际居住人为被告邱xx、顾xx;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房屋目前无户籍。

审理中,被告顾xx、顾xx、张xx、邱xx均表示,如法院判决原告有权主张上述房屋或房屋折价款的话,同意按当时动迁时的房屋价格进行计算,而原告却表示如松江区的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动迁时的房屋价格支付补偿款,否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目前的市场价格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上述两套房屋的市值进行评估,后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以上述两套房屋动迁未满三年,不得出租、转让,两套房屋无市场价格为由,予以退卷处理。

又查,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民事判决书》、《出生证》、《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网上下载资料》,被告顾xx提供的《离婚证》、《结婚证》、《收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被告邱xx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顾xx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动迁协议,本案原、被告均为原上海市卢湾区济南路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坐落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及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室的房屋系上述安置人员用货币安置款向动迁单位购买所得。况且,虽然被告邱xx制作的家庭协议书对上述三套房屋的处分作了约定,但该家庭协议书未经原告及被告韩xx、张xx的同意及确认,故该家庭协议书对原告及被告张xx、韩xx并不发生法律效力,仅对被告顾xx、张xx、邱xx、顾xx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与六名被告对上述三套房屋理应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即上述三套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现原告要求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析产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现被告顾xx、邱xx、顾xx、张xx以原告与被告顾xx、邱xx、顾xx、张xx无任何关系等为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每个安置人应享有的产权份额如下:一、坐落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室房屋,由于诉讼期间,被告顾xx擅自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并将该房屋出售款98万元交付被告顾xx,被告顾xx的买卖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及被告韩xx、张xx的利益。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共有的财产,共有人对该财产的份额未作约定的,分割时一般应为均等,故原告及被告张xx、韩xx在该房屋中理应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顾xx、顾xx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告及被告张xx、韩xx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即被告顾xx、顾xx理应共同支付原告及被告张xx、韩xx该房屋各七分之一的房屋出售款。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顾xx在出售该房屋时故意做低价格,要求按挂牌价145万元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房屋,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述两套房屋也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且应均等分割,但由于被告邱xx、顾xx、张xx对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顾xx名下事先已明知,且并无异议,故理应视为被告邱xx、顾xx、张xx已将其各自名下的产权份额赠与被告顾xx,而原告及被告张xx、韩xx在上述两套房屋中仍各占七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上述房屋的来源、原告及被告张xx、韩xx实际占有的份额及原告他处有房之事实,现原告主张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套房屋归被告顾xx所有,由被告顾xx按当时动迁时的房屋价格支付原告及被告张xx、韩xx各七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为妥。关于房屋补偿款,由于该房屋补偿款也是动迁单位支付给原、被告七人,被告顾xx未经原告及被告韩xx、张xx的同意,擅自将该款用于装修,侵犯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顾xx支付原告七分之一的房屋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另由于被告邱xx、韩x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被告张xx、被告韩xx房屋出售款各14万元;

二、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林东路xx室及上海市松江区古楼公路xx室房屋由顾xx所有;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被告张xx、韩xx房屋折价款各112,042.71元;

三、被告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xx、被告张xx、韩xx房屋补偿款各15,394.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6元,由原告陈xx、被告韩xx、张xx各负担2,482元,被告顾xx负担9,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国良
审判员: 吕琪
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
二〇一二年 四月 十日
书记员: 施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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