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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圣某与被告张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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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0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普民四(民)初字第49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圣某(曾用名盛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某与被告张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某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01年,双方购买上海市某路330弄44号303室房屋,但该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告享有共有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为上海市某路330弄44号303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2001年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故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被告个人所有。2011年8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方案,故离婚未成。由于原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告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开设小店经营,被告系大庆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0年年底,被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携原告回上海求职。2001年8月28日,被告购得系争房屋上海市某路330弄44号303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44.75平方米,合同约定转让价为人民币65000元实际成交价为106000元。同月31日,房屋出卖人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人民币106000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后因原告要求在产权证上加名字,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2003年圣某提出离婚,未成。2004年,原被告在沪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料理家务,被告在沪谋职。2011年9月1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2011年12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对张某与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2012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一起看房后,约定房屋成交价人民币106000元,原告就将前夫给的现金人民币60000元交给被告,因出卖人不能及时交房,原、被告就回原告老家了,后出卖人称能交房,被告要了原告身份证及印章回沪与出卖人签订合同,但事后了解到系争房屋产权证上无原告的名字。由于系争房屋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共同财产,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在家庭中分工不同,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对原告明显不公平。

被告认为,从未收到原告的钱款,被告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用所得的补偿款人民币12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应属个人财产,2004年后,原告又无经济收入,正常的生活开支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但个人特有的财产或双方约定分别所有的财产除外。本案中,系争房屋上海市某路330弄44号303室产权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通过买卖关系取得,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有特别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圣某系上海市某路330弄44号303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8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国荣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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