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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甲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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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88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甲。

委托代理人徐叔良,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乙。

上诉人潘甲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叔良,被上诉人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乙与潘甲系父子关系。上海市赤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潘乙妻子案外人邱某某承租的公房。1994年12月18日,潘乙、潘甲及邱某某签订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约定将系争房屋购买人确定为潘甲。1995年2月14日,潘甲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在经过承租人邱某某、同住成年人潘乙同意的情况下,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确定系争房屋的购房人为潘甲。其后潘甲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现潘乙以系争房屋系根据94方案购买为由,要求判令确认潘乙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邱某某已于2010年11月28日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按94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成年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根据当时的户籍及居住情况,系争房屋应为潘乙、潘甲及邱某某三人共有,但按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其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因邱某某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应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属于产权登记人,因此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故系争房屋应为潘乙、潘甲二人共有,其中潘乙应享有二之一的产权。潘甲关于潘乙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财产权中的债权性请求权,而潘乙共有权确认的诉请属于物权确认请求权,是请求确认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权利,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故对潘甲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乙、潘甲各享有上海市赤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二、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潘乙办理上海市赤峰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产权变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潘乙、潘甲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潘甲负担。

潘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潘乙曾主张系争房屋产权,未得到潘甲同意,同时邱某某极力反对且劝解潘乙,说服潘乙另购房屋,才使系争房屋共用纠纷得以缓解,将系争房屋产权归潘甲所有才是邱某某的本意,原审法院判决潘乙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原审法院认为潘乙共有权确认的诉请不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相关规定,潘乙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潘乙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潘乙辩称,本案属于94方案购房产生的纠纷,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为证明2003年潘乙另行购房,已经放弃了对系争房屋产权共有的要求,潘甲提供了潘乙2003年另行购买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潘乙认为这与本案无关。潘乙为证明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动用了其公积金,提供了动用公积金证明书。潘甲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按94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虽然产权登记在潘甲一人名下,但潘乙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现主张房屋产权,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潘乙与潘甲各享有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相关理由原审法院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予赘述。潘甲关于潘乙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潘甲所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亦无不妥。潘甲上诉要求驳回潘乙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潘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海邑
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
代理审判员: 高胤
二○一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乐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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