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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甲、魏某、周丁诉被告陈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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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4-28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1074号
【案例摘要】

原告周甲。

原告魏某。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乙。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丙。

原告周丁。

被告陈某。

原告周甲、魏某、周丁诉被告陈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魏某之委托代理人周乙、周丙,原告周丁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甲、魏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原告周丁与被告陈某系二人女儿、女婿。两原告原居住在某路31号公房,原告周丁与被告陈某原居住面积较小,故在1988年9月,两处合并调换至某路某弄2号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1994年12月,通过动用原告周甲的工龄,由被告陈某经手,按相关购房政策,将系争房屋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被告陈某,实际应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目前两原告与原告周丁、被告陈某虽居住一处,但形同陌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两原告是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

原告周丁诉称,系争房屋购买售后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现原告也要求确认是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虽使用原告周甲的工龄,但购买产权是被告出资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甲与魏某系夫妻,原告周丁系二人之女,原告周丁与被告陈某系夫妻。系争房屋原为公房,承租人为被告陈某。1994年11月29日,原、被告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授权被告陈某购买系争房屋产权,遂由被告陈某作为购买人,与相关部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确认购买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为人民币14,929.94元,使用原告周甲连续工龄39年优惠后,实际房价款为人民币11,943.95元。为支付房款,动用原告周丁公积金人民币1200元,被告陈某公积金1200元。嗣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陈某名下。现三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动用公积金证明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工作年限)证明》、《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即“九四方案”规定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共有。系争房屋原为公房,于1994年经同住人同意,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其他同住人要求共有,于法有据,被告亦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可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甲、魏某、周丁是某路某弄2号202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3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某
二〇一二年 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尉某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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