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陈甲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字体:
【判决时间】 2012-05-02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789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原审第三人俞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甲、陈乙系兄弟关系,陈乙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1994年12月,经陈甲、陈乙、俞某某、陈丙(陈甲、陈乙之父)、颜某某(陈甲、陈乙之母)协商一致,确定由陈乙购买上海市某路1341弄1号102室房屋产权。当时除上述五人外,还有陈嘉(陈乙之女、当时未成年)户籍在上述房屋内。1995年1月,陈乙以其名义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陈乙需支付房款人民币(下同)14,331.12元、首期维修基金830.34元、其他手续费212.55元,上述款项合计15,374.01元。1995年1月24日,陈乙收取陈甲购买系争房屋的房款7,687元。1995年3月,系争房屋产权被核准登记在陈乙名下。1999年,陈丙死亡。2007年,颜某某死亡。

原审另查明,陈甲1991年婚后与妻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后因其妻与颜某某有矛盾而于1992年、1993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由陈乙及其父母、妻女居住。1995年11月,陈甲单位分配给陈甲家庭上海市某路248号二层东间12.3平方米公有住房。1998年该房屋动迁,陈甲获得动迁安置补偿款。1999年,陈甲购买上海市上中路483弄37号101室房屋。

原审又查明,2000年陈甲曾要求陈乙支付系争房屋折价款50,000元,并承诺陈乙支付50,000元后系争房屋归陈乙所有,该方案遭陈乙拒绝。2008年陈甲再次就系争房屋提出主张(陈甲称要求将其名字加到产权证上,陈乙称陈甲向其讨要400,000元折价款),又遭陈乙拒绝。2011年,陈甲再次对系争房屋提出权利要求,再遭陈乙拒绝,陈甲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审理中,陈甲请求判令上海市某路1341弄1号102室房屋为其与陈乙共有。

陈乙辩称,陈甲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且陈甲享受过福利分房,故不同意其诉请。

俞某某述称,系争房屋系陈乙单位分配,陈甲不应享有权利。俞某某系陈乙妻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享有系争房屋产权,故提出独立请求,要求确认上海市某路1341弄1号102室房屋系陈乙与其共有。

陈甲表示俞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

陈乙表示同意俞某某的请求。

原审认为,基于当时购买公有住房政策“九四方案”的规定,购买人只能确定为一人,限制了其他符合购买资格的人成为系争房屋产权人的可能。为弥补这一缺陷,法律允许有购房资格的人通过主张房屋产权的方式保护其合法的财产权利。该类情形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以发生争议之日起算。而陈甲2000年、2008年、2011年三次主张系争房屋的权利,均遭陈乙拒绝,可见双方就系争房屋权利早已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陈甲前三次提出权利主张的间隔期间均已超过二年时效期限,其又无证据表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的民事权利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不予保护。对陈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俞某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符合购房资格,且其提出的诉讼请求陈甲、陈乙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作出判决:一、驳回陈甲的诉讼请求;二、上海市某路1341弄1号102室房屋归陈乙、俞某某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陈甲负担。

判决后,陈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本案时效应自其权利被完全侵害时起计算;2、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且陈乙所述的大木桥路房屋分配和动迁的事实均发生在陈乙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之后;3、其实际于1995年6月30日单位奖励分房后搬出系争房屋。由此,陈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系争房屋属其与陈乙、俞某某三人共有。

被上诉人陈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俞某某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乙系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系争的本市某路1341弄1号102室房屋产权并登记为该房屋的权利人,陈甲则是当时该房屋的同住人。鉴于“九四方案”关于房产权利人登记方面的缺陷,根据相关规定,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原公房同住人等具有购房资格的人可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房屋产权。陈甲原审时自认于2000年首次向陈乙主张系争房屋权利,但遭陈乙拒绝,故本案诉讼时效至迟应自该时起算。由于陈甲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系争房屋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况,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请已过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由此,对陈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审判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二○一二年 五月 二日
书记员: 莫莉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