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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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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11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丁某某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五(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多林,被上诉人陈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陈某某、丁某某系母子关系。陈某某原居住于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小区21号5室。2001年11月,陈某某购得该房屋产权,并以97,5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同年9月,丁某某以106,0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处购得系争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14号404室房屋,陈某某将其出售上述某小区21号5室房屋所得的全额购房款97,500元交付给丁某某用以支付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不足部分由丁某某支付)。2001年11月,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于丁某某一人名下,但房屋一直由陈某某及其丈夫(丁某某的继父)居住至今。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否与产权证登记的产权人即丁某某相一致。对此,一、陈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反映出陈某某、丁某某对系争房屋属双方共有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一方面丁某某自认房屋产权属于双方共有,只是拒绝在产证上加上陈某某的名字;另一方面陈某某并没有放弃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二、系争房屋的绝大部分房款来源于产权人为陈某某的某小区21号5室房屋的出售款,丁某某仅出资了小部分房款,依据房屋实际出资情况,系争房屋的产权也应属双方共有。三、丁某某辩称陈某某将21号5室房屋的出售款赠与其,并在丁某某承诺保证陈某某永久居住权的情形下陈某某放弃了房屋产权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与录音资料中丁某某本人的陈述不符。综上,系争房屋的产权应属陈某某、丁某某共有,对陈某某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小区14号404室的房屋属于陈某某与丁某某共同共有,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由丁某某一人名下变更登记至陈某某与丁某某两人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丁某某负担。

判决后,丁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是原有房屋的同住人,应当对原有房屋享有共有权,当然也对原有房屋的出售款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2、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房屋的证据,故上诉人购买系争房屋并不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购买,而是自行购买。3、被上诉人将原有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交与上诉人,在法律意义上是将属于自己的款项(原有房屋售房款的一半)赠与上诉人,这是一个赠与行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具有法律效力。4、系争房屋于2001年购买,至今已长达十余年之久,被上诉人才提出异议,有悖常理。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迫于上诉人以外其他子女的压力而提起本案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某某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母子关系。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原居住的上海市虹口区某路某小区21号5室房屋出售所得房款购买(不足部分的房款由上诉人支付),系争房屋的产权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一直由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上诉人的继父)居住至今。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属其与上诉人共同共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对系争房屋可以主张权利,确认系争房屋为共有。原审法院根据购房款的出资情况和被上诉人没有放弃系争房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确认系争房屋为双方共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薇佳
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
代理审判员: 周薇
二○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莫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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