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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甲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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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3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3号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甲。

委托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丙。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丁。

委托代理人卢卫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甲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三(民)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甲系赵乙之弟、赵丙之兄,赵丁之父。本市闸北区普善路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赵甲、赵丙的母亲田某某(于2011年4月15日报死亡)承租的公房。1994年9月19日,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的代理人闸北区中兴路房产管理所(甲方)与田某某(乙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人民币9,057.4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首期维修基金677.72元、其他手续费143.25元,总计9,878.44元。该款田某某已于同年9月14日支付。在上海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留存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购买人确认为田某某;《本户人员情况表》载明:户主田某某、孙赵丁(1987.10.19)。同年9月24日,田某某出具《买房立据》,载明: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购买系争房屋,由田某某和赵甲母子合购,田某某出资陆仟元,赵甲出资叁仟捌佰柒拾捌元肆角肆分,总共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肆角肆分,今后有关房产权问题以此条为证。同年10月19日,系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下发,所有权人为田某某。2011年3月1日,田某某出具《立遗嘱委托书》:委托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及指派的江惠强、徐迟元律师为我本人办理订立遗嘱的法律事务。同月3日,田某某作为立遗嘱人、江惠强作为代书人作成《代书遗嘱》,载明:将属于我名下或我名份下的所有房产份额、及其他财产份额(含基金、现金存款等),在我百年去世后,全部由我的小女儿赵丙一人继承,作为她本人的个人财产……。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并出具《律师见证书》,对田某某立遗嘱的全过程予以见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市闸北区普善路某号某室房屋原系公房,由赵甲承租。2000年4月5日,赵甲与上海市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一次性支付房款12,044元购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之后赵甲又将该房屋出售。

赵甲于2011年8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甲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案件受理费由赵丙承担。

经赵丙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买房立据》上“田某某”的签名作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买房立据》上“田某某”签名字迹与提供比对的田某某字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原审审理中,赵甲认为,《买房立据》应视为田某某的承诺,是其对自己所拥有房屋的一种处分;赵乙曾经到庭表示,同意赵甲的诉讼请求;赵丙则认为,在《买房立据》作成时,田某某尚未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无权对系争房屋进行处分。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格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职工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与有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田某某所立的《买房立据》已清楚载明:“由田某某和赵甲母子合购”,双方合资购房的表意甚为明显;而赵甲当时的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并不具备购买该处房屋产权的资格;且2000年赵甲又按成本价购买了本市闸北区普善路某号某室公有住房的产权,故赵甲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有人的诉请,难以支持。即便如赵甲主张,《买房立据》不应视为双方合资购房的协议,而是田某某作出的承诺及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即田某某将系争房屋部分产权赠与赵甲。原审法院认为,赠与行为虽为诺成行为,但因系争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田某某名下,故赠与物始终未交付于赵甲。2011年3月3日,田某某立下《代书遗嘱》,在其百年后,由赵丙一人继承属于田某某名下或名份下的所有房产份额,而对于赵甲所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未有提及,应视为田某某以遗嘱之形式撤销了先前对赵甲所为之赠与。若赵甲认为遗嘱仅是田某某处分属于其的财产,并不能涉及赵甲已获取的房屋产权,但综合遗嘱表述、律师见证等因素,赵甲的该主张亦属牵强,实难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赵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田某某购房时出资6,000元,赵阜平出于孝道出资3,878.44元帮助母亲购房。田某某单方面出具《买房立据》,写明出资情况并将房产的部分份额赠与赵甲,赵乙、赵丁均知道该节事实。赵乙、赵丁、赵甲均对赵丙提供的《代书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即使《代书遗嘱》真实,田某某处分的也只是其名下的所有房产份额,与本案并不矛盾。赵甲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赵丙辩称,自1994年房改购房以来,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田某某一人名下,赵甲认为田某某将房屋赠与其没有依据。1994年9月田某某出具《买房立据》之时,田某某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不具有处分权。田某某已经死亡,诉讼主体消灭,赵甲要求与田某某共有,没有依据。赵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赵丁同意赵甲意见。

被上诉人赵乙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可以主张共有,无购房资格而与购房资格人协议出资购房人,非房屋共有人。田某某出具的《买房立据》,表明田某某和赵甲合资购房,因赵甲并不具有系争房屋的购房资格,故赵甲虽当时出资帮助母亲购房,但不能据此认为赵甲即为共有人。赵甲上诉认为《买房立据》为田某某的单方面意思表示,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而本案系争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田某某名下,并未作出变更,故赵甲依此主张房屋共有,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赵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郑华
代理审判员: 张松
二○一二年 五月 三日
书记员: 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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