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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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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2-05-09
【编辑日期】 2013-01-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11号
【案例摘要】

原告徐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

委托代理人余xx,甘肃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底,被告欲购买本市浦东新区xxx路x弄12号2203室房屋(以下简称xxx路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550,000元,首付40%即1,420,000元,余款按揭贷款。由于被告无力支付首付款和银行贷款,原、被告口头达成协议,该房屋由原、被告双方联名共同购买,产权按五五均分归双方共有。为此,原、被告双方多次共同到中介公司洽谈购房事宜。之后,被告称若联名购买需要多缴纳20余万元的税款,要求不要联名购买并承诺与原告办理共有产权的公证。之后,原告分别给付被告首付款833,500元及还贷款55,000元,其中有凭证的金额为第一笔833,500元及第二笔11,000元。此后,被告单独办理了xxx路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不再提及联名公证之事。经原告多次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徐xx享有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弄12号2203室房屋50%的产权。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汇款共计844,500元,没有收到过其他钱款。原、被告是同性恋人关系,互相以“老婆”、“老公”称呼,双方亦曾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上述钱款是原告追求被告过程中赠予被告的款项,并非原告所说的购房款。xxx路房屋系被告一人购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根本不存在联名买房、产权五五均分的口头协议。2010年9月,原告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被告向其归还本案的系争款项844,500元,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又提起所谓共有权确认之诉,系无理缠诉。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为朋友关系。2009年9月29日,被告王xx与案外人蒋xx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xx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xx路x弄12号2203室房屋,总价3,550,000元,约定首付款为746,000元,余款2,804,000元通过银行贷款支付。2009年12月23日,原告徐xx委托其公司员工赵yy向被告王xx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533,500元;原告徐xx于同年12月30日又委托公司员工施x向被告王xx的同一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2010年3月14日,原告徐xx再次委托公司员工楼xx向被告账户汇款11,000元,原告三次向被告汇款共计844,5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王xx登记取得xxx路房屋产权。2010年9月,原告徐xx向被告王xx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844,500元。2011年3月9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城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王xx归还原告徐xx借款844,500元。2011年7月14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0)城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1年10月20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系争款项为赠予款,以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2011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及被告母亲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名买房的事实。被告认可上述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系在他人指导下与被告通话并擅自录音,且原、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从未认可过双方存在联名购房、产权五五均分的约定。至于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电话录音,系原告故意歪曲事实,被告母亲在不知情的状况下作出相应的回应,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名购房的约定。

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之间的手写情书、便条、照片、视频资料、消费发票等证据,想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同性恋人关系,长期恋爱同居,系争的844,500元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予,不是借款,也不是联名购房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已由被告在兰州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具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为同性恋人。原告系同情被告,才让被告借住家中,双方并非恋人之间的同居关系,系争钱款亦非赠送被告。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母亲的通话录音,(2010)城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兰法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的网络书信、便条、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账户汇入共计844,5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自认及生效的(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曾以上述款项为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兰州法院生效的(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被告虽辩称系争款项为原告对其的赠予,该主张亦被兰州法院以证据不足驳斥。原告现又以系争款项为xxx路房屋联名购房投资款的事实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首先,兰州法院的(2011)城法民三初字第xxx号案件中,原告就系争款项的性质自认为民间借贷性质,此为原告最初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兰州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被驳回诉请后,又在本案中转而主张系争钱款属于联名购房投资款,其主张前后矛盾,实难让人理解。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其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从未明确承认过双方之间存在联名买房、产权五五均分的口头约定。原告与被告母亲的电话录音中,原告主导性的陈述亦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系争款项为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的联名购房款,故原告要求确认享有xxx路房屋50%产权的请求,本院实难支持。鉴于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系争款项为不争的事实,而兰州法院的生效判决中既未认定该笔款项为借贷性质,亦未认定该笔款项为赠予性质,则该笔系争款项应否返还,如何返还,应由原、被告遵循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仲徐惠
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
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
二〇一二年 五月 九日
书记员: 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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